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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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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趙揚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又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收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算,因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行政院在再訴願書狀所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再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予以駁回,固有欠妥,然駁回之結果則一,仍應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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