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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抗告人
大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算,予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設址於台北市),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本院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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