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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 原告
- 大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即為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亦未附具理由(及證據),復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之(包括命補正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茲查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補正,惟查其未依法補正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第以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寄存送達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或九日)具領,有送達證書一份及寄存文件具領名冊傳真一紙在卷為憑,原告迄未補正,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