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勝福(會計師) 林宜信(會計師)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皇英企業有限公 司及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英及聯傑公司)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一七、五二四、○六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及華元公司) 所開立統一發票六八六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依法審 理,核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七六、二一八 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 計八七六、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究竟是皇英、聯傑等二公司或盛香珍、華 元等二公司?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之總公司成立於七十六年間,為國內大型且頗具規模之百貨賣場,目 前在全台共有二十四家分店,單原告之年營業額就達數十億元,公司制度 健全,並嚴格監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作業之執行,向來恪遵法令, 十分愛護公司形象。原告銷售產品中之部分食品供應廠商為盛香珍公司及 華元公司,該二家廠商為原告簽約供應廠商,此有原告與該二家廠商分別 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為憑,因此原告向該兩家廠商進貨並支付貨款予盛 香珍及華元,取得盛香珍及華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 抵稅款,符合稅法規定。且盛香珍及華元為國內知名食品製造商,而原告 為一大型量販賣場,對原告而言,基於成本之考量,不可能向經銷商皇英 公司或聯傑公司進貨,當然是直接向華元及盛香珍購買較為有利;對華元 及盛香珍而言,又豈有透過經銷商轉售而減低利潤之道理。故斷非如被告 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原告係向皇英及聯傑進貨,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 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盛香珍及華元所虛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扣抵 稅款。 2、原告向盛香珍及華元進貨,係依公司採購規定,按訂購、驗收、付款等程 序進行,當產品庫存不足時,由採購部門製作訂購單向盛香珍及華元訂貨 ,之後盛香珍及華元依約定時間送貨,進貨經原告驗收單位填寫驗收單, 負責驗收後入庫,財務部將訂購單、驗收單及客戶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對相 符後,始製作記帳憑證轉帳傳票憑以記帳,再於約定付款日由總公司集中 付款中心製作支出傳票並以電匯方式付款予盛香珍及華元之指定銀行帳戶 。財務部門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所取具盛香珍及華元開立之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3、據復查及訴願決定理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提示之進貨單係以 皇英為銷貨主體,該進貨單之廠商名稱欄列印盛香珍及華元,與皇英及聯 傑公司負責人郭倪城之調查筆錄所稱相符,認定原告係向皇英及聯傑進貨 ,卻取具盛香珍及華元開立之發票,而判定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扣抵稅款。查皇英、聯傑係華元、盛香珍等全省二十餘 家生產工廠對台北縣、市直營訂有合約之大型超商、量販店供貨之物流代 送商,並兼有華元、盛香珍等公司除上述超商、大型量販店以外之商店開 發經銷販售業務。按皇英、聯傑之運作實務,若屬經銷部分之送貨單,供 貨廠商名稱欄係填寫皇英或聯傑;若屬代送物流部分,則供貨廠商名稱欄 係填寫華元、盛香珍等公司。因此就本件言,原告係向盛香珍及華元採購 及付款,並取具盛香珍及華元開立之發票,皇英、聯傑僅係物流業之代送 商,雖原告所提示之進貨廠商出具之進貨單(即皇英之送貨單)上印有皇 英之商標,但該進貨單上之廠商名稱欄確為盛香珍及華元,此係因盛香珍 及華元委託皇英代送貨品,此為供貨商與物流業之合作關係,實非原告所 能干涉,且此係正常物流作業流程。物流業者皇英在此交易中係提供送貨 服務賺取代送佣金,即皇英與華元、盛香珍訂立代送貨品合約,自華元、 盛香珍之工廠將產品直接整批運送交付客戶指定地點,或先行運回皇英倉 庫存放,再依華元、盛香珍指示或定期發送至指定點,因是皇英亦提供華 元、盛香珍出具相關出貨文件之服務。皇英及聯傑其所填載送貨單之供貨 廠商既為華元、盛香珍,原告相對債權人就是華元、盛香珍,而非皇英、 聯傑,如所附皇英、聯傑代華元、盛香珍以其送貨單(供貨廠商名稱欄填 載盛香珍)供貨予大批發百貨公司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交易貨款債權之 主體為華元、盛香珍而非皇英、聯傑之實例影本。 4、又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不時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台北縣調查站八 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盛 香珍及華元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皇英及聯傑負責人郭倪城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及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可稽 ,洵堪認定確有違章。然郭倪城及郭耀鵬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已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郭倪城及郭耀鵬之被指有跳開發票嫌疑,應 係起訴單位不明物流作業流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單據等詳為勾稽審 認所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七三七號判決書判決無罪在案。由該判決書可知,原告與皇英之間並無 存在商品買賣交易關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向皇英及聯傑進貨 而取具盛香珍及華元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係僅憑郭倪城及郭耀鵬之調 查筆錄(已獲判無罪)及該進貨單上印有皇英之商標,於理未合。 5、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檢附支付盛香珍及華元之貨款明細及盛香珍及華元 相關存摺影本供訴願決定機關審理,訴願決定書中亦指出原告匯款予華元 及盛香珍屬實,惟仍抹煞其交易事實,堅稱原告係向皇英及聯傑進貨,此 種自相矛盾之說詞,實強徵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足見訴願決定書中所持理 由實不足採。 6、原告總公司所屬之桃園春日分公司,前亦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該分公司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處 罰,嗣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 七一四八○二八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分公司復查檢具其全國性共同 合約、付款支票、進貨明細、貨品驗收單及該款項均匯入實質交易對象之 票據代收存摺,足證該分公司確與實質交易對象交易。萬客隆股份有限公 司前亦因向盛香珍及華元訂貨,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公司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處罰,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六七六 ○○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五一七九○○ 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公司提示盛香珍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 、該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等,足資證明該公司確與實質交易對象交易。另有 福瑞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復查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二七○○○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復查,亦經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九號復 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原告之情形與上述各公司相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未究明案情,認定原告取具非實質交易對象之發票,顯有率斷,且針對 相同情形之案件應給予相同之核定,亦應撤銷本件之處分,始符合平等原 則之精神。 7、依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之判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調查違章,須依據事實。被告認定原告 係向皇英及聯傑進貨,應負舉證責任,惟調查筆錄並無該項證據,且該主 張已因起訴作無罪之判決而被推翻,原告係向盛香珍及華元進貨,已依法 取具進貨憑證,且訴願決定機關亦證實該貨款均已付予盛香珍及華元,足 證原告並未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8、綜上所陳,系爭進貨確係原告向盛香珍及華元進貨,取具該二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為合法進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 明察實際交易之相關訂購、驗收、付款憑證及資金流向,而僅憑他人之調 查筆錄,即臆測認定原告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原告實難誠服。 9、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業已確定 ,另查郭倪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審 訊時,即依事實陳述其確有經營物流代送業務,並極力說明物流業務之經 營方式,係降低上游廠商配送成本,並無所謂跳開發票情事。調查人員亦 依郭倪城陳述完成筆錄,但經其主管看過後表示不滿,要求調查員重作筆 錄。而重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完全無郭倪城所陳述之兼營物流業務,但 調查員等解說如此筆錄對郭倪城有利,才不致違反公司法云云,責命郭倪 城簽名後飭回。郭倪城不諳法律規定之輕重而應調查員要求簽字,實有冤 抑。有關審訊全程約九小時,皆有錄影及錄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已借 調查證,足證該調查筆錄非屬真實。 、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九○二○○ ○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五,引用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四 十六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 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及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 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其中後者之判 例已不再援用)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裁罰,於法有據,不受郭倪城刑事判決 無罪之事實影響其行政處分。惟依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七 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 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因此,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雖可各自認 定事實,然事實之真相只有一個,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並不採調查局所作筆錄所陳之事實,又無其他任何逃 漏稅捐之事證,則被告仍以調查筆錄為唯一證據,補徵營業稅裁處罰鍰顯 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被告於前述答辯書中再度指出:「查皇英公司運送貨物所出具之憑證係為 皇英公司之銷貨單,並非送貨單。」原告已多次表明皇英及聯傑於本件僅 為物流代送商,所提示之送貨單上雖印有皇英之商標,但該送貨單上之廠 商名稱欄若為盛香珍及華元,則表示係物流代送,若為皇英自己,方為皇 英之經銷業務。被告一味著重單據之表頭而忽略原告之實質交易對象確為 華元及盛香珍,殊無意義。又與本件類似之案例,如被告之桃園春日分公 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八○二八號函)、萬 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 六七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五一七 九○○號函)、福瑞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號函)及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八年五月六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九號函),皆已撤銷其原處 分。上述公司如萬客隆亦有華元及盛香珍委託皇英送貨之情形,有皇英之 送貨單,卻未見被告以表頭印有皇英之送貨單認定是皇英對上述公司之銷 貨,而本件之情況和上述公司相同,被告何以對相同案件給予不同之核定 ,疏難理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 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 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 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 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 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 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 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 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 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原告銷售產品中之部分食品供應廠 商為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該二家廠商為原告簽約供應廠商,此有原告 與該二家廠商分別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合約為憑...因此原告向該兩家廠 商進貨並支付貨款予盛香珍及華元,取得盛香珍及華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稅款,...故斷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 定原告係向皇英及聯傑進貨,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 之盛香珍及華元所虛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扣抵稅款。...三、. ..原告係向盛香珍及華元採購及付款,並取具盛香珍及華元開立之發票 ,皇英、聯傑僅係物流業之代送商,雖原告所提示之進貨廠商出具之進貨 單(即皇英之送貨單)上印有皇英之商標,但該進貨單上之廠商名稱欄確 為盛香珍及華元,此係因盛香珍及華元委託皇英代送貨品,此為供貨商與 物流業之合作關係,實非原告所能干涉,且此係正常物流作業流程。.. .郭倪城君及郭耀鵬君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以郭倪城君及郭耀鵬君之被指有跳開發票嫌疑,應係起訴單位不 明物流作業流程,...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判 決無罪在案。...四、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已檢附支付盛香珍及華元之 貨款明細及盛香珍及華元相關存摺影本供訴願決定機關審理,...萬客 隆股份有限公司前亦因向盛香珍及華元訂貨,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公 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處 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已...撤銷原處分...」等語。 3、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北 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七五-一號函,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盛香珍及華元公司負責人郭耀 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皇英及聯傑公司負責人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同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及答辯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件可 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4、前開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上載明:「...郭倪城係台北市皇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金釵係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耀鵬係台中縣華元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及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皇英、聯傑公司先 後為華元等十七家公司經銷商,負責銷售該等十七家公司生產之貨品,前 開郭倪城等十九人均明知銷售貨品時,需開立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竟意 圖逃漏稅捐,...由各公司提供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皇英、聯傑公司 ,使該二公司於銷貨時,可直接開立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給下游之... 三百餘家廠商,而跳開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涉嫌以詐術逃漏稅捐,.. .。」再查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台 北縣調查站所作之二份調查筆錄亦分別坦承該公司的貨品係經銷給皇英、 聯傑公司再轉銷給下游廠商,並直接將該等公司之發票置於皇英、聯傑公 司,供皇英、聯傑公司開立予下游廠商。又查前開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亦載明盛香珍及華元 食品等十一家廠商銷貨予皇英或聯傑公司,並沒有開立發票予皇英或聯傑 公司;又查獲皇英公司之銷貨單及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所有空白統一發 票影本,均與前開筆錄之供述情形相符,且皇英公司負責人郭倪城、聯傑 公司負責人林金釵,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自無 與盛香珍、華元等二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其取得盛香珍、華元等二 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六八六紙,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至 臻明確。 5、原告主張其與盛香珍、華元二公司之交易係依照合約約定,直接向該二公 司進貨且直接將款項匯入該二公司,是所取得進項憑證係屬合法交易,且 皇英公司負責人郭倪城及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負責人郭耀鵬亦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乙節,經查皇英、聯傑等二公司向盛香珍及 華元等二公司進貨後,再轉銷予下游廠商時,應開立皇英、聯傑等二公司 統一發票,卻持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原告等下游廠商充作 進項憑證之違章案,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在案,又原告為國內大型 之百貨賣場,既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盛香珍及華元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 渠為配合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作業之要求,自先將款項匯入盛香珍、華 元兩公司再交實際予交易對象,此資金流程與其進貨實際情形並無絕對關 聯,尚難謂其已依法取得憑證。且查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運送貨物所出具 之憑證係為皇英、聯傑等二公司之銷貨單,並非送貨單,益證其實際交易 者為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而非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雖郭倪城及郭耀 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惟按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 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 知原告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及五十 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被告依前開事實予以裁罰,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因 向盛香珍及華元公司訂貨違章案業經被告撤銷原處分乙節,惟查被告係就 該公司所檢附其向盛香珍及華元公司進貨之相關憑證資料查證,尚可核認 其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爰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尚與 本件無涉。 6、原告主張郭倪城、郭耀鵬等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以無合致之銷貨單 據及不明物流業作業流程等理由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乙節,按行政法院四十 六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刑事判決雖‧‧‧諭知原告無罪,但其 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及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 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理由雖以查無郭倪城、郭耀 鵬等人逃漏稅捐之事證,及有跳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嫌疑係因不明物 流業作業流程,惟查皇英公司、聯傑公司並未登記有物流代送業之營業項 目,另詢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中縣稅法字第九○ 一六七○七二號函查復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 違章案件申請復查雖主張係委託皇英、聯傑公司代送,代送佣金由應收貨 款扣除,惟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次查,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運送貨物 所出具之憑證係為皇英、聯傑等二公司之銷貨單,並非代送貨單,益證原 告實際交易者為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而非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又原 告主張聯傑公司負責人郭倪城於台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係經調查人員重 作,與事實不符乙節,經查郭倪城君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台北縣調查 站製作談話筆錄時已表示不需選任辯護人到場,另於同年十月二日至台北 縣調查站確認前次筆錄之內容,依筆錄所載盛香珍及華元食品等十一家廠 商銷貨予皇英或聯傑公司,並沒有開立發票予皇英或聯傑公司,且就扣押 物之說明頗為詳盡,再查獲皇英公司之銷貨單及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所 有空白統一發票影本,均與前開筆錄之供述情形相符。原告訴稱筆錄係經 調查人員重作,又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萬 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因向盛香珍及華元公司訂貨違章案業經答辯機關撤銷原 處分乙節,係因答辯機關查無銷貨單,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自不得予 以處罰,乃於復查決定時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原處分,與本案已查有銷貨單 自屬有別。綜上所述,原告係向皇英、聯傑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華元、盛香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答辯機關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 敬請明察,並賜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涉嫌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皇英及聯傑公司 進貨金額一七、五二四、○六五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 際交易對象之盛香珍及華元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六八六紙,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財政部八十 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八 七六、二一八元,無非以附於原處分卷之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盛香珍及華元負責人郭 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皇英及聯傑負責人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同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書等資為論據,然郭倪城及郭耀鵬 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於理由欄 說明郭倪城及郭耀鵬之被指有跳開發票嫌疑,應係檢察官不明物流業作業流 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嗣因檢察官就該案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被告雖復辯稱:「皇英公司運送貨物所出具之憑證係為皇英公司之銷貨單 ,並非送貨單。」云云。然原告已多次表明皇英及聯傑於本件僅為物流代送 商,所提示之送貨單上雖印有皇英之商標,但該送貨單上之廠商名稱欄若為 盛香珍及華元,則表示係物流代送,若為皇英自己,方為皇英之經銷業務, 並於本院審理中應被告之請求,提出華元、盛香珍公司分別與聯傑公司訂立 之代送合約書 (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 卷為憑。且依卷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提出之 復查申請書影本所示,該代送合約書於當時即已提出,要非本件臨訟急就而 制甚明。則被告未就前開事證加予審酌,徒以單據之抬頭為憑,而忽略原告 之實質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華元及盛香珍,自嫌疏漏。 二、另原告主張所屬之桃園春日分公司,前亦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該分公司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處罰, 嗣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四 八○二八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分公司復查檢具其全國性共同合約、付 款支票、進貨明細、貨品驗收單及該款項均匯入實質交易對象之票據代收存 摺,足證該分公司確與實質交易對象交易。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前亦因向盛 香珍及華元訂貨,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處罰,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六七六○○號函及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八一六五一七九○○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 為該公司提示盛香珍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該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等 ,足資證明該公司確與實質交易對象交易。另有福瑞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復查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號復查 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復查,亦經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九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原告之情形與上述各公司相似,則究竟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是皇英、聯傑等二公司或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原非無疑。被告遽予認定 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八七六、二一八元, 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他 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七六、二○三元,自有可議。訴願決定 不察,竟予維持,自有未洽。原告訴請一併撤銷,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