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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明樹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

十九訴第二六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一九二、六五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三、八三三、一三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三一、五0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成本分析表供核,且銷貨發票未載明銷售貨品規格及單價,無法據以勾稽查核等由,乃按玻璃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九、六二六、一一二元,因核定所得額大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調整其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七、五八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三六七元,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三八三、九五0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三五、三五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適用之行業代號應為申報時玻璃買賣批發業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營業性質,究屬玻璃製造業?抑或玻璃買賣批發業?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營業項目為玻璃買賣,而營運方式為向玻璃製造商或批發商購入大規格整片玻璃,再依客戶要求另切割成各種規格或尺寸出售,所購進及出售商品均為玻璃,過程中並未有改變產品形態或增加附加價值的製造或加工作為,應屬玻璃買賣批發業。

⒉所謂製造或加工必以投入原料或半成品,經製造加工程序後,產出另一附加價值較高之新產品,以玻璃為例,將玻璃雕花、霧面處理或加工為鏡片等,始能稱為玻璃加工,原告之經營形態係購入大規格整片玻璃,再依據買方之需要,切割成較小尺寸之玻璃出售,此單純之切割程序,尚難謂為加工。

⒊因切割玻璃過程中尚須將切割後所產生鋒利稜角磨除,方不致造成購貨客戶不便,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中所申報人事及製造費用均為切割用機器折舊、磨邊用耗材及切割人員薪資等,為配合經營管理人員對財務報表使用習慣,故將上開費用報為營業成本,非為提高附加價從事製造加工所產生之成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除材料外,尚包含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製造費用含加工材料(研磨粉、打光輪、樹脂輪及機器零件)、修繕費、機器折舊及工人伙食費等,具備製造業之要素,且無委外加工之合約及支付費用,顯為玻璃加工,依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應歸入玻璃製造業,原告未提示成本分析等資料,被告改依製造業(玻璃製造),核定其營業成本,再按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玻璃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三、三八三、九五0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購買大塊玻璃來根據客戶需要作切割再出售,如此玻璃外觀的型態已有改變,而且原告所作之磨邊工作使外型更加美觀,這增加玻璃的附加價值。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入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三、一九二、六五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三、八三三、一三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三一、五0四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成本分析表供核,且銷貨發票未載明銷售貨品規格及單價,無法據以勾稽查核等由,乃按玻璃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九、六二六、一一二元,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調整其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七、五八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三六七元,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三八三、九五0元,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三五、三五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法務科收文法字第一五七0六號復查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四00三八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對於其未提示成本分析表供核,並無爭議,但對於被告認其應按玻璃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淨利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營業項目為玻璃買賣,而營運方式為向玻璃製造商或批發商購入大規格整片玻璃,再依客戶要求另切割成各種規格或尺寸出售,所購進及出售商品均為玻璃,過程中並未有改變產品形態或增加附加價值的製造或加工作為,應屬玻璃買賣批發業等語。是則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應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行業代號究為玻璃製造業?抑為玻璃批發業?

三、經查:

㈠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三、一九二、六五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三、八三三、一三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三一、五0四元。案經被告初查,因原告未提示成本分析表供核,且銷貨發票均未載明銷售貨品規格及單價,致無法據以勾稽查核,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亦與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及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並無不符,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查,稱加工者,指對於物品改變其性質、形狀及外觀等工作。本件原告之營運方式係向玻璃製造商或批發商購入大規格整片玻璃,再依客戶要求另切割成各種形狀(如圖形、橢圓形、方形)、規格或尺寸出售,且因切割後之玻璃邊緣非常銳利,故會以磨邊機或斜邊機研磨切割後之玻璃邊緣,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之切割及研磨行為,顯已改變其產品(玻璃)之形狀及外觀,並因磨邊工作使玻璃外型更加美觀,進而增加其附加價值。復參以原告申報時所列營業成本明細之記載,除材料外尚包含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含加工材料、修繕費、機器折舊及工人伙食費),且財產目錄所列機械設備價值高昂,其中斜邊機取得原價為二、六00、000元、直線光邊機二、000、000元、洗片機三00、000元、光邊機器PR-88九五二、三八一元,斜邊機MX-50九五二、三八一元,又無委外加工之合約及支付費用等情,從而本件原告之營業應屬玻璃加工,而應適用玻璃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主張其為玻璃買賣,所購進及出售商品均為玻璃,過程中並未有改變產品形態或增加附加價值的製造或加工作為,應屬玻璃買賣批發業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按玻璃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九、六二六、一一二元,並因核定所得額大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調整其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七、五八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三六七元,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三八三、九五0元(計算式:營業收入16,887,915 x純益率20%+非營業收入6,367 =3,383,950),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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