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陳彥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克勞得.徐露叵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章毓群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以「 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三十八類之提供電話、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提供國際網際網路 傳輸之服務及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經准列審定第一○四二八八號服務標章,並 申准變更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嗣原告對之提出異議,為被告機關審定異議不成 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仍被駁回,而提起本訴。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 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