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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 原告
- 中森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不實憑證列報及虛報營業成本-薪資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一五○、○○○元,致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五六一、九○○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五、一一一元,合計處罰鍰六○七、○一一元,並補徵稅額五六一、九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所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其繳納期間原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嗣准予延展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桃園市,復查機關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係設址於桃園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申請復查信件影本及加蓋郵戳日期之信封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申請復查期間甚明,復查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律規定,自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