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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 原告
- 樺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八九)公訴決第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銷售三陽機車搭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保險公司)二年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機車強制險)之行為,為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行為,並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銷售三陽機車時,代買受人投保華南保險公司機車強制險之行為,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不正當限制之「搭售」行為?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⑴按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按,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行政罰與刑法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兩者所應一致。」。依處分書所載:「被處分人規定,台北市地區所銷售之三陽機車新機車一律必須統一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二年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見處分書事實欄第二大點,第㈠點第2小點)似認原告與三陽機車經銷商、車行間具買賣交易關係,且由原告限制該經銷商、車行決定是否購買華南保險公司保險服務之自由,然處分書於理由欄內,對於原告是否對經銷商、車行有明示或默示約定,使其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同時購買機車及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部分,僅於處分書理由欄,第二大點第㈢點第1小點提及:「依據本會查證結果,本案台北市地區銷售三陽機車之區域經銷商、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所以在銷售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主要係緣自於被處分人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決定‧‧‧」惟依處分書所示內容,僅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有提供經銷商、車行為代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服務,查該決定僅多附加此種代辦保險之服務而已,經銷商、車行於銷售三陽機車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由原告代為向華南保險公司代辦汽車強制保險,該決定並無限制經銷商、車行之決定自由,此亦可由被告於處分書被處分人到會之答辯內容欄第3點:「該公司係有開會決定將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統一交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承保,不過,並沒有強制‧‧‧」(該處分書所述內容與原告到會說明有所差異,原告原意係指原告公司有開會告知,原告提供經銷商、車行,代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服務,但各經銷商、車行是否利用原告此項服務,各經銷商、車行有自由決定權,並非由原告開會決定統一將三陽機車強制險交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此點(被告恐有誤解)依該內容亦可知,原告該代為投保之服務並不具強制性,則被告對此處分之內容,不僅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以推測之詞處罰原告,顯有前揭判例所闡示之違法,且對於認定原告違法之理由,於理由欄中不僅隻字未提,就原告之答辯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該處分內容,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制裁性法律之解釋,尤重於嚴格之文義方法,俾能保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按依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即謂:「按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故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處罰,‧‧‧則應受同條例第三條立法解釋之限制,‧‧‧該條文既明白規定必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則行為人有無此項主觀上『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在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復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構成要件為:「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則即知該限制須對交易相對人為之,且該交易相對人須其事業活動受限制始該當本條構成要件,則法條既無明文揭示「間接」限制亦屬該當之限制行為,自無法擴張法條之規定範圍,則被告於理由欄第三大點第㈡點:「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中有關「限制」乙節,條文中雖未明文揭示「間接」限制亦屬該當之限制行為,‧‧‧及兼或同時隱含「直接」及「間接」之商業行為。因此,倘一事業透過產銷過程中之上、中、下游交易關係,而與次一階層事業分別為「間接」及「直接」限制再次一階層事業之下游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將合致公平交易法條所稱之限制構成要件‧‧‧」,該處分書內容不僅不當擴張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構成要件,顯有違反前揭行政法院判決之違法,增加公平交易法所無之限制且就原告限制之交易相對人到底為何?該交易關係如何認定?均漏未提及,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消費者並非事業活動主體,並不合致「搭售」之構成要件: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不得為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另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即知,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適用對象,須交易相對人為事業活動主體,始受該條之規範,惟查依處分書提及「被處分人並不允許消費者自行決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險公司」(見處分書事實欄,第二大點,第㈠點第4點),縱不論該認定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被告以「限制消費者」選擇保險公司之權利,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立論基礎,然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所謂「事業」係指「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工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定義不同,則消費者顯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明定之事業範圍,消費者所為之交易行為,自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得規範,被告認事用法有誤,至為顯然。
⒊原告並未強制買受人須一併購買特定之保險,按依被告公研釋○四五號解釋,搭售之構成要件除須存在二種可分之產品外,尚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依此解釋,則原告行為並不該當搭售之構成要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並未直接強制經銷商及車行於其銷售三陽機車時,要求消費者須一併購買華南保險公司之機車強制險。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作成將三陽機車新車之機車強制險統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然該決定是由各區域經銷商所決定的,非原告所為,且該決定並不具有強制性,原告亦提供八十八年間購買三陽機車而未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之約三百四十筆資料為證,足見原告並未間接強制消費者選擇個別投保之自由。
⑵原告並無限制買受人須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之動機、意圖及目的,蓋搭售行為通常之可非難性為「槓桿理論」所稱之獨占力延伸效果,即利用主要產品(此指機車)之優勢將市場力量延伸至次要產品市場(此指機車強制險),藉以獨占兩個市場。依此觀之,原告並非責任險之出賣人,因此無法利用搭售行為來獲取保險市場之利潤。再者,保險佣金之收入,並非歸原告所有,而是由原告底下之各經銷商取得,則原告既無法從系爭行為中謀取任何利益,足見原告並無動機、意圖及目的去從事系爭搭售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對不遵守前開決定之經銷商、專賣店及車行設有拒絕供貨等制裁措施,更見該項決定並不具有強制性。甚者,倘若原告間接強制消費者須同時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則消費者可拒絕購買三陽機車,轉而購買光陽、三葉等其他品牌機車,如此,原告將損失鉅額之銷售利潤,由此更顯見原告並無動機去從事此等不利己之行為。
⑶就經銷商、車行、消費者是否受有購買三陽機車須配合向華南保險公司為機車強制險投保之限制部分,原告前亦曾提供八十八年間購買三陽公司機車未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機車強制險之經銷商、車行及消費者資料,該顧客資料多達三百四十筆,足證經銷商、車行及消費者,於購買三陽機車時,擁有決定是否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之自由,然被告僅就該數百筆之資料中抽十位車主,僅以該少數車主之個人情形否定原告之答辯,而於事實欄第二大點第(三)點第5小點稱:「復經‧‧‧函邀十位車主到會說明後發現,渠等所以能夠自行選擇保險公司或因本人即為保險從業人員,或其親屬為保險從業人員,或其購買之機車由其他縣市調貨所致‧‧‧」認定原告所提資料不可採。被告僅以該數量尚不及原告提供資料數量之百分之○.○三(10筆除以340筆100%=0.0000000)之十筆資料加以歸納,以該十筆資料恰巧機車購買人本人或親戚係保險從業人員本身背景,或該貨源係由台北市以外地區調貨之偶然現象,刻意忽略其他數百筆資料,未就其他資料進行調查,即將原告提供之資料加以全盤歸類,認定僅有前述情形之消費者始具選擇不同保險公司投保之自由,該採證已與法有違。況為何將上揭具有保險背景之買受者排除於消費者之列?原處分皆未有合理說明,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縱以處分書所述之十位抽樣消費者之資料,僅可得知選擇不同保險公司之消費者中有本人或親戚係保險從業人員本身背景,或該貨源係由台北市以外地區調貨之情形,並無法以此反面推論,證明未具前揭情況之消費者,即無選擇保險公司之自由,該種論證過程,顯有倒果為因之誤。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參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此乃行政法係採職權調查證據主義之當然解釋,該十位車主既可自由選擇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益足證消費者仍有決定選擇保險公司自由,被告未就該有利原告部分為注意及調查證據且未具體說明該十筆車主資料與據以認定經銷商、車行及消費者無選擇保險公司自由間因果關係何在,即論定原告所提之資料全部不可採信,顯違反前揭行政法基本原則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因此所為之處分,自亦違法。
⑷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雖有提供經銷商、車行為代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服務,查該決定僅多附加此種代辦保險之服務而已,經銷商、車行於銷售三陽機車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由原告代為向華南保險公司代辦機車強制險,該決定並無限制經銷商、車行之決定自由,此亦可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某區域經銷商訪談資料中,經詢問:請說明是誰決定將三陽機車新車之強制責任保險統一交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承保?回答之:「是我們區域經銷商大家各自決定的,不是樺陽公司的決定,只是為了方便,大家都覺得華南公司之服務給我們很大的方便,才決定請華南公司派一位王小姐定期每日前往樺陽公司為我們統籌辦理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手續。」;另於被詢問:是否全省的三陽機車均係由華南產險承保?回答:「我並不清楚,不過由於機車業者間,我們彼此常聯繫,傳遞消息,因此,在耳語相傳之際,大家獲悉華南公司提供之服務較好,或許因此大家都找華南公司吧!」,即知買受人選擇華南公司為投保公司,乃基於其自由意願,原告並無對買受人(區域經銷商、車行等)為買受機車時,附帶為須一併向華南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之限制。況於原告向區域經銷商、車行報機車價格時,均未將機車強制險之金額包含在內,即知機車與保險兩種產品,並未強制一併搭售,此亦有受被告訪談者陳述:「樺陽公司報給我們區域經銷商之價格,卻只有機車本身的價格而已」可稽,再者,華南保險公司所給之保險佣金收入並非由原告取得,原告亦無限制買受人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之必要,此亦有訪談者陳述:「所有佣金收入均是由我們區域經銷商取得,樺陽公司並未因此獲利。」,在在證明原告並無限制買受者選擇投保對象自由之行為及動機,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資料未予審究,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顯有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⒋原告並無妨礙機車強制責任險市場競爭之虞:
⑴按被告公研釋字第○四五號決議:「在判斷搭售是否違法之標準,應考慮以下因素:‧‧‧⒉有無妨礙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搭售之實施有妨害被搭售產品市場公平競爭之虞時,例如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時,即為違法。」,退萬步言,於判斷搭售要件時,尚須調查搭售產品是否確有妨害被搭售產品市場公平競爭之虞,而有無構成競爭秩序之妨礙之具體判斷則包括:⒈發動廠商之市場占有率;⒉排除競爭之程度;⒊存在時間之長短⒋是否有合理抗辯事由(參賴源河教授所著公平交易法新論第三三八頁)。
⑵依被告之公研釋○四五號,搭售是否違法,應考慮有無足夠市場力量,而市場力量的考察,除市場占有率外,亦應考量商品的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價格之能力及市場進入障礙等等(參閱公平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而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可知原告近幾年之市場占有率正逐年下降(百分之三○.
五、百分之二九.八九、百分之二九.五四),再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原告在系爭行為期間之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二六.四,而山葉、光陽之市場占有率卻提高至百分之三○.三及百分之二七.九八。由此可見,在機車市場上,原告與山葉、光陽等競爭對手彼此間之競爭非常激烈,在有其他可替代商品之情況下,原告並未具備排除競爭之足夠市場力量來強迫消費者。此外,以美國實務為例,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百分之三○之市場占有率不足以構成足夠市場力量(Jefferson Parish Hospital DistrictNo.2 v. Hyde, 1984)。
⑶原告並未具備足夠之市場力量,被告認為原告在主要產品具有一定程度之市場力,無非係依八十七年度「全國」機車銷售統計中,三陽機車之「全國」市場占有率約為百分之三十四‧七,從而推論原告亦應擁有相同之市場占有率,然此等推論,似有率斷之嫌。蓋原告僅是三陽機車於台北地區之總經銷,其銷售區域除台北市外,亦只包括汐止、新店、淡水、三芝等地因此,對於主要產品(機車)之「地理市場」之畫定,應限於「台北市」及汐止、新店、淡水、三芝,因此,對原告於本案中市場占有率之認定,亦應從上開地區予以探究。是被告從三陽機車之「全國占有率」直接推論原告於「台北地區」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市場力,不僅推理上太過草率,而且對於產品地理市場之畫定,亦有違誤,顯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⑷再者,市場力之強弱雖與市場占有率有密切關係,但並非唯一條件,市場結構亦是一重要考量因素,以本案為例,國內機車之主要銷售量除三陽機車外,光陽機車、三葉機車及鈴木機車亦占有不少份量,而三陽機車與光陽機車及三葉機車為市場上之主要廠商,彼此間競爭激烈。倘原告採行被告認定之搭售行為,消費者不滿意時,即可馬上轉而購買其他品牌之機車,其消費者主權並未遭受損害,是故,在有其他合理替代之產品存在時,原告實在無法強迫消費者必須購買三陽機車,從而,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擁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力量。
⑸原告系爭行為亦未對國內強制機車責任險市場之競爭產生嚴重影響,被告認為原告行為,將促使華南保險公司因此取得台北市地區之強制機車責任險市場相同於三陽機車之市場占有率即百分之三十四‧七,而對其他二十二家產險公司而言,已造成排除競爭之結果(參閱原處分書理由第四大點)。然此等推論,對於產品市場之畫定,顯有繆誤。蓋機車強制責任險之適用對象,除新車外,舊車依法亦應投保,因此對於本案中保險市場之認定,不應局限於新車市場,而應包括新車及舊車市場,如此一來,八十八年元月至同年八月間,台北市地區三陽經銷商售出之車輛中,交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者有一六八九五台,在將舊車市場納入考量後,當非如被告所認定,對於約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市場產生嚴重影響,是被告對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⑹搭售行為是否為不正當限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參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中關於原告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市場結構、履行情況已說明如上,茲再就「商品特性」予以說明。機車與強制責任險雖具有互補性,但強制險之保險期間只有二年,並未與機車產品之生命週期一致,因此,保險期間屆滿之後,車主勢必得另行投保,而辦理機車強制險之產險公司除華南保險公司外,還有二十二家,市場競爭可謂激烈,是故,車主於期間屆滿之後,仍得自由選擇保險公司,其轉換成本(switching cost)極小,原告行為並未對消費者產生「鎖死(lock-in)」效果,因而並未對其他產險公司造成額外之進入障礙。
⒌原告並非出售機車強制險之出賣人:按被告公研釋字第○四五號決議:「㈠在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⑷出賣人是否對該二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⑸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產品(或服務);」即知,搭售之構成要件,以搭售產品及被搭售產品為同一出賣人為要件,換言之,需同一出賣人將兩種可分別出售之產品併同出售而言,然查本件之產品中機車強制險之部分出賣人為華南保險公司並非為原告,此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某區域經銷商訪談資料中,某經銷商經詢問:請說明是誰決定將三陽機車新車之強制責任保險統一交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承保?回答之:「是我們區域經銷商大家各自決定的,不是樺陽公司的決定,只是為了方便大家都覺得華南公司之服務給我們很大的方便,才決定請華南公司派一位王小姐定期每日前往樺陽公司為我們統籌辦理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手續。」中提及係由華南保險公司職員辦理保險事宜並非由原告辦理保險事宜即明。
⒍機車強制險之買受人,並非經銷商、車行:按依被告(八九)公貳字第○二四四八號訴願補充答辯書第一大點第㈢小點:「‧‧‧爰本案實際被限制事業活動之事業並非消費者,而係大台北地區所屬之六十一家三陽機車區域經銷商、一○六家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則被告係認實際受限制之事業活動既為經銷商及車行,換言之,依被告認定經銷商及車行即為被搭售之對象,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同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機車強制險之買受人即被保險人,係買受機車之最終消費者,並非為販售機車之經銷商或車行,是故經銷商及車行並無可能成為搭售產品之買受人,換言之,經銷商及車行之地位與搭售構成要件之規範對象自不相合致,自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搭售之適用。
⒎原告並無因本件獲取任何利潤:按參考美國就搭售之經驗(我國就搭售執法經驗不若美國,學者見解應參考美國經驗),應依下列標準衡量是否已符搭售之定義:㈠主產品與搭售產品必須為兩個獨立之產品(或服務)。㈡供應商在主產品市場是否有充分之市場實力,足使再搭售產品市場達到限制競爭的效果?㈢供應商之搭售行為對搭售市場是否有重大影響?例如:藉搭售行為能使搭售產品賺逾五十萬美金之利潤。(在美國某些案例中,逾十九萬美金便屬違法)。通常,在兩產品被認為是獨立之產品,且供應廠商有足夠之市場力量利用搭售以賺取相當之利潤時,搭售行為應屬違法;反之,即使產品為兩種不同之產品,但在判斷㈡或㈢之情形時卻只有一種情形經證明存在,則並不當然違法。由此可見,除非㈠、㈡及㈢都具備,否則搭售並非當然違法。則揆諸本件,僅以第㈢要件而言,華南保險公司所給之保險佣金收入並非由原告取得,而係由經銷商或車行取得,此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某區域經銷商訪談者陳述:所有佣金收入均是由我們區域經銷商取得,樺陽公司並未因此獲利,足資證明原告並無因提供華南保險公司保險服務選擇而獲有任何利益,故原告自與搭售之要件不合。
⒏原告並無剝奪消費者之投保選擇權:
⑴原告所售機車中大多都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其緣由在於買受人對於保險公司並無特別偏好所致。蓋機車須一律投保強制險,乃法律規定使然,買受人並無拒保之權利,所剩者僅是如何選擇保險公司而已。而各家保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險給付,內容大致相同,而保險費率亦是由財政部統一制定,因此,為合乎法律規定,一般消費者並無對特定保險公司存有偏好,僅在意有無投保而已。而依交通部規定,辦理牌照、行照時,須檢附投保證明,而大部分之機車消費者對於投保手續並不熟悉,因此,基於方便性之考量,乃提供代辦保險之服務,以減少消費者自己辦妥保險之交易成本。華南保險公司基於過去合作經驗,其理賠快速、手續簡便,又能派專人負責配合處理,迅速開具保險卡,節省辦理機車牌照之時間,因此,原告才會接受各經銷商建議統交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但若消費者願意自己辦理保險,原告亦會提供車籍資料、引擎號碼予消費者,由其自行取得保險卡後,再交回車行辦理牌照請領,惟因須來回奔波,時間上頗不經濟,故這種情形較為少見。然被告並未詳查此等事實,僅由原告八十八年元月至八月間所售新車中,車主自行投保之比例未及百分之一,即推論原告並不容許所屬區域經銷商、專賣店或車行接受消費者自行選擇保險公司之要求,而忽略大部分消費者重視有無保險而不在意哪家保險公司此一重要事實,其對於事實之認定,稍嫌率斷,有違證據法則,而與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相悖。甚者,由被告抽樣調查之十位可自行選擇保險公司之車主,多為本身係保險從業人員或其親屬為保險從業人員,更足證明一般消費者對於選擇保險公司並無特別偏好。再者,此種提供消費者便利性服務之情形,於其他行業亦頗為常見,例如購屋貸款中所須投保之長期火險,少有消費者自己主動接洽保險公司,而是委託辦理而不加過問。
⑵依美國Hyde案中並闡示,除了經濟力之證明外,執法機關尚需證明整個安排涉及相當數量之產品或服務且賣出確實擁有對被搭售品者之經濟利益。消費者對於兩個市場中,產品價位差異有所認知之必要性。在該案中,由於法院認為消費者對於麻醉服務通常欠缺價格之認知,是以當被告醫院在進行一般醫療服務時,直接提供麻醉服務給消費者,並不會剝奪消費者之選擇權;因為消費者本身無能力作選擇之判斷,由此可見,搭售之合法性除應考量安排搭售者本身是否有能力,強迫對方從事在正常競爭市場機能下,不會接受之搭售安排外,更應進一步探討該交易對象是否有受到保障之實益。按我國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施以來,國內保險業者就機車強制險之制度亦大同小異,購買機車之消費者一般交易習慣,皆希望於買受機車時能一併辦好機車強制險,對於實際上投保之產險公司並不在意,故縱使經銷商或車行間接提供代轉辦理強制險服務給消費者,並不會剝奪消費者之選擇權,反而節省消費者自行辦理強制險之時間,此種代轉辦理之服務顯利大於弊,況就被告抽樣調查之十位車主既有自由選擇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者,益足證消費者仍有決定選擇保險公司自由,顯見經銷商或車行並無剝奪消費者之投保選擇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或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等影響加以判斷。」。
⒉卷查現行國內機車行銷體系之階層,由上而下大致區分為機車製造業者、縣市總經銷、區域經銷商、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消費者五個階層,其中總經銷係由區域經銷商共同投資設立,如本案之原告係由台北市地區(包括汐止、新店、淡水、三芝等台北縣地區)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合資成立。是原告之交易相對人為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並無疑義,然原告由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合資成立,原告實質上之交易相對人尚包括機車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而本案原告要求台北市地區銷售三陽機車之區域經銷商、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在銷售三陽機車時,必須要求消費者一併購買機車強制險之行為,系爭行為尚難謂未符合搭售行為之要件,且原告藉由其與區域經銷商間緊密之特殊行銷體系,侵害三陽機車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之自由交易權利,並對市場上其他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產生排除競爭之效果,已嚴重扭曲機車責任險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核屬非具正當性之限制行為。況三陽機車於國內機車內銷市場近百分之三十五市場占有率,原告又為三陽機車台北市地區之總經銷,是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台北市地區機車責任險市場之公平競爭,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之規定。
⒊原告訴稱「原告代為投保之服務並不具強制性」,「經銷商、車行於銷售三陽機車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由原告代為向華南公司代辦機車責任險,有區域經銷商於被告之陳述記錄可稽」等節,經查區域經銷商到會陳述記錄,雖有部分區域經銷商稱:「是區域經銷商各自決定」,「大家獲悉華南公司提供之服務最好,多找華南公司」等,然亦有區域經銷商坦承:「不是本行決定的」,「是(原告)董、監事決定,由張經理宣布執行」,「但有被通知新車責任險一律須交回樺陽公司統一辦理」,況一般機車行到會陳述時均指陳,原告規定,機車行銷售三陽機車時,必須要求消費者一併投保華南公司之機車責任保險,又被告針對原告轄區所屬區域經銷商、專賣店等下游交易相對人、機車最終消費者、以及透過監理單位機車保險統計資料查證得知,大台北地區三陽機車之機車強制險幾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顯見原告前開「原告代為投保之服務並不具強制性」,「經銷商、車行於銷售三陽機車時可自由決定」等主張,並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是否為機車責任險之出賣人,機車責任險之買受人是否為經銷商、車行,原告是否因本案取得任何利潤,均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告就此容有誤解。另原告主張前曾提供三百四十筆未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機車責任險之經銷商、車行及消費者之資料,原處分竟以前揭資料中之十位車主否定原告之答辯乙節,卷查原告於訴願階段提供之資料,有別於原告前曾提供之資料,原處分係以原告提供之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份間,台北市地區三陽機車經銷商等售出新機車一七、○五○台,其中交由華南公司承保之機車竟達一六、八九五台,始認定原告要求區域經銷商、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於銷售三陽機車,必須要求消費者一併購買系爭保險之行為,而被告隨機抽樣十位可自行辦理投保消費者之問卷,係為佐證可自行辦理投保之消費者,均係熟稔保險法令之保險從業人員或其親屬等情形,是原告主張「本會採證方法與法有違,論證過程倒因為果」,尚無理由。
⒌按原告係由台北市地區(包括汐止、新店、淡水、三芝等台北縣地區)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合資所成立,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之負責人均為原告之股東,原告到會坦承,三陽機車新車之機車強制險統一交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之規定,係原告董監事會議八十七年九月間作成之決定,並由董監事代表與華南公司議價,經議價後決定每件新車保險佣金為一百二十元,華南保險公司以月結方式將佣金支付與原告,再由原告依各區域經銷商之保險件數支付之,是原告辯稱非其所為,並不足採。另部分區域經銷商亦向被告坦承:「不是本行決定的」,「是(原告)董、監事決定,由張經理宣布執行」,「但有被通知新車責任險一律須交回樺陽公司統一辦理」,況一般機車行到會陳述時均指稱,原告規定,機車行銷售三陽機車時,必須要求消費者一併投保華南保險公司之機車責任保險,故原告所稱該決定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說詞,實無足採。又本案保險佣金雖非原告取得,而由區域經銷商取得,惟如前所述,原告既為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合資成立,更可證之原告要求消費者一併購買機車責任險之意圖及目的明確。至於系爭行為之可責性,在於原告藉由其與區域經銷商間緊密之特殊行銷體系,侵害三陽機車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之自由交易權利,而消費者未對特定保險公司存有偏好,或基於方便性之考量,提供代辦保險之服務,與本案違法性之判斷,係屬二事。
⒍依據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八十七年度我國機車銷售統計年度資料,當(八十七)年度國內機車銷售量為八十七萬餘輛,其中三陽機車銷售量達三十餘萬輛,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十四.七,原告既為三陽機車台北市地區之總經銷,原告要求消費者一併投保華南保險公司之機車強制險之行為,將嚴重妨礙台北市地區機車責任險市場之公平競爭,排除其他保險公司競爭之機會,對台北市地區(含汐止、新店、淡水、三芝等台北縣地區)機車責任險市場效能競爭機制之發揮,產生不利益之影響,而減損該市場上之機車消費者及其潛在消費者之消費者福利。
⒎就有關被告認定原告公司於台北地區之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四‧七,其立論基礎係以三陽機車八十七年於全國之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四‧七,推估原告於台北地區之市場占有率亦復如此乙節,經查被告原處分確實係依八十七年度全國機車銷售量八十七萬餘輛,其中三陽機車銷售量三十餘萬輛,於國內機車內銷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三四‧七,推估原告在台北地區(含台北市、新店、淡水、三芝及汐止)之市場占有率亦為百分之三四‧七,而由台北市監理處所提供近三年(八七、八八、八九)三陽機車在台北市之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分別為百分之三○‧三五,百分之二九‧八九及百分之二九‧四五,與被告推估相去不遠。且原告為三陽機車在台北地區之唯一總代理商,凡在台北地區之三陽機車銷售,均需透過該公司,故其在台北地區近三年之市場占有率應亦為百分之三○‧三五,百分之二九‧八九及百分之二九‧四五。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份之三陽機車銷售量為一七、五二七輛,而台北監理處提供被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之新車領牌數為六四、四九六輛,據此計算結果,三陽機車占有率為百分之二六‧四。
⒏次依原處分所陳被告之調查事實,原告無正當理由強制要求經銷商搭售華南保險公司之機車強制險行為,無論其八十七年在台北地區機車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四‧七或百分之三○‧三五,或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百分之二六‧四,其不當行為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形,故被告原處分論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違反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或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等影響加以判斷。」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三陽機車搭售華南保險公司二年機車強制險之行為,係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行為,並處以一百六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關於兩造之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本件原告係三陽機車在台北市地區之唯一總經銷,由台北市地區(包括汐止、新店、淡水、三芝等台北縣地區)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合資成立,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之負責人均為原告之股東,其下有區域經銷商、專賣店、一般機車行及消費者,共五個階層,原告之董監事會議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作成決定,三陽機車新車之機車強制險統一交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並由董監事代表與華南公司議價,經議價後決定每件新車保險佣金為一百二十元,華南保險公司以月結方式將佣金支付與原告,再由原告依各區域經銷商之保險件數支付之;又三陽機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在台北市之銷售量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三五,百分之二九‧八九及百分之二九‧四五;以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訴稱:伊代為投保之服務並不具強制性,經銷商、車行於銷售三陽機車時仍可自由決定云云。惟查,區域經銷商至被告機關陳述時,雖有部分區域經銷商稱:「是區域經銷商各自決定」、「大家獲悉華南公司提供之服務最好,都找華南公司」云云,然亦有區域經銷商坦承:「不是本行決定的」,「是(原告)董、監事決定,由張經理宣布執行」,「但有被通知新車責任險一律須交回樺陽公司統一辦理」,況一般機車行到會陳述時均指陳:係原告規定,機車行銷售三陽機車時,必須要求消費者一併投保華南公司之機車責任保險等語,此有各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針對原告轄區所屬區域經銷商、專賣店等下游交易相對人、機車最終消費者、以及透過監理單位機車保險統計資料查證得知,大台北地區三陽機車之機車強制險幾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顯見原告前開「原告代為投保之服務並不具強制性」、「經銷商、車行於銷售三陽機車時可自由決定」等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另訴稱八十八年間購買三陽機車而未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者,約有三百四十筆,足證原告並未強制消費者選擇個別投保之自由云云。惟查,由原告提供之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份間,台北市地區三陽機車經銷商等售出新機車共為一七、○五○台,其中交由華南保險公司承保之機車為一六、八九五台,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車主自行投保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一;且被告自原告提供未向華南保險公司投保機車責任險之消費者資料中,隨機抽樣十位問卷,發現自行投保之消費者,均係熟稔保險法令之保險從業人員或其親屬,是原告訴稱其未強制消費者選擇個別投保云云,洵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訴稱:伊代為投保,純屬服務性質,並未因此而獲取任何利潤,且非機車責任險之出賣人,而機車責任險之出賣人亦非經銷商及車行,與搭售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是否為機車責任險之出賣人,機車責任險之買受人是否為經銷商、車行,原告是否因本案取得任何利潤,均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況查,本件保險佣金雖非原告取得,而係由區域經銷商取得,已如前述,惟原告既為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合資成立,更可證明原告要求消費者一併購買機車責任險之意圖及目的明確,顯非單純服務可比。
六、末查,本件原告要求台北市地區銷售三陽機車之區域經銷商、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在銷售三陽機車時,必須要求消費者一併購買系爭保險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稱之「搭售」行為。又三陽機車八十七年在台北地區機車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三五,已如前述,原告透過三陽機車既有之經銷體系,侵害三陽機車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之自由交易權利,並對市場上其他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產生排除競爭之效果,已嚴重扭曲機車責任險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其不當之搭售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行為,並處以一百六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