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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 原告
- 寶船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錦峰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五五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訴外人立豐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STUFFED TOYS等一批計十項(以下簡稱系爭來貨),報單號碼:AW/八六/七三三三/○○二九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五○三.四一.一○.○○─三號,互惠稅率百分之十。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來貨第一項至第七項為室內絨毛鞋,應屬行為時稅則第六四○五.二○.○○.九○─六號,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系爭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七年第八七一三七三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八、三四九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壬字第八八○○○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嗣被告仍以系爭來貨係屬未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一二五○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辦理退運。原告不服,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被告僅以公函通知其辦理退運,而未以處分書形式為之,有違法之虞等語,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聲請釋疑,經該局移由被告處理後,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三八一五號函復原告,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壬字第八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原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應予撤銷,惟系爭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依規定仍不得進口,應即辦理退運,故本件已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該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書面通知原告應行辦理事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財政部審理結果,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後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處分所列貨物作成准許進口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品是否非為鞋子而為填充玩具,而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物品乃所謂「造型填充玩具」,即為迎合商業需要造型,以棉花、絨毛布、T/C布為材質之消費商品,與傳統鞋子的功能、造型、材料(即皮類、橡膠、PVC皮、斜紋布)迥然不同,以系爭商品而論,具有裝飾、玩具、收納等多種功能,一般鞋子難與其相比擬,而徵諸實際,更沒有人將系爭商品當作鞋子用,實因其外型過大、笨重而且緊密不通風之故。準此,系爭商品充其量僅可稱之為具有裝飾、收納功能之玩具而已,其主要質料70%為棉花,亦在在顯示填充玩具而非鞋類之屬性,試問,有哪家鞋廠是以棉花作為鞋子之材料,故判斷上某種貨品應屬何種商品,應以其材質、主要功能來判斷,否則,將來開放鞋子進口,而禁止玩具進口時,是不是系爭商品亦在禁止之列?如此廣泛的認定進口商品之歸屬,不啻對我國進出口貿易造成重大打擊而令業者無所適從。再者,再訴願書乃以國貿局向製鞋同業公會之函覆為依據駁回再訴願,然製鞋同業公會基於利害、競爭關係當然會將其認定為鞋子以禁止系爭商品進口,事實上,依玩具同業公會之認定,系爭商品即應屬玩具而非鞋類,足以印證原告的主張。
⒉本件原告為求證明系爭商品為填充玩具,曾檢附目錄、照片於系爭商品報關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致函國貿局請求鑑定,蒙該局貨品分類委員會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貨發字第七二七F號函核復,貨品名稱為「st--uff and toys」、CCC號為「9503.41.10.00-3」,即為「動物或非人形玩具充填者」,換言之,國貿局亦認定系爭商品為填充玩具,雖國貿局嗣後曾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貿(八七)貨發字第○三三四二號函覆不同的意見。然如上所述,其以製鞋同業工會之型錄為據本不足為憑,況其函中尚設有若干認定為鞋類的條件,故該函尚不得為原告不利之佐證。
⒊在本案發生前,華統企業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進口與系爭商品性質、功能相同之玩具,有進口報單可稽,且同樣均以玩具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經比對貨物名稱還有若干商品與系爭玩具一模一樣,被告亦可以留存樣品比對得知!準此,事隔不到半個月,竟有截然不同的規定,實匪夷所思!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因此行政機關非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在做成行政行為時,對於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認為:「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證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惟本件與上開華統公司的情形完全相同,時間相近,實在沒有任何區別的理由,被告卻為完全相反之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平等原則。
⒋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已經再訴願程序,未免被告於原處分撤銷後,原告仍無法獲得救濟,故向鈞院為第二項之訴之聲明。
⒌綜上,原告原得依法進口系爭貨品,倘依系爭處分辦理退運,原告將損失慘重,不僅應負擔倉租、運費、裝卸費,尚面臨買賣契約違約的悲慘命運,公司倒閉必然可期,且被告就商品歸類認定有誤,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等,且原告亦提出國貿局函、玩具同業工會函、華統公司進口報單等佐證被告之非。另行政救濟期間亦請慮及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處理之不可回復性,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為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以系爭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不得進口,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一二五○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三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退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系爭貨品乃所謂『造形填充玩具』...與傳統鞋子的功能、造型、材料...迥然不同...具有裝飾、玩具、收納等多種功能,一般鞋子難與其相比擬...更沒有人將系爭商品當作鞋子使用...充其量僅可稱之為具有裝飾、收納功能的玩具而已」、「...曾檢具目錄、照片於報關前致函國貿局請求鑑定,蒙該局貨品分類委員會核復,貨名為『STUFF AND TOYS』,雖國貿局嗣後曾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貿(八七)貨發字第○三三四二號函復不同的意見...其以製鞋同業公會之型錄為據本不足憑...」等語,核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貿(八七)貨發字第○三三四二號函復:「...據台灣區製鞋同業公會所提供之國內外型錄影本,均將同類貨物歸納於SHOE FOOTWEAR品目範圍,本件來貨應歸CCC何號列,係屬到貨認定問題,如經認定來貨具有鞋靴之主要特徵,且供穿著用,其鞋面及鞋底均為紡織材料製成者,宜歸CCC六四○五.二○.○○.九○六項下。」,故系爭來貨既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室內絨毛鞋」,被告依上揭釋示,將系爭來貨歸列CCC六四○五.二○.○○.九○六號應屬允當。
⒊原告又訴稱:「在本案發生前,華統企業有限公司曾...進口與系爭商品性質、功能相同的玩具,有卷附進口報單可稽,...按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乃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本件與上舉華統公司的情形完全相同,時間相近...被告卻為完全相反之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平等原則,」等語,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定「虛報」進口貨物之處罰,係以有虛報之情事發生即應依法予以科處,又該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因而對之科處,核與公法上平等、自我約束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並無違背。又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關訴壬字第八八○○○一號訴願決定理由後段已詳予述明原罰鍰及沒入處分應予撤銷,惟系爭貨物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規定仍不得進口,應即辦理退運。故本件已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摯發書面通知函告原告應行辦理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為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立豐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STUFFED TOYS等一批計十項,報單號碼:AW/八六/七三三三/○○二九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九五○三.四一.一○.○○─三號,互惠稅率百分之十,經被告查核後以系爭來貨第一項至第七項為室內絨毛鞋,應屬行為時稅則第六四○五.二○.○○.九○─六號,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系爭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提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進口上開貨物之行為雖不爭執,惟辯以系爭貨品係屬填充玩具云云。然查系爭貨品經取樣實物勘驗結果,非但明顯具有鞋子之形狀與保暖功能,鞋底復有具顆粒狀止滑之鞋墊,其正面如同一般鞋子有可供腳穿入之開口,其開口前方覆蓋處則作成玩具動物頭型之填充造型,業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及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庭勘查甚明,有筆錄二份在卷為憑,第以系爭貨品之填充造型僅占該物品之一部分,本不得以填充玩具視之,且就整體觀之,其既具有一般鞋子之外形與鞋子應有之功能,自不能以其材質及鞋面造型與一般鞋子大抵為皮製或棉布製及無動物頭型之填充物有所不同,即逕謂其並非鞋子。況本件貨品實物即貨樣經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鑑驗結果,亦認如經認定來貨具有鞋靴之主要特徵,且供穿著用,其鞋面及鞋底均為紡織材料製成者,宜歸CCC六四○五.二○.○○.九○─六項下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貿(八七)貨發字第○三三四二號函可資參照,是系爭貨品既具有鞋子之主要特徵與功能,其為鞋子,至為顯然,原告所言殊無可採。故被告以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為動物頭型造型之室內絨毛鞋,而將之歸列CCC六四○五.二○.○○.九○─六號項下,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貨係歸列CCC六四○五.二○.○○.九○─六項下,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依規定不得進口,應即辦理退運,揆之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