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 晉潤SAC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電腦、磁帶、磁片、印表 機、列表機、電腦滑鼠、鍵盤、光碟、電子計算機商品申請註冊,作為申請案號 第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五六九九○九號)「品佳股份有限公司標 章」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九九七二號商標。嗣參加人華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參加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六九八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第五六九九七二號「 晉潤SAC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六九號商標評定書。原 告迭向經濟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