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尚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尚剛企業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銷售「羽翁羅德利紅茶」(L ORDLY紅茶)之商品(下稱系爭案),其包裝之形狀、外觀、意匠、設計、 大小、顏色、文字編排等,均與原告銷售之「LIPTON紅茶」商品極為近似 ,易使一般消費者陷於混淆、誤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四條規定。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九)公參字第八八一一九0一 -00四號函,稱「系爭案整體外觀無論商品名稱、公司名稱、商品來源、商標 圖樣及外包裝體積揭有明顯差異,消費者僅須施以一般注意,即可輕易區別,並 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故無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不服該處分,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以(八九)公訴字決第一0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 定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