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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 原告
- 國寶壁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二四、八○八、七○八元、全年所得額三六二、一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二月六日進口一、五二七、○○五元及九月二十五日進口六○四、四○六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均誤書為六○六、四○六元,惟僅係筆誤,與原查稅額及罰款之計算無關,爰逕予更正)部分,無進貨及支付事實,虛增成本,應調減此部分之營業成本;另十月二十九日進口三九一、二七五元,僅提示結匯證實書,無法提供進口報單、關稅、完稅證明書、訂單、商業發票等資料,證明該筆支出與業務有關,而否准認定,乃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二、二八六、○二二元,全年所得額二、八七六、八○六元。另上列三筆其中申報二月六日進口一、五二七、○○五元及九月二十五日進口六○四、四○六元部分,共計虛增成本二、一三一、四一一元,致短報或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被告並處以漏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一倍罰鍰五三二、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八六六號復查決定書,理由略謂:「申請人無法提示有進貨及支付事實之相關憑證,空言主張係客戶所急需,趕不及辦進口,而委託駱克公司代辦進口等因,核無足採,原核定否准認列營業成本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而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訴外人駱克公司名義進口、結匯之系爭三筆進口進貨,實為原告所購並由其付款之主張,是否為真實?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被告否准認列三筆進口進貨,事實上係原告委託關係企業駱克公司代辦進口,貨款亦由原告以駱克公司名義辦理結匯,確有進口進貨,亦確有結匯支付貨款,且基於民法委任關係,原告並無虛增成本情事,此在前申請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原告已提示駱克公司說明書,原告公司及駱克公司進貨、支付現金、銀行結匯相關帳證及文件並原告公司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為證,非如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云「無法提示有進貨及支付事實之相關憑證」暨「空言主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違反事實為認定,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暨依法核實、實質課稅原則。
1、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及支付事實」,虛增成本之三筆進貨,事實上原告確有進貨,係進口貨物壁紙,分別均有進口報單為憑,而進口結匯金額亦分別均由原告支付,有銀行結匯證實書,銀行賣匯水單為憑,由原告以現金或轉帳支付,計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新台幣一、五二七、○○五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六○四、四○六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三九一、二七五元,合計即二、五二二、六八六元。其中第一筆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進貨新台幣一、五二七、○○五元加計開立信用狀利息七四、六六○元,第二筆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進貨六○四、四○六元合計二、二○六、○七一元,原告確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開立原告設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號六四五六六號支票共六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金額共二、二○○、○○○元(以下稱支票六紙)支付或預付,差額六、○七一、元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匯前以現金結清在案,雖駱克公司將上開六紙支票轉由永出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出群公司)兌現,惟永出群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証明該六紙支票確由駱克公司轉交,是原告公司確有支付進口貨物貨款,而差額六、○七一元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結匯前以現金結清在案。至於第三筆進貨金額三九一、二七五元確實由原告具名結匯,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足稽。
2、雖相關進口報單及前二份結匯文件係以原告關係企業駱克公司名義為之,然在法律上之間係屬無償委任關係,雙方並不涉交易應稅事實,而依核實課稅,被告認原告無進貨、無支付、虛增成本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營業成本部分:查系爭進貨三筆計二、五二二、六八六元,均非原告結匯進口之貨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無法提示有進貨及支付事實之相關憑證,空言主張係客戶急需,趕不及辦進口,而委託駱克公司代辦進口等因,以駱克公司進口之憑證為其進貨憑證,核無足採,原核定否准認列營業成本,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
㈡處罰鍰部分: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增營業成本計二、一三一、四一一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案經被告查獲,有現金支出傳票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及賣匯水單各乙份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處以一倍罰鍰五三二、八○○元,揆諸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條規定,核無不合。
理由
甲、營業成本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四、八○八、七○八元、全年所得額三
六二、一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其中二月六日進口一、五二七、○○五元及九月二十五日進口六○四、四○六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均誤書為六○六、四○六元,惟僅係筆誤,與原查稅額及罰款之計算無關,爰逕予更正)部分,無進貨及支付事實,虛增成本,應調減此部分之營業成本;另十月二十九日進口三九一、二七五元,僅提示結匯證實書,無法提供進口報單、關稅、完稅證明書、訂單、商業發票等資料,證明該筆支出與業務有關,而否准認定為營業成本,乃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二、二八六、○二二元,全年所得額二、八七六、八○六元等情,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定通知書、原核定審查報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九八六六號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查上開三筆進口貨物均非原告結匯進口,而係駱克公司名義進口結匯,此有進口報單,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係主張因客戶急需,趕不及辦進口,而委託駱克公司代辦進口,而以駱克公司進口之憑證為其進貨憑證云云,玆分兩部分敘述之:
1、二月六日進口一、五二七、○○五元及九月二十五日進口六○四、四○六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支票六紙,主張確有支付予駱克公司進口貨物貨款云云,惟經本院函查支票六紙之兌領結果,支票六紙均係由第三人永出群公司兌領,並非由駱克公司兌領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南九○字第三三六號復函所附支票六紙影本為證,是支票六紙是否即為支付予駱克公司之進口貨物貨款殊屬可疑。雖原告提永出群公司及駱克公司所具證明書兩紙,載有支票六紙係由駱克公司公司轉交及系爭進口貨物係由原告利用駱克公司名義辦理進口,進口貨物貨款由駱克公司支付外國云云,惟查原告與駱克公司兩公司之負責人互為股東,係關係企業,迭經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起訴狀所自承,則駱克公司所具之證明書,自屬關係企業附和原告之主張,殊難採信。至於永出群公司僅係與原告或駱克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自難以明瞭支票六紙究何公司所出具?支票六紙其實際用途為何?是以永出群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自不足為進口貨物貨款確係由原告支付予駱克公司之有利證據,此外原告無法提示有進貨及支付事實之相關憑證,其主張係委託駱克公司進口貨物云云,自不足採。
2、十月二十九日進口三九一、二七五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之結匯證實書為證,惟從上開結匯證實書內容觀之,並不明暸所匯款項之用途,原告亦未提出原告與該外國公司之商業往來交易文件,自無法證明該筆結匯款與進口貨物貨款有關,自難列入營業成本(惟此一部分因原告確有支出,並未虛增成本而短漏報所得,故未列入計算罰鍰之漏稅額)。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為二二、
二八六、○二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處罰鍰部分:
一、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若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所得額,亦屬本條所規定之態樣之一。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增營業成本計二、一三一、四一一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案經被告查獲,有現金支出傳票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及賣匯水單各乙份附案為證,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乃按所漏稅額五三二、八五三元處以一倍罰鍰五三二、八○○元(計至百元止),揆諸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