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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梁力求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告
佳承塑膠導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八九

)訴字第二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PTFE CABL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自行車用煞車線、自行車用變速線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 CABLE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七二六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七八七二六一號「PTFE CABLE」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三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之第七八七二六一號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首查,商標法規範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由其立法之意旨可知:為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一般用於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說明文字、圖形等,由一家專用顯失公充。因此可知其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該註冊之商標(包含中外文字、圖案)或未註冊前其商品為係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名稱,並以說明該註冊商標之商品,早已為「同業」市場所採用之普遍性商品說明之替代品,且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同類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而言。又,「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係指該註冊商標其具有普遍性,非具有顯著性,且必須是現今社會上一般習慣上通用的商品表示方式,方能證明該商標未具有顯著性,此迭經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可稽。今查系爭商標「PTFE CABLE」確係原告首先創先使用於該類商品,且經大量媒體廣告廣泛使用,於業界間早已建立可信賴之商品標識,於自行車輪車業市場上並具有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特性,且更無現今社會上一般習慣上通用的商品表示方式,因此,該評定註冊無效之成立與否,應就評定證據所提之事實與本案間是否有前揭之適用,方能論斷之;倘系爭商標無「商品之說明、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之表示,則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合先陳明。

二、查本案參加人所有之審定第八四三五六二號「ALLIGATOR PTFE」亦同指定於與系爭案同類指定商品,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不察卻均以系爭「POLYTETRAFALUOROETHYLENE」之文字關係即逕以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其再三核駁理由僅係依參加人提出「橡膠工業名詞辭典」及「塑料工業辭典」為佐證,即加以「對號入座」,殊不知加工工業或金屬工業或其他各行各業屬性差異性何其大,其間各工業產品加工過程常因其產品特性不同而有所不同的加工處理方式及技巧,非以一「不變應萬變」即可用於諸項產品者,相對的 「 PTFECABLE 」名稱至今仍無一「具公信單位」證明該名稱確為一該類商品慣用名稱,故不能以商標名稱中具有「辭典」中所具有「PTFE」字樣即帶有「原罪」,故不論是非即逕加以羅織罪名,且查自始即非為「自行車或其零件」等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品質之說明,亦非商品本身習慣上通用之功用說明文字,按車輪業界之慣用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之前說明文字或表式係為如SIS SP、SP、或其他表現方式,另參加人所屬公司及其他廠商表現方式為 BMC CABLE或其他表現者,而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未經詳究即逕以「 PTFE CABLE」之「CABLE」字為一慣用文字並與「PTFE」連用即逕行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者;然其決定理由實難令人心服。另原決定機關雖認同該系爭商標已於世界各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卻以各國法制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對原告人所舉商標案例,逕推以案情有別且屬另案者,一概不願正視系爭商標確為原告首先創用於該類商品者,並為消費大眾所認同者等事實,其不准系爭商標之合法存在,實難謂允洽。故該系爭商標不僅符合商標法第五條所規定,更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而查該系爭商標連用設計之本意即為區別習知產品者故除需為一體使用者外,方足為一「特定商品、特定市場限定使用範圍者」其初始設計即隱寓「POWERFUL TRANSMISSON FNCTIONAL EFFICIENCY」之涵意,即強調該特定商品「CABLE」特性係於輪車「運動力量傳遞間係強而有力暨富有一機能性最佳效率者」,其自我標榜及隱寓特殊性不言可知,且今為避免該專用權利無限擴增並以保護一般普通使用者權益,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委員審酌之下,特以放棄「 CABLE」之「部份專用權」,除以區別該商品習用者,並得限制本商標專用權之權利範圍不及於單一之「 CABLE」字樣或意思者,故由其商標使用方式本系爭商標應足以讓一般消費者區別,且就該同業經銷、製造該商品者亦能一目了然該商標所示商品之表彰意思者,今該系爭商標使用卻為原決定機關反指商標之審查係以商標圖樣客觀表現者為準,並不涉及權利人主觀之心理認知,但查原決定機關顯然故意漠視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僅依參加人所提證據加以審視後即加以決定,其間並無公正第三人或公信單位出面證明該商標名稱確為該行業所慣用者,其顯然已偏頗參加人之一方說詞,其可由參加人亦於同類商品後於原告者取得一審定號數第八四三五六二號「ALLIGATOR PTFE」商標者可知,其既指定商品係同於本系爭商標名稱者,其可見居心叵測,其一方面對本案提出評定,另一方面企圖取得專用權,試圖影響市場秩序,但顯然原決定機關、原處分機關無法站在客觀立場審視,並依職權調查審視兩造之立場及證據,僅採取一方說詞,顯然自相矛盾,其審查尺度前後不一者,另者再見審定號數第五八七九八八「 P.T.F.E」其用於油脂產品,如依原決定機關的判斷該商標難道就不會有讓同業者認為該販賣油脂產品中加有「PTFE」原料者嗎?其顯然原決定、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職權於本案被評定時依職權調查,即作出前後不一判決者,實難令人誠服者,原決定機關或謂係屬個案,案情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但如參加人所提該「PTFE」字樣係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者,其為何於本系爭案後提出「ALLIGATO-R PTFE」申請者,其難道沒有瓜田李下之疑,而原決定機關若就「 PTFE」字樣者,其對參加人所屬商標既無依職權調查,因「職權調查」應非以原告所提出證據為限,而可允許參加人其「申請在後商標」存在卻無視於原告之權益,其尺度差距如此大,其判決絕無法誠服於人,其判決顯然有利趨就於參加人之疑且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顯有違依職權調查權限,並流於不當「自由心證」之判決,其作法無法取信於人,謹請大院先予明鑒。次查,參加人所提理由證據及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據以核駁之理由,均未見有任何積極例證係屬同業者或具公信力機關予以非議本系爭商標之事證以證明該系爭商標係為該類商品或類似商品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僅憑一「POLYTETRAFALUOROETHYLENE」之縮寫「PTFE」即推定兩者關係,並以不相干於本類商品之工程塑膠辭典逕謂本系爭商標係一商品說明名稱者,而按「習慣上所通用」,在適用上當然解適為「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者」而言,而「商標」係為表彰商品者,生產或銷售商品之廠商,為了使消費者易於識別其商品,故將具有特別顯著性者,亦即與他人不同之商標並標示於商品之上,以使購買人易於識別,亦為同法第五條商標申請者首先適用者;故若為商品之說明文字或習慣上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之文字,固為生產銷售商品廠商所共同可任意標示於商品之上,且因無法分辨為何廠商產製之商品,欠缺特別顯著性之要件,是以不得以之為商標註冊專用。而以上三項要件,亦需同時具備,始得適用本條款之拘束者。

四、再查,但該系爭商標於原告人使用前,並無任何「自行車剎車線、變速線」之製造業者、或經銷商於國內使用「PTFE CABLE」作為該項商品之名稱,是以該系爭商標「PTFE CABLE」並非一自行車剎車線、變速線之通用名稱,自無可疑、可議,況且原處分、原決定機關自始均未否定此說法及事實。而今 「 PTFECABLE 」既指定商品為「自行車剎車線、變速線」等鋼索產品,其間與「塑膠」自有不同區別,其理甚明;其由審定第五八七九八八號「 P.T.F.E」商標者可知,今原告人以「PTFE CABLE」字樣為商標,既無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情事,自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自有獲准註冊商標權之情事。然,今參加人評定理由及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決定均謂該系爭商標「 PTFE」為英文「POLYTETRAFLUOROETHYLENE」之縮寫名稱,其中文名稱為「聚四氟化乙烯」,此名稱為塑膠業界在塑膠材質分類之聚氟脂中所慣用之化學學名,故該系爭商標為商品材質之說明,而有違反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等語云云,惟查「PTFE CABLE」係為自行車及其零件與「POLY TETRAFLUORO ETHYLENE 」為一聚氟脂係為一不同於輪車類產品亦非為一規定類似商品者,其「唱呼唸讀」之間已為權利人所擁有消費群所認同者,並足為消費者及該經銷商製造者認知為一特別顯性商標者,並足以區分與他人同類商品者;爾今系爭商標並陸續取得日本、大陸、歐盟等十數國商標專用權,但今原處分、原決定機關卻謂各國法制有別不予以客觀認定者,而按「歐盟共同體」商標法第七條之規定,其屬於絕對不得註冊之事由即有:第三款商標係完全以一般語言習慣上或正當交易習慣上所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或說明組成之者。而「中國大陸」商標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第五款: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日本國亦有類似規定者,故見上述之各國條款敘明解釋均同質於本國之條款者其約束者且有異曲同功之妙,況以我國邁向網路世紀的今天,且加入關貿總協 (WTO)迫在眉睫,審查委員諸公更不應拘泥「國內法」於之解釋,而應以更宏觀氣度以能趨合於未來挑戰者,決不能「閉門造車」者,系爭案所舉證者更應非「比附援引」區區數字所能解釋者,故而「自行車鋼索、剎車線」與「工程塑膠」其產品屬性之懸殊差異, 「 PTFE CABLE」與「 POLYTETRAFLUOROETHYLENE」之間完全不同外觀及不同意思表達,其不喻可知,卻可見容於外國當局所定法規,其非挾洋以自重,但查本法所制定背景及法規要件應是同於國外法制者,故如杜邦公司所有的「TEFLON」亦為一商標名稱者,其亦為一塑膠類別商標,其更是所謂「商品說明」者,顯然該商標係依前商標所處時空背景及使用期限長短等諸多條件加以區分擇判,故斷不能以國情不同,造成所謂的「各自表述」,其判例所據主、客觀立場前後無據更無法取信於民,誠難服人。況且本案自始即為註冊人所創既非為自行車同業間所慣用說明者又無同業間就同類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實,其表徵意識上更具有強烈顯著性,且若如原決定書上所述將「工業」上所用與「同業」慣用間二詞解釋範圍援引比附其更有擴大本約束條款於無限上綱,其結果不僅扼斷工商業之創新進步之努力並有綱紀滅失之慮者致嚴重影響廠商權益者,其違失法紀甚明,故懇請鈞院明察,撤回原決定,以示公允。

五、綜上而論,如按本系爭案參加人所擁有之審定號第843562號「ALLIGATOR PTFE」與本系爭案第七八七二六一號「PTFE CABLE」商標申請日期相較,其可完全明白確定「PTFE CABLE」係原告自85年起首先採用於「自行車剎車線及變速線等鋼索」之商標、且經原告人長期廣泛推廣使用,除原有「POWER TRANMSSIONFUNCTIONAL EFFICIENCY 」之強烈文義隱寓者,並在自行車業界該系爭商標早足以使一般購買人認識其確為原告人所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自始從該系爭商標使用及申請註冊前,於自行車剎車線、變速線之業界,從未見該系爭「PTFE CABLE」商標文字用於該類之商品上;況且該原料廠商杜邦公司(POLYTETRAFLUOROETHYLENE 產品供應商)從未對系爭商標提出非議,亦年復一年頒發認證書給原告人並以肯定原告人之製造專業技術,顯見商標圖樣中之「PTFE CABLE」一詞,緣非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所云之「產品材質上之慣用名稱」,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聚四氟化乙烯索線」之義或其英文簡稱而已;如果本系爭案真如參加人所評定理由及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所謂有違法理,其又為何參加人申請註冊於後,且又提出評定者,又未見主管機關於兩造有所爭議時依「同一法理」並依職權調查提請評定者,其豈不前後尺度不一自相矛盾者,是故,原處分、原決定機關未明究理即擅斷表示本系爭案違法者,顯與事實有極大之出入,又決定理由內所持事實均未見與被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實情主客觀相互論證比較及同業間公信力機關聽證及依職權調查參加人所有之商標第843562號「ALLIGATOR PTFE」,顯然原處分機關未就案情詳加審究,逕以粗略草率之推測即妄下斷言,實嫌粗略草率,絕不足維繫。更有悖於主管機關之審查基準,誠乃「一己主觀私見」之決定,絕不足取。為此懇請大院明察,賜判決如前請求,以昭法旨,並護權益,是為德便。

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其表示之方法須直接明顯,若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類似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去其特別顯著性而言。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八七二六一號「PTFE CABL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TFECABLE」中之「CABLE」為索線名稱(註冊人亦不否認),而「PTFE」依參加人檢送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出版之「橡膠工業名詞辭典」及七十七年七月出版之「塑料工業辭典」所載乃外文「 POLYTETRAFLUOROETHYLENE」之簡寫,其中文為「聚四氟乙烯」之意,為一化學學名,因其應用產品,不易起磨擦,在工業上被廣泛使用(此有光復科技百科全書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商標之整體圖樣予人之印象有「聚四氟乙烯索線」之意(雖「 CABLE」不在專用之內,惟其使用既係整體使用,消費者所認識者亦為整體圖樣,自不能置而不論),從而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用車線、自行車用變速線等商品申請註冊,有使人聯想其商品之外層係披覆「聚四氟乙烯」化學品所製成,可增進商品本身之功能,自有前述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於歐盟、大陸、日本獲准註冊一節,查以各國法制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另參加人經被告核准註冊之第八四三五六二號「ALLIGATOR PTFE」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不同;又所舉註冊第五八七九八八號「 P.T.F.E」商標其所指定使用之油脂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與外文「PTFE」所代表之意義產生聯想;而原告另所舉之其他所謂文字性商標註冊案例,核屬另案問題,應就其各該註冊之商品類別分別觀察,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自亦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併予敘明。

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所使用商品之說明表示其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係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觀諸該條文所定,可知其商標圖樣之文字等係表示其商品之「說明」、或其「本身習慣上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其本身之「形狀」,或其本身之「品質」或本身之「功用」者,均為該條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條件,且除其商標圖樣文字等係表示其商品本身之「名稱」之情況外,於其圖樣文字係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其「形狀」、「品質」、「功用」等情況時,均不以「習慣上所通用」為要件,是則於其商標圖樣文字等依一般之社會觀念為商品之「說明」、「形狀」、「品質」、「功用」或與上述各項內容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一再以系爭商標係伊所首創於該類商品,於自行車輪車業市場已具有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特性,且無現今社會上一般習慣上通用的商品表示方式,及「PTFE」並非該類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品質說明」,亦非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功用說明」云云,而謂被告機關評定其商標無效為不當。惟查,商標圖樣文字為表示其商品本身之說明或其品質、功用者,即不得申請註冊,與是否「習慣上所通用」無關,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之系爭商標內文字「PTFE」確為「POLYTETRAFALUOROETHYLENE」即中文「聚四氟乙烯」之縮寫,有參加人前所提出之橡膠工業名詞辭典及塑料工業辭典可稽,而「PTFE」本身則為杜邦公司化學家Roy Plynkett於一九三八年首次發現,並由該公司據以不斷研究開發而成一系列「鐵氟龍」之工業塗料,此亦有該公司之中英文型錄可參。原告雖謂其高標文字隱喻有「POWERFUL TRANSMISSION FUNCTIO-NAL EFFILIENCY」之涵義,即強調該商品係於輪車「運動力量傳遞間係強而有利暨富有一機能性最佳效率者」云云,然查,原告於其所發行之產品型錄中從未以上述隱喻之意為其產品訴求,尤有進者,其型錄內更明白表示「PTFE」為TEFLON「鐵氟龍」產品,且直接引用其原文Polyterafluoroeehylene以說明之,由此足見,原告亦深知其商標文字即係其產品所使用之材料,且為工業界所廣知之化學名詞「聚四氟乙烯」之縮寫,則其商標文字顯為其商品本身之說明毫無庸疑,被告機關依法評定其商標為無異議,自屬於法有據。

三、另查,原告雖謂於同業間係伊首創使用「PTFE」,該文字並非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性質說明云云。惟查,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業件運用新的材質於各式商品上本屬屢見不鮮,原告既使比同業早一步使用PTFE作為其商標,亦不能抹滅其商標文字內確為其商品材質說明之事實。矧商標法有關「商品之說明不得作為商標註冊」之規定並不以其說明為「習慣上所通用」為限,即使原告係首先為之者,亦不能免於該款規定之適用。

四、第查,原告又謂被告機關對於參加人於本案系爭案後提出「ALLIGATOR PTFE」申請,未予職權調查,尺度差距甚大,其判決無法取信於人云云。然則,商標之否准申請,係就個案予以審查,與所謂之公平性無涉,亦無若何尺度差異之問題。且本件係就被告機關評定系爭商標無議是否合法加以爭執,與其個別之商標準駁無關,原告如認被告就其他商標之准許登記為不當者,儘可依法定程序申請評定,於本案中則無予斟酌之必要。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七八七二六一號商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商標法。次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其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PTFE CABL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自行車用煞車線、自行車用變速線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 CABLE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七二六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七八七二六一號「PTFE CABLE」商標註冊應作為無效,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之第七八七二六一號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查該條款所稱「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記號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供直接而明顯描述其所使用之商品,或與之具有密切關聯者而言,所稱「習慣上所通用」,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為其所使用商品之產銷或消費者普遍使用已呈慣行,用以表示該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使人一認而知即為該商品者而言,然商標圖樣之文字若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即有前揭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是否為「習慣上所通用」無關,此觀之法文以「或」連接兩構成要件自明。再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八七二六一號「PTFE CABLE」商標圖樣之外文 PTFE CABLE中,CAB-LE為索線名稱,此點亦為原告所不爭,而「 PTFE 」確為「 POLYTETRAFALUOROETHYLENE」即中文「聚四氟乙烯」之縮寫,有參加人所提出之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出版之「橡膠工業名詞辭典」及七十七年七月出版之「塑料工業辭典」可稽,又「PTFE」為一化學學名,其應用產品,不易起磨擦,在工業上被廣泛使用,此亦有光復科技百科全書節錄影本附卷可考。本件商標名稱中之「 CABLE」雖不在商標專用權內,惟既係整體使用,消費者所認識者亦為整體圖樣,自應將 「 PTFECABLE 」做整體觀察,以為論斷,從而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用車線、自行車用變速線等商品申請註冊,有使人聯想其商品之外層係披覆「聚四氟乙烯」化學品所製成,可增進商品本身之功能,要難謂非與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無密切關聯,縱原告指系爭商標隱喻 POWERFUL TRANSMISSON FUNCTIONALEFFICIENCY之意,強調該商品於輪車運動力量傳遞間強而有力暨富有機能最佳效率,惟商標註冊之審查,係以商標圖樣客觀表現者為準,並不涉及申請人(原告)主觀之心理認知,從而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作為無效,洵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伊所首創於該類商品,於自行車輪車業市場已具有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特性,且無現今社會上一般習慣上通用的商品表示方式,及「PTFE」並非該類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品質及功用說明,應無首揭條款適用一節,揆諸前述論旨,系爭商標圖樣文字既為表彰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即不得申請註冊,無須再予審酌是否為「習慣上所通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於歐盟、大陸、日本獲准註冊一節,查各國法制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原告復謂被告機關對於參加人於本案系爭案後提出「ALLIGATOR PTFE」申請仍予以核准註冊,尺度差距甚大,其核准無法取信於人及另舉註冊第五八七九八八號「 P.T.F.E」商標其所指定使用於油脂產品亦經核准註冊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各商標案例核與本件相異,係屬各該案核准是否妥適之問題,與本件無涉。綜上論結,原處分評定系爭商標註冊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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