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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藍手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雙禾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文雄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服務標章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五七三號商標移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之商標㈠,如附圖一)、註冊第六七三五八○號「雙禾藍手SHUANG HER BLUE HAND」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之商標㈡,如附圖二)及註冊第六八二五七○號「HGC 及圖」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之商標㈢,如附圖三),均與原告所有且註冊在先之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 」商標(以下簡稱另案待復權之商標,如附圖四)構成近似,原告並已對其中之據以異議之商標㈠申請評定,至原告之另案待復權之商標雖前因本案關係人之檢舉,遭被告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以該商標專用權已然消滅為由,撤銷原經核准之移轉註冊,惟原告不服,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作成釋字第四九二號解釋,闡明上述經濟部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後,原告即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刻由改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則如該案獲撤銷原處分,使另案待復權之商標得以復權,則本案據以異議之商標㈠所繫之評定案,將重新進行,屆時,其將評決為無效,當無再干涉本案系爭審定第一一二○五○號「藍手.優西西BLUE HAND&UCC及圖UCC」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五)申請註冊之理;又原告亦將待另案待復權之商標復權之後,立即對據以異議之商標㈡、㈢申請評定;由此可知,本案據以異議之商標㈠、㈡、㈢因與原告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另案待復權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於該商標獲得復權之後,必遭評決為無效,再無合法權利干涉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則本案自與該據以異議之商標㈠提起再審之訴乙案密切相關,應有待該案之結果,再為判決之必要,是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以待據以異議之商標㈠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結果,俾維原告權益,並經濟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服務標章事件,因確有其他行政爭訟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五七三號商標移轉事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高行政法院函詢,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院曜審二八八再○一五七三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函復,該案尚在審理中,有該函附卷可證,經核原告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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