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 原告
-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趙揚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又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收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算,因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行政院在再訴願書狀所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予以駁回,固有欠妥,然駁回之結果則一,仍應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