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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 原告
- 擎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七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四
一、九六七、七一六元,被告機關以其存貨帳及進貨帳列報最後銷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再進貨二、七六七、五○○元,卻列報期末存貨僅
八四九、五五七元,認其顯有虛增成本短漏所得情事,乃據以核定原告短報期末存貨一、九一七、九四三元,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所得額,除據以核定本期營業成本四○、○四九、七七三元,應補稅額四七九、四八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四七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存貨帳及進貨帳記載期末存貨之數量,未達其最後銷貨日期之後所進貨之數量,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虛增營業成本,致短漏所得額,並據以補稅及罰鍰。原告則主張被告機關不得僅據其帳冊核定伊短漏所得據以補稅及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查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內,一再指原告短報期末存貨一、九一七、九四三元,虛增營業成本,短漏所得額,而據以核定應補稅額四七九、四八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四七九、四○○元。惟原告實不明白短報期末存貨之由來,難道公權力之行使可隨意推定漏報短報,然後再課予罰鍰,而無須考量帳載之真實。原告並無短報期末存貨及逃漏所得稅之情事,被告機關以「推定」之事實核定原告應補繳所得稅四七九、四八五元及短漏罰鍰四七九、四○○元,顯與法不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不明白短報期末存貨之由來,難道公權力之行使,可隨意推定漏報短報,再處以罰鍰,而無需考量帳載之真實,原告本期並無短報期末存貨,逃漏所得稅之情事,被告機關以「推定」之事實核定原告應補徵所得稅款四七九、四八五元及短漏罰鍰四七九、四○○元,顯與法不合;經查被告原核定依其存貨帳及進貨帳查核,原告本期最後銷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其於十二月進貨二、七六七、五○○元,卻僅列報期末存貨八四九、五五七元,原告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且未能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所稱無短報期末存貨一節,尚難採信,是被告據以調減營業成本一、九一七、九四三元,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九、七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四七
九、四○○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類帳列報最後銷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進貨帳記載於十二月十九、二十一及二十三日各進貨九二二、五○○元,合計十二月份進貨二、七六七、五○○元,惟期末存貨明細表列報期末存貨僅八四九、五五七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度分類帳、進貨帳及期末存貨明細表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訴稱其期末存貨係屬正常,並無短報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八十六年度十二月份進貨之後既無銷貨,則其存貨數量自不應不及進貨數量,原告對此不合理之情,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虛增成本短漏所得情事,據以調減營業成本一、九一七、九四三元,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九、七七三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九、四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四七九、四○○元,於法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