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瓊文、李得灶、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甲○○、蘇正平
- 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新聞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四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十時至十一時播出之「新知櫥窗」節目,內容除介紹「IB膚立白」產品具有「立 即美白、隔離紫外線、抑制黑色素形成、去除黑斑雀斑‧‧‧」等神奇功效,且 由演藝人員見證其美白成果外,並於節目中打出諮詢熱線(000000000 )電話字幕及售價;同日十四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之「千禧年健康教室」節目,內 容除以座談會方式討論「體內環保」對減肥、淨化腸內、清除宿便等功效外,並 於節目進行中打出諮詢專線(000000000),且搭配體內(宿便)淨化 健康法(護麗顏素)廣告,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限廣播電視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 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四七七九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 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業已變更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執 照影本可稽。 二、按「有線電視法」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施行後 ,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 所規範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而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 所規範者,則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即原告) ,該二法之規範對象洵屬有間。就本案而言,原告並非供應節目予無線電視台 之節目供應者,非屬「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於行為當時,係屬「 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 象,自不得以廣播電視法之罰則相繩。此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 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播業為無線廣 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播 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益徵明暸。 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依廣播電視法第四 十五條之二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實屬於法無據。 三、又查,依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之規定第,「節目」係指「系統經營者 」播送之影像、聲音...。「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 ,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是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有關 節目管理之相關規定係針對系統經營者所定之條款,且並未有準用於頻道供應 者之規定,故頻道供應者縱有節目廣告化之嫌,然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明文處 罰「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不應受該法之處罰。被告機關援引有線廣播電 視法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於法未合。 四、再查,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包含節目及廣告),原告已將該時段賣給「康蓓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該節目內容、編排方式及 廣告之招攬均是由該公司自行為之並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相關著作權利,依 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節目內容或插播其他廣告,且 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包含節目及廣告)即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此觀衛視 中文台與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案例即明。原告既無權利就「康蓓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製播之節目廣告內容做任何更動,焉有過失可言,依釋字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應受罰。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怡廣一 字第○二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發生於廣 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合先敘明。 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 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事業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廣播電視節目 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 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 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 理。」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 告區分。」此所稱廣告,依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二條規定,係指藉有線電 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或服務者,依法即 應與節目區分。 三、原告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至十一時播出之 「新知櫥窗」節目,內容除介紹「IB膚立白」產品具有「立即美白、隔離紫外 線、抑制黑色素形成、去除黑斑雀斑‧‧‧」等神奇功效,且由演藝人員見證 其美白成果外,並於節目中打出諮詢熱線(000000000)電話字幕及 售價;同日十四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之「千禧年健康教室」節目,內容除以座談 會方式討論「體內環保」對減肥、淨化腸內、清除宿便等功效外,並於節目進 行中打出諮詢專線(000000000),且搭配體內(宿便)淨化健康法 (護麗顏素)廣告,以上情事,均涉及節目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暨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依 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次查,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節目 供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疑義。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 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 背政府法令之情形。違反者,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系爭節目 依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為推廣商品之商業廣告,該節目涉及廣告化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背政府法令,被告機關依廣播電視法 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言,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原 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 法律上責任。 五、再查,原告雖辯稱已將時段賣給第三人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按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問之合 約,純屬私權問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理 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實體方面: 一、按「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 、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 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三、有線廣播 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 者。一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 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 告區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另按「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 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 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 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一一、稱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 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 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至十一 時播出之「新知櫥窗」節目,內容除介紹「IB膚立白」產品具有「立即美白、隔 離紫外線、抑制黑色素形成、去除黑斑雀斑‧‧‧」等神奇功效,且由演藝人員 見證其美白成果外,並於節目中打出諮詢熱線(000000000)電話字幕 及售價;同日十四時至十四時三十分之「千禧年健康教室」節目,內容除以座談 會方式討論「體內環保」對減肥、淨化腸內、清除宿便等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 中打出諮詢專線(000000000),且搭配體內(宿便)淨化健康法(護 麗顏素)廣告,涉及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限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四七七九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 台幣九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玆就本件爭點分述如如下: ㈠原告係是否為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 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 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核屬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之廣 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節目內容 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既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 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既係政府法令,原告 自不得違背。惟其所製播之「東森綜合台」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時至十 一時及同日十四時至十四時三十分播出之節目內容有如前所述之廣告化情形,有 被告提出之查驗側錄帶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背政府法令之事實明確 ,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現行之廣 播電視法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故其非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云云,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有線電視法之修正公佈並不當然排除廣播電視 法對於有線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之適用,僅在有線廣播電視法有特別規定時始優 先適用,若有線廣播電視法未有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原告顯 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所訴自不足採。 ㈡原告將系爭節目播出時段賣給訴外人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該節目內容、 編排方式均係該公司所為,原告是否得卸免公法上之義務?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況原告若遵 守行政法上義務而停止播送或修改系爭節目內容,即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可據 此抗辯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豈可以因私法契約之遵守而害及公益。原告今未 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有過失,應 負法律上責任,被告據以處罰要難謂與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背。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 子 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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