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德商卡爾斯格皮件工廠公司
- 原告
- karl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L. Bet
- 訴訟代理人
- 施家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徹文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參 加 人 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乙○○
- 商標代理人
- 即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四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佐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SEEG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四類之薄絹、麻布、棉織布、毛織布、麻織布、絲織布、尼龍布、被褥、棉被、絲被、被套、毛巾被、太空被、尼龍被、床單、床罩、枕套、枕頭罩、蚊帳、毛毯、棉毯、桌毯、絨毯、絲毯、羊毛毯、毛巾毯、棉織毯、麻織毯、人造纖維毛毯、壁毯、掛毯、窗簾、汽車用遮陽簾、坐墊套、椅墊套、橡膠手套、塑膠手套、合成橡膠手套、免洗衛生手套、清潔用無指手套、粘布商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七五0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六六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就審定第八一七五0七號「SEEGER」商標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第八一七五0七號「SEEGER」商標異議案之審查,究應適用原告提出異議之申請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或適用被告機關為異議之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
㈡原告據以異議之「SEEGER」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機關駁回原告商標異議之申請,究其理由,無非以:原告所檢送之資料或屬靜態權利取得之表徵,或為該公司私文書之文件及外國行銷事證,皆難證明本件審定商標註冊申請時,原告商標於我國境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從而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云云,資為論據,惟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商標法於本件異議案審定時雖已公佈,但並未施行,詎被告機關未察,竟而加以適用,其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以若已公佈之法規有另訂施行日期時,則應自該特定日期起,始生效力。查中華民國商標法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佈第三十七條等條文,惟依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八七經字第三九八七一號令函,規定該修正條文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揆諸前揭規定,新法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始生效力,而在尚未施行前,仍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之規定(以下簡稱舊法)。
㈡次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一、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審定之「SEEGER」商標係公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十五期內,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對該審定第八一七五○七號商標向被告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當時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之申請;由於當時上開新修正之商標法並未施行,故被告機關自應依舊法之規定而為審查。詎被告機關、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皆未察,逕適用尚未施行之新法,而認定原告異議之申請不成立,該處分等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再者,於行政法規之適用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應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亦即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而適用新法,此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第二四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之見解及行政法學者翁岳生所編行政法一九九八(上冊)一書第一七四頁可供參佐。另有關上揭原則,於各類審議規則或異議處理辦法皆有明文,如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四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七條及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辦法第七條等亦依此原則而適用新舊法律。而商標法及相關規定既具法律效力,在無任何特別規定下,自應以前揭「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其適用原則,是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就系爭商標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之申請,該商標一經異議申請,則即應進入審定程序,被告機關自應依其審定時之法律,即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系爭商標究有無襲用原告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等事由為審查。
二、本件商標異議之審查,應以系爭審定商標究有無襲用原告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為斷,然被告機關竟以原告商標於中華民國非著名商標為由,逕而駁回異議之申請,其處分顯屬違法:
㈠按「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編印之商標手冊所載審查準則○二、○四、○九前開條款立法意旨:「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亦不於使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不但著名標章當然在保護範圍內,同時亦可杜絕剽竊襲用他人標章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襲用,指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所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標章或商標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由上可知,該條條款之適用不僅不以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為限,同時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者為限。
㈡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對系爭審定商標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之申請,故本件商標異議案應以異議審定時之法律,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之商標法為其審查基準,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機關應就系爭審定商標究有無襲用原告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加以審查;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可知,所襲用之商標不以著名商標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故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檢送之資料或屬靜態權利取得之表徵,或為該公司私文書之文件及外國行銷事證,皆難證明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時,其商標於我國境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云云,而為駁回異議之申請,其原處分顯屬違法有誤。
三、系爭審定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已構成異議審定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事由,被告機關自應撤銷原審定:
㈠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即取得第二五七五三三號「斯格SEEGER」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取得第七七六三七一號「SEEGER」聯合商標之專用權,此有商標登記資料表可證。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就該商標申請展延。可知原告於台灣就上揭商標之使用至少達十六年之久。
㈡次查原告德商卡爾斯格皮件工廠公司(Karl Seeger Lederwarenfabrik Gmb H)係於西元一八八九年由德國人 Karl Seeger在該國所創始,歷經近百年之發展,已成為世界知名之皮製品製造商,由於原告自創設以來,皆將其創始人之姓氏即Seeger印製於其皮件製品上,故原告於世界各國申請商標註冊時,自以SEEGER為商標圖樣。
㈢又查原告除於中華民國取得「SEEGER」商標外,尚取得世界數十國之商標註冊,包括德國、美國、巴西、利智、祕魯、英國及智慧財產權組織等,且該等註冊日皆早於系爭異議之商標。另其於各地皆設置行銷售據點,包括德國、香港、印尼、義大利、日本、新加坡、瑞士、美國等地皆有代表處之設立。由上可知原告商標於世界各地已使用之多年,具相當之知名度。
㈣再查原告為擴展其商標知名度及產品銷售量,其除產品目錄外,亦花費巨額資金於各國之報章媒體上,廣告費用自一九九二年之二十七萬馬克增至一九九七年之三百九十二萬馬克,而其銷售數量由一九九二年之三百七十八萬馬克增至一九九七年之八百九十萬馬克,此有廣告及銷售數字統計表影本可供參佐。另該原告之產品自西元一九九六年亦開始於香港、新加坡及日本等亞洲地區銷售,此亦有發票影本可憑。
㈤次按「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前揭商標手冊○二、○四、○二定有明文。查系爭被異議之審定第八二六八四七號「席格SEEGER」商標於外文部分與原告商標之外文完全相同,即均為「SEEGER」,二者間之主要圖形部分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始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其中文部分「席格」與原告之「斯格」在連貫唱乎之際,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在讀音上亦構成近似。是由上可知,二商標顯已達近似之程度,難謂無致公眾對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㈥自上述原告商標之使用事實及期間、審定商標之近似及原告商標於世界各國之知名度等因素可知,系爭審定商標襲用原告之商標,且已有致公眾誤信之虞,顯已構成異議審定時之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事由,被告機關依法自應撤銷原審定。
四、退步言之,縱若本件應適用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原告就上開「斯格SEEGER」及「SEEGER」註冊商標所提出之相關使用資料,並自大量申請相同或近似原告商標之行為以觀,亦已足證原告之上揭商標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茲分述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制定公佈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第六點規定,得證明「著名商標」之證據包括:⒈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⒉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⒊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⒋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排行、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⒌商標或標章創用之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之資料;⒍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⒎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⒏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⒐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另該要點第七點明白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第九點亦規定,商標之使用證據並不以國內為限。
㈡查原告於本件異議案申請及訴願程序中所提供之資料皆係按前揭商標手冊,同時亦符合上揭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其中包括:⒈原告商標商品在香港、新加坡及日本等亞洲地區銷售之發票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資料;其中銷售量自八十一年的二十七萬馬克增加至八十六年的八百九十萬馬克;⒉原告商標商品在新加坡、美國、香港及日本等之報章雜誌廣告資料;該等廣告費自八十一年的二十七萬馬克增加至八十六年的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馬克;⒊原告商標商品銷售據點及在德國、香港、印尼、義大利、日本、新加坡、瑞士、美國等地之代表處一覽表;⒋詳述原告商標於一八八九年由德國 Karl Seeger創用之時間及持續使用資料;⒌商標在世界各國(包括中華民國、德國、美國、巴西、利智、祕魯、英國及智慧財產權組織等)之註冊文件;⒍原告前以審定第七八一二六九號、第七八一四六五號及第八OO三四六號提出商標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所有「斯格SEEGER」及「SEEGER」商標商品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異議審定書。是以,原告已按上揭規定提出其為著名商標之相關事證,雖未有該商標商品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銷售資料,惟按上揭認定要點亦規定,著名商標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為前提要件,所提之事證亦不以國內為限,故原告所提之事證,應足證其「斯格SEE-GER」及「SEEGER」二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
㈢另查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斯格SEEGER」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十八類,而同年九月十六日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聯合商標「SEEGER」之註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取得該聯合商標專用權。在此期間,原告之「斯格SEEGER」及「SEEGER」商標歷經被告機關於商標公報為審定公告、註冊公告及延展註冊之公告,而處於公開於眾人之前,而得為知悉原告該二商標之專用權人之情況下。
㈣此外,外國著名商標亦可因國際交往頻繁,國外旅客與國內商旅出入境者眾,加以國際商業傳播機構之大力推動,而在國內著名,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及八十年判字四0五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係自八十四年即開始於香港各雜誌媒體大量刊登中文版廣告,依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國人出國統計資料可知,該段期間中華民國國民出國之人數高達三百一十餘萬人,其中至香港者每年即達一百七十餘萬至一百八十餘萬人,超過該統計數據二分之一,顯見國人與香港地區往來之頻繁。其次,國內消費者除可直接透過原告所經營之全球性之網站(網址為 :www.richemont.com/seeger)或透過 Google搜尋引擎,輕易取得原告商標商品之資訊外,亦可經由國內著名之奇摩及蕃薯藤搜尋引擎,查得販售附具使用原告上揭二商標之皮包等商品之網站 hong kong.com(網址為www.women.hongkong)及色彩潮流皮具系列(路徑為:www.beautynol.com/articles/tt/2000-fashion/html/0309fashion001.html)與 Fashion No.1名牌速遞(網址路徑為:www.fashion.nol.com/htm1fash-brands.html)。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者雖為於國外行銷之事證,現今國人因旅遊、留學及洽公等因素,加上國際商業媒體之傳播,國內消費者得輕易接觸或取得原告商標之產品或資訊。
㈥末查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前,除原告已註冊之上開二商標外,並無任何其他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存在。而參加人係於八十五年起(即於原告刊登上開中文版廣告後),即陸續以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包括系爭異議商標「SEE-GER」及「席格 SEEGER」等商標共達八個之多,足徵參加人有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襲用原告前揭二著名商標之嫌。遽被告機關未詳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未審酌參加人襲用原告商標之意圖,率以原告未提出國內之行銷事證,認定原告上開二商標非著名商標為由,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屬違誤。
五、按商標著名與否,乃為事實認定問題,原告之上揭商標是否著名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既已依被告機關之商標審查手冊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要求,提出原告之上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相關資料以玆證明,並已認為前開資料已足證明原告之上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是被告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答辯書,除重申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意旨外,於無任何依據下,空言反駁原告上開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原告之上揭二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顯不足採。
六、基上理由,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又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出異議時,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惟因商標法修正施行在即,原告經被告發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補充更正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異議審定時新法既已施行,揆依前揭說明,系爭商標異議案被告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所為審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其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異議案申請及訴願程序中所提供之資料皆係按商標手冊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是以,雖未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國內之銷售資料,惟按著名商標不以在國內使用為前提要件,所提之事證亦不以國內為限,故原告所提應足證其「斯格SEEGER」及「SEEGER」二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雖不以在國內使用為前提要件,仍須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今原告雖檢送國外行銷事證卻無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我國廣告、行銷資料,自難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國內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又原告訴稱其所送之證據資料雖為國外行銷事證,惟以現今國際交往頻繁,加以國際商業傳播機構之大力推動,原告自八十四年即開始於香港各雜誌媒體大量刊登中文版廣告,而以國人與香港地區往來之頻繁及消費者透過網站取得原告商標資料,可使外國著名商標亦在國內著名等節,經查,縱國人與香港往來日趨頻繁,惟至香港而知悉原告商標者無從查知,而以目前網站盛行程度,消費者透過網路取得原告商標資料者亦難考察,是以原告所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所舉另案對參加人審定第七八一二六九號、第七八一四六五號及第八○○三四六號「SEEGER」商標所提異議案,經查該等案件乃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與本件適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須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要件尚非完全相同,自難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陳述意見)
理由
甲、程序部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異議案件之處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所謂「異議審定時」係指商標主管專責機關為異議之審定時,亦即被告作成異議審定書之時,此觀商標法第四十九條「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之規定自明。次按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出異議時,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惟因商標法修正施行在即,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補充更正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為異議審定時新法既已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適用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就系爭商標異議案加以審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之申請,被告機關應依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系爭商標究有無襲用原告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等事由為審查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即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雖不以在國內使用為前提要件,但仍須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固主張外文「SEEGER」係其於西元一八八九年首創使用於皮製品之商標,並在德國、美國、英國、香港等處註冊,亦早於七十三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五七五三三號及第七七六三七一號商標專用權,所產製之商品復印製商品型錄,且於世界各地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行銷,該商標已世界知名,參加人以相同之外文SEEGER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依原告所檢送英國、德國、美國、智利、香港等註冊證、國際註冊證及我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之權利取得之表徵,而原告公司歷史簡介、商標型錄係屬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均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新加坡、美國、日本、香港等報章雜誌廣告及一九九六年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均屬國外行銷事證,此外原告並未檢送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我國廣告、行銷之事證,自難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系爭審定第八一七五○七號「SEEGER」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薄絹、麻布、棉織布等商品,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則主張其所送之證據資料雖為國外行銷事證,惟以現今國內外往來頻繁,國外新產品、新資訊隨時隨地都可傳入國內,國人即使不出國,亦可從媒體上得如國外著名產品;原告係自八十四年即開始於香港各雜誌媒體大量刊登中文版廣告,依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國人出國統計資料可知,該段期間中華民國國民出國之人數高達三百一十餘萬人,其中至香港者每年即達一百七十餘萬至一百八十餘萬人,超過該統計數據二分之一,顯見國人與香港地區往來之頻繁。其次,國內消費者除可直接透過原告所經營之全球性之網站(網址為:www.richemont.com/seeger)或透過Google搜尋引擎,輕易取得原告商標商品之資訊外,亦可經由國內著名之奇摩及蕃薯藤搜尋引擎,查得販售附具使用原告上揭二商標之皮包等商品之網站 hongkong.com(網址為 www.women.hongkong);且其對參加人之審定第七八一二六九號、第七八一四六五號及第八○○三四六號「SEEGER」商標所提異議案,被告既均已為各該審定商標應予撤銷銷之處分,足證被告認「SEEGER」商標為其所首創使用已具知名度。況SEEGER為原告創始人姓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四、經查原告所送據以異議商標之相關使用證據資料,並無在我國廣告及具體行銷事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在台灣沒有行銷據點,也沒有廣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僅憑其於國外行銷或廣告之事證,本難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雖然近年來國人出國旅遊風氣盛行,與香港往來亦日趨頻繁,但來去匆匆之間,尚難期待其閱覽國外報章雜誌之廣告而知悉原告之商標;而目前國際網路固然發達,但原告於提起本件異議時並未附具網路搜尋資料,尚難以原告現在取得之網路搜尋資料證明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國內消費者已可以透過電腦網路搜尋,輕易取得原告商標商品之資訊。何況,電腦網路資料並非平易近人,無法於日常生活中經由耳目之自然接觸使人知悉其內容,必須透過電腦之使用,始能取得網路資料,如欲取得原告商標商品之資訊,更須經由搜尋引擎鍵入「SEEGER」文字,或先知悉原告之網址,倘若消費者不會使用電腦,或不知「SEEGER」之商標或原告之網址,即無從經由電腦網路取得原告商標商品之資訊,故電腦網路資料之存在,無法使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成為著名性,亦無法證明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原告所舉資料既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則兩造商標外文縱為相同,亦難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之規定。至原告所舉其另案對參加人審定第七八一二六九號、第七八一四六五號及第八○○三四六號「SEEGER」商標之異議案,經查該等案件乃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此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或標章係著名為限,與本件適用被告機關為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須達著品商標之程度,其間要件尚非完全相同,自難執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末查,「SEEGER」並非原告所首創,其為西方國家常見之男子姓氏,本無由令原告獨享專用之理。況早於民國七十三年即有案外人大宇貿易有限公司以「斯格SEEGER」當作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經核准註冊為第二五七五三三號商標,並於八十三年核准延展在案(見原處分卷十七頁),雖然該商標已於八十四年移轉予原告,但其於國內歷經十年使用,一般消費者對「SEEGER」商標表彰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等商品之認知印象應係「大宇貿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被告申請「 SEEGER」商標之註冊(即據以異議之審定第七七六三七一號商標),做為上開「斯格SEEGER」商標之聯合商標(見原處分卷十八頁),距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時,不過十月之時間,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抄襲自據以異議之商標,亦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審定第八一七五○七號「SEEGER」商標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