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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王立杰黃本仁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 原告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 係包括鍵帽、架橋、橋板、鍵環板及底板,其中架橋由一柱框與一榫框交叉連結 成可迴動狀態,上方結於鍵帽,下方連結於橋板,鍵帽之帽柱對應於鍵環,按壓 鍵帽時,架橋之連動結果為水平之上下,以免除習知之輸入失誤等情事,向被告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 九六二二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日本特開平六─三六六四七號專利案、平四─五 一三八八號專利案公告認證本及其摘頁中譯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以日台專(參)0二0一五字第一四六一三三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三八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 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五四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對該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 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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