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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告
龍泰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腳踩健身器」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二七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見附圖一)。嗣關係人即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檢具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穎健步機㈠」新式樣專利(下稱引證一,見附圖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韻律練習器」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二,見附圖三)公報影本及八十一年一月份台灣採購指南影本揭示型號SC110之腳踩健身器(下稱引證三,見附圖四),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智專三(八九)㈠○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六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一九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聲明:同右。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及功能,與各引證均不相同,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卻以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將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拆解,逐一與引證二、三比較,並非正確之比較方式,因新型專利著重整體構造之比對,應以整體構造比較,非取單一部分構造比較,因此,被告對系爭專利採用不公平之審查方式,也不符專利審查基準既定的審查標準。

⒉系爭專利於提出專利申請之時,在說明書第一圖提及,傳統腳踩健身器是由一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且在前支架中央有一往上之支撐架,該支撐架在其軸向樞接有可供腳踩踏之踏板,在其徑向有一調整鈕和位於兩踏板之間的皮帶輪,其主樑係以水平方式連接於前、後支架,而導致在踩踏時會有重心不穩的現象產生;且主樑的受力點會集中於焊接處,導致斷裂情形之發生;當皮帶輪上的鋼索因踩踏時產生的滑動會隨著踏板的上下角度擺動,而作一傾斜角度擺動,而皮帶輪係以螺母固定於主樑上,因此皮帶輪的邊緣會因鋼索的摩擦而損壞;又調整鈕位於踏板之間,會因踏板的阻擋而導致操作不方便。當時,被告曾以系爭專利將主樑先與支撐架焊固成一角度,再與前後支架焊接成為傾斜主樑,是一種支架設計的一般技巧,其皮帶輪設置於主樑之上或之下,皆屬易於達成,沒有增進功效等理由核駁,嗣經原告提出再審查及再審查核駁申復,被告遂以系爭專利確有改善習知缺失,准予專利。因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答辯后,被告理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但是被告卻未如此認定,反而認定系爭專利係運用引證二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顯有違誤。

⒊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比較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主樑之一端係焊接在後支架上,另一端則焊接在前支架往上突起的支撐架上,以傾斜主樑的關係,連接前、後支架,與引證二之主樑係以水平方式連接於前、後支架之設計不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皮帶輪,該皮帶輪係以一コ型架鎖固在傾斜主樑較高之一端下方,且在コ型架之閉合端係螺結有一調整鈕,而使該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以及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與引證二在座體中央設留一直管狀穿孔,供穿組一水平組裝的滑輪,而依腳踏板底下架桿一端所設十字形的軸管座垂直底端設留之鉤體,以一繩索在跨置過滑輪後兩端分別與鉤體相互連接,使兩側板體呈相對式的上下作動之設計不相同。依前揭說明,系爭專利不僅僅是在皮帶輪配置與引證二不相同,主樑與前、後支架呈一傾斜狀的設計也與引證二不相同,由於系爭專利之主樑與前、後支架在重新設計後,理應皮帶輪的配置位置也會不相同,被告以系爭專利僅皮帶輪位置配置與引證二不相同,認定本件之技術內容見於引證二,難以令人信服。

⒋系爭專利主樑與前、後支架呈一傾斜狀,除了讓腳踩健身器能平穩貼於地面之外,在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因主樑呈一傾斜狀,致使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也呈一傾斜狀,在掛勾作動而帶動鋼索作動時,可讓鋼索保持在一水平面上被拉動,因此不會造成皮帶輪邊緣與鋼索產生相互摩擦,而導致皮帶輪磨損,而此功效並未見於引證二,且引證二之缺失相對也揭示在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以,對引證二而言,系爭專利是一件具有增進功效之新型專利申請案,非如被告所言僅係配置位置轉換,無任何技術上創新。

⒌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以傾斜之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之結構者,見於引證三之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亦呈傾斜狀之架高設置。惟引證三所揭示的腳踩健身器僅為某一角度之外觀形狀而已,難以確認引證三主樑傾斜之形態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系爭專利主樑傾斜之設計,除了讓腳踩健身器能平穩貼於地面之外,在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因主樑呈一傾斜狀,致使皮帶輪組接於主樑後也呈一傾斜狀,在掛勾作動而帶動鋼索作動時,可讓鋼索保持在一水平面上被扯動,因此不會造成皮帶輪邊緣與鋼索產生相互摩擦,導致皮帶輪磨損。然而,引證三之主樑並無此功效,因引證三之主樑傾斜設計上並非為了防止皮帶輪磨損而設計,因為在引證三所揭示之腳踩健身器上根本無皮帶輪之設計,雖然兩者之主樑皆為傾斜狀,但是兩者在運用上各有巧妙不同,因此,不能因系爭專利之主樑為傾斜,據以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三相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功效見於引證三,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及功效性並未見諸於引證二、三裡,且與引證

二、三不相同,亦非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三之差異,係將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單獨比較構造及功效,並稱應以個別整體構造作比較;惟查引證二、三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知識,當以引證二、三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可將引證二、三之個別技術相互組合,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原處分審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係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審定理由即係將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三綜合比較,非僅為個別專利案之結構、功效之單獨比較將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作整體構造、功效之比較為新穎性之審查比較方式,故原處分將引證二、三個別技術綜合後與系爭專利比較認定系爭專利係簡單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二、三的既有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不當。

⒉查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二頁指出之傳統腳踩健身器皮帶輪因係以螺母「固定」於主樑上,致皮帶輪的邊緣會因鋼索之摩擦而損壞,系爭專利為改良此缺點,而將皮帶輪之型架閉合端螺結一調整鈕穿套(非固接)於固定片⑨之通孔中,其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使皮帶輪的邊緣不會因鋼索之摩擦而損壞;然查引證二之皮帶輪並非如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指之傳統腳踩健身器之皮帶輪以螺母「固定」於主樑上,原告訴稱引證二即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述之傳統腳踩健身器習知背景部分者,並非事實。

⒊原處分以系爭專利可使皮帶輪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以避免鋼索在踩踏踏板時,鋼索與滑輪發生摩擦而損壞者,係藉由皮帶輪之型架閉合端螺結一調整鈕穿套(非固接)於固定片⑨之通孔中;然此穿套之技術內容、結構及功效見於引證二之皮帶輪型滑輪座㉑前端之圓形支桿㉒於前座中央之直管⑬穿孔中係以插套而非為固接,亦可於直管⑬穿孔中旋動,達到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以避免鋼索在踩踏踏板時,鋼索與滑輪發生摩擦而損壞者。又系爭專利於皮帶輪型架之閉合端係螺結有一調整鈕,以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者,見於引證二其皮帶輪型滑輪座㉑藉由調整螺栓⑭由穿孔另端之旋鎖,適當調整滑輪座之支桿插入穿孔內之深度,供為踏板擺動弧度高低、大小之調整。故系爭專利以調整鈕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及皮帶輪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可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之結構功效,係運用引證二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再查引證三之腳踩健身器圖面明顯揭示其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亦呈傾斜之架高設計,與系爭專利以傾斜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之結構係為相同,且由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述其傾斜主樑主要是為了使腳踩健身器更穩固貼合於地面,以承受腳踏壓力不致有重心不穩之功效,查此功效亦見於引證三,故原告訴稱難以確認引證三主樑傾斜之型態與系爭專利相同者,並非正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傾斜主樑之結構、功效見於引證三,及系爭專利皮帶輪以型架之閉合端螺結有一調整鈕,而使該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及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之結構、功效見於引證二。雖然系爭專利之皮帶輪組接於傾斜主樑背面未見於引證二,然僅因系爭專利之主樑傾斜所致,為了將皮帶輪之鋼索鉤合於踏板前緣圓管下端連接之掛勾,而將皮帶輪組接於傾斜主樑背面,然此位置之改變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顯而易知者;故系爭專利為引證二、三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系爭專利只是習用之技術,不具進步性。

理由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專利之主要構造及功能,與各引證均不相同,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組合完成,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卻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顯有違誤等語。查引證一之新穎健步機,主要乃由一主樑兩端係以水平方式連接前、後支架,與系爭專利之傾斜主樑不同,引證一皮帶輪之輪軸設於該主樑コ型框架下,惟未具體揭露該皮帶輪具有系爭專利皮帶輪之可達成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功效者,難據以與系爭專利比較,不具證據力;又系爭專利以調整鈕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及皮帶輪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可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之結構功效,係運用引證二之韻律練習器已揭示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之以傾斜之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之結構者,亦見於引證三之腳踩健身器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亦呈傾斜狀之架高設置,而系爭專利傾斜主樑與支撐架成一直角焊接,以相互抵銷外力,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顯而易見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傾斜主樑及在皮帶輪之コ型架之閉合端係螺結有一調整鈕,而使該皮帶輪可隨著鋼索的上下晃動而作一適當傾斜角度的擺動,以及調整鋼索鬆緊的移動之結構、功效皆見於引證二及三,為引證二、三之簡單運用而已。又原告訴稱,引證二主樑非呈傾斜狀,滑輪組接於主樑正面與系爭專利皮帶輪的調整方式不同,而引證三僅外觀形狀,難以確認其主樑傾斜之型態與系爭專利相同等語。惟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在於皮帶輪之配置方法可隨著鋼索上下異動,作一適當傾角度之擺動,以免磨耗過多,然此種技術手段早已揭示於引證二,至於原告起訴理由所提之皮帶輪位置不同,其僅是配置位置上之差異而已,就功效上而言,應屬相同,該等配置轉換並無任何技術上之創新;再查,引證三之腳踩健身器圖面明顯揭示其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亦呈傾斜之架高設計,與系爭專利以傾斜主樑連接前、後支架之結構係為相同,且由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述,其傾斜主樑主要是為了使腳踩健身器更穩固貼合於地面,以承受腳踏壓力不致有重心不穩之功效,此一功效亦見於引證三,故系爭專利主要構造及功效均與引證二、三相同,至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洵堪認定,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又本件前經訴願機關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專利腳踏健身器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八八三號函及其附件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係屬專業研究機構,該所就本件所為之審查意見,有其科學上之根據,具客觀、公正性,自足採憑。

綜上說明,被告以引證二及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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