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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虢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所為之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一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一號裁定,命其依法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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