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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 原告
- 富盛塑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文盛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八九)環署訴字四一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在經被告公告為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九巷十之一號從事槽形桶製作加工業務,利用空氣噴槍噴出含有有機溶劑之接著劑(強力膠),以塗布黏合方式製成槽形桶,於製作過程中無適當防制設備,有機溶劑大量揮發、產生惡臭,散布於空氣中。被告經人民電話陳情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予以拍照存證、告發,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未以任何儀器鑑定,僅以嗅覺判定原告產生惡臭物質,即行罰鍰,有無違法?
二、原告所稱其工廠位在工業區但左右鄰居能購置以做為住宅區,顯然於法不合,是否影響本件處罰?
原告主張:本件地點為工業區、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只聽鄰居陳情即到場查驗,以嗅覺判定,並未給原告任何數據,如確有臭味原告之工人,為何未帶口罩?且檢查時,原告公司負責人不在場,僅由員工持公司印章蓋章;被告復未事先給予輔導,即科處罰鍰,顯有未妥;且原處分之地點為工業區,但左右鄰居購置以做為住宅區顯然依法不合。
被告主張: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六三一四四號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防制區劃分為三級,因此台北縣轄區均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無關住宅區或工業區,原告發生違規事實之廠區,均在防制區內,檢呈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乙份可按,另原告提出未給原告任何數據就予以處分,此與使用量多寡,均屬無涉,原告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使用強力膠揮發性有機溶劑作業,迄無任何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致產生惡臭,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所載違規事實及卷附照片九幀足資可証。
二、另原告指稱「而此工業區但左右鄰居能購置以做為住宅區,顯然以法不合。使之原告在營業之時,常加以擾亂,並予以告訴原告,再此加以做此聲明。」等語,依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環署空第0000000號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原告發生違規事實之廠區,均在防制區內,足見原告所述此一圖思推卸之詞,令人難以苟同,亦與本處分引用之法規無關。再查上述被告機關稽查時,稽查人員當場製作稽查紀錄單竣事後,並由原告加以閱覽無誤,致生惡臭污染之違規事實,在在俱明。況原告自始未舉証証明有何裝置惡臭之收集及處理設備,諸此不爭事實,足見原告指述,純屬強詞奪理,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佰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污染源使用、貯存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二)未妥善收集或無排放管道,致可於廠房外聞出惡臭,則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即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八二環署空字第三○六五四號函釋明在案。
二、經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規定劃定直轄巿、縣(巿)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而本件查獲違章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是本件雖無該公告之適用;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新舊交替期間執行原則第一條規定「新法修正公布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各級防制區前,仍按依舊法公告之各級防制區管制。」,是本件應依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北府環二字第一九九一四四號公告,系爭地址仍為空氣污染防制區,合先敘明。
三、原告在該址從事槽形桶製作加工業務,利用空氣噴槍噴出含有有機溶劑之接著劑(強力膠),以塗布黏合方式製成槽形桶之工廠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所載違規事實及照片九張附卷足稽,事證明確。本件所需審究者為:
(一)被告未以任何儀器鑑定,僅以嗅覺判定原告產生惡臭物質,即行罰鍰,有無違法?經查,本件係因民眾陳情,原告之工廠產生惡臭,被告始派員前往檢查,並當場發現原告從事槽形桶製作加工,利用空氣噴槍噴出含有有機溶劑之接著劑 (強力膠)以塗布黏合方式製成槽形桶,於製作過程中無適當防制設備有機溶劑大量揮發、產生惡臭,散布於空氣中,乃予以拍照存證、告發。由所拍攝照片觀之,可見原告進行加工作業,無適當防制設備,並以三台工業用大風扇將惡臭氣味吹送室外,是原告所稱其工人未聞其臭,乃因惡臭均已往外吹出,致廠房外鄰居難忍惡臭,乃向被告陳情,與常情相合,原告所稱無惡臭云云,不足採信。而關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惡臭之測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件被告環保稽查人員以其專業執勤知能進行嗅覺氣味之判定,即屬依法有據,自不生違法問題,且不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是否在場,而有不同。
(二)原告所稱其工廠位在工業區但左右鄰居能購置以做為住宅區,顯然於法不合,是否影響本件處罰?查原告在經被告公告為空氣污染防制區內發生違法事實,已如上述,原告疏於防制,顯有過失,依法即應受處罰;尚非在工業區內,即可任意使用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惡臭;亦與左右鄰購置做為住宅區是否合於建築法令無關;至關於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所稱被告未事前給予輔導,即予處罰為不合法云云,其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法事實,裁處法定最低額度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