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 原告
- 龍馳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四三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富視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起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案經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信義、富視公司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命原告及信義、富視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費之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⑴原告與信義、富視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有線電視收視費一致性調整至相同或相近之無價格競爭狀態之行為,是否有當事人間互為不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
⑵聯合行為之成立,是否以當事人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後已實施聯合行為為要件?
⑶原告主張因反映成本而調漲收視費用,可否以反映成本作為聯合違法行為之阻卻要素?
㈠原告主張: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臆測理想之詞予以處罰。」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裁判。故原處分認定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等事實,應有積極足資證明確有上述聯合行為之證據,而不得僅以臆測推定之詞率然認定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間就調漲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構成聯合行為,而對原告處以二百五十萬元罰鍰,否則原處分即屬違法處分,自無維持之理。
⑵查原處分於理由欄第三點稱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有線電視收視費鉅幅且一致性調整為每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等無價格競爭狀態,大樓集體戶則調漲為每月每戶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且調漲後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每戶每月收視費亦有較一致性之現象,而認定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間就有一致性調漲收視費用之聯合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為止雖共有約三萬一千戶之收視戶,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僅向其中三百二十五戶之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其餘收視戶或因之前已預繳收視費用或其他原因,而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份繳納收視費用,此有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收費明細報表可稽。依上開收費明細報表記載,原告所收取之三百二十五筆收視費用,並無如原處分所稱原告將收視費用一致性調漲為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平均每戶每月收費為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等情形,事實上,原告所收取之該三百二十五筆收視費用中僅約有三分之一之收視費如原處分所稱之金額,其餘收視費用仍為相當低價之促銷價格,故被告於原處分中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時全面性調漲收視費用為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平均每戶每月收費為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乙節,與實際情形顯然不符。茲依據上開收視明細報表所載內容,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所收取之三百二十五筆收視費用之金額及月數等情形分述於後,供鈞院參酌:
①月繳六百元者共有一筆,即收費明細報表上以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②月繳一萬二千元者共有一筆,此為位在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一○九號之「龍之鄉」社區所有住戶共同繳納之收視費用,而該社區內由原告安裝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網路設備之住戶共有一百零五戶,平均每戶每月所繳納之收視費用實際上僅有一百十四元。
③月繳一萬三千五百元者共有一筆,此為位在台北市○○路二二巷九弄七四號之「東王京畿」社區所有住戶共同繳納之收視費用,而該社區內由原告安裝有線電視系統網路設備之住戶共有九十八戶,平均每戶每月所繳納之收視費用實際上僅約有一百三十八元。
④季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六十三筆,即收費明細報表上以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⑤半年繳一千六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五十弄十七號一樓之林桂達。
⑥半年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街六一巷十二弄四號五樓之李慧如。
⑦半年繳三千三百元者共有三十七筆,即收費明細報表上以橘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⑧半年繳三千六百元者共有四筆,即收費明細報表上以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
⑨七個月繳一千零十元者共有一筆,即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五七弄十八號三樓之黃杜昱。
⑩七個月繳一千零六十元者共有一筆,即台北市○○○路○段七十巷十七弄六號一樓之鄭先生。
⑪七個月繳一千一百三十元者共有二筆,即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七弄五六號一樓之黃勝寬及台北市○○街二二九之一號一樓之黃玉芬。
⑫七個月繳一千一百四十元者共有二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三十四巷十三之一號四樓之任家駒及台北市○○○路○段三十四巷五號一樓之張永源。
⑬九個月繳二千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街一一八巷二六弄十五號一樓之威像傳播有限公司。
⑭十一個月繳二千二百九十元者共有一筆,即台北市○○街一三七巷十八弄二號五樓之慧理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⑮十一個月繳二千四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一巷三五弄三號四樓之陳寶貴。
⑯十一個月繳二千七百五十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五○五號九樓之二之馮秀華。
⑰一年繳一千元者共有五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四七二號十二樓之王芷柔、台北市○○○路○段三一巷十八弄二十五號四樓之楊昱輝、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九樓之張海山、臺北市○○街三二二號十樓之魏治忠以及台北市○○○路○段四一號三樓之王希光。
⑱一年繳一千二百元者共有六筆,即位在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三弄五號三樓之張雲雨、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九弄二二號二樓之陳石城、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九弄十號三樓之周玲瑩、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九弄十二號四樓之熊本慧、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九弄二之一號五樓之陳道豐以及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九弄三二號四樓之王崇月。
⑲一年繳一千六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五十弄十七號一樓之林家達。
⑳一年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五十五筆,因筆數過多無法一一詳列收視戶名稱,參酌上開收費明細報表。㉑一年繳二千二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七弄五八號七樓之張先生。㉒一年繳二千四百元者共有二十八筆,因筆數過多無法一一詳列收視戶名稱,參酌上開收費明細表。㉓一年繳三千元者共有十二筆,因筆數過多無法一一詳列收視戶名稱,請鈞院逕行參酌上開收費明細表。㉔一年繳六千五百元者共有二十三筆,即收費明細報表上以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㉕一年繳七千二百元者共有一筆,即包含於收費明細報表上以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㉖一年繳三萬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三二六巷四五號七樓之一之王超凡,此人像上址之「印象大湖」社區之主任委員,而該社區內由原告安裝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網路設備之住戶共有五十八戶,平均每戶每月之收視費用約僅四十三元。㉗十三個月繳一千二百元者共有一筆,即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九弄二之一號三樓之吳冠華。㉘十三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二筆,即位在台北市○○街五一巷一弄十八號三樓之邱紹仁以及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五九弄二七號四樓之邱世文。㉙十三個月繳三千元者共有三筆,即位在台北市○○路三五○號五樓之三一之林素蘭、台北市○○街四十九號十樓之高穎實業有限公司以及台北市○○路○段三五○號四樓之一之林秀珍。㉚十四個月繳一千二百元者共有一筆,即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三弄十九號二樓之蔡上照。㉛十四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二筆,即位在台北市○○街二十四巷二號一樓之石鴻毅,以及台北市○○街八十巷十弄二十四號一樓之黃麗花。㉜十四個月繳二千四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街一三七巷十八弄三號三樓之丁明珠。㉝十四個月繳三千元共有一筆,即台北市○○○路五○五號四樓之六之吳辛黛。㉞十五個月繳一千元者共有三筆,即位於台北市○○街三二二號十二樓之秦太太、台北市○○街三二二號二樓之徐來成及台北市○○○路○段二二三號十二樓之一之徐南麗。㉟十五個月繳一千二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於台北市○○路一七一巷三弄二號五樓之陳國和。㊱十五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九二巷九弄九號三樓之趙桂花。㊲十七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街一七○巷十七之二號五樓之諸明仁。㊳十八個月繳一千二百元者共有十一筆,因筆數過多無法一一列舉,參閱上開收費明細表。㊴十八個月繳一千六百元者共有二十九筆,因筆數過多無法一一列舉,參閱上開收費明細表。㊵十八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七筆,即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十九巷三十二號二樓之趙小春、臺北市○○○路○段二三六巷六號五樓之江前榮、台北市○○路九巷三十弄六號一樓之蘇匡輔、台北市○○路○段四六二號九樓之童一民、台北市○○路○段六七巷三號一樓之林君祝、台北市○○街一○三巷三八之二號一樓之陳美滿及台北市○○路○段七十巷一一三號五樓之黃餘露。㊶二十個月繳一千二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街八號三樓之林雪。㊷二十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台北市○○○路三十巷十三號一樓之潭漢江。㊸二十一個月繳一千六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五十弄十七號三樓之林永富。㊹二十二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街一九一巷三號一樓之李樹正。㊺二十三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四七八號二樓之李素蘭。㊻二年繳一千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街三二四之一號九樓之顏安志。㊼二年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四六○號五樓之李松柏。㊽二十五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十七弄一號十一樓之宋高鵬。㊾二十六個月繳一千八百元者共有一筆,即位在台北市○○○路○段五五三巷十六弄七號六樓之陳泓霖。
⑶綜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向收視戶所收取共計三百二十五筆收視費用中,約僅有三分之一之收視費用係調漲後之價格,即包含月繳六百元者一筆、季繳一千八百元者共六十三筆、半年繳三千三百元者共三十七筆、半年繳三千六百元者共四筆、一年繳六千五百元者共二十三筆及一年繳七千二百元者一筆,以上價格之收視費用總計僅有一百二十九筆,其餘一百九十六筆收視費用則多為促銷價格,諸如一年僅一千八百元者多達五十五筆、一年二千四百元者亦有二十八筆,甚至尚有十八個月僅一千二百元者十一筆,以及十八個月一千六百元者二十九筆等優惠情形,而大樓社區集體收視戶之收視費用更為低廉,有每戶平均每月僅四十三元者(如印象大湖大樓),最高者亦僅一百三十八元而已(如東王京畿);上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報表可稽,並有收費單據可資證明。此外,鈞院亦可傳訊上述屬優惠價格之收視戶到庭證明渠等所繳納之收視費用究係若干,以證明原告上開所述屬實。由上開事實足可證明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一致性調漲收視費用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競爭所呈現之促銷價格不復見,且無新的競爭型態云云,並進而以此認定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間就調漲收視費用有聯合行為云云,所稱均與實際情形不符。原處分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遽而認定原告有一致性調漲收視費用,且再無任何優惠促銷價格之情形,復進而認定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間因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聯合行為,率然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及行政院理應就原告是否確有全面性調漲收視費用及對收視戶均無任何優惠價格等攸關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間是否確有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未加以調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
⑷復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成本為五千九百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三元,營業費用為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總成本共計為一億零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此有八十七年度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為證。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底為止,平均每月共有收視戶數約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三戶,此有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每月戶數統計表可稽。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總營業成本費用與總戶數計算,於八十七年度平均每一收視戶之一年份平均成本為六千四百十二元,每戶收視戶之每月成本約為五百三十四元。而如原處分事實欄所認定,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所收取之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用為每戶月繳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年繳三千六百元,甚至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更推出年繳一千八百元之促銷優惠價格,另大樓集體收視戶之收視費用為平均每戶每月一百五十元,則以上述優惠價格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每戶收視戶每月平均成本為五百三十四元相論可知,原告當時因長期以低廉之促銷價格爭取收視戶,致營收不敷成本,導致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虧損共達七千零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有上開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證。職是,在不堪長期虧損之情形下,原告為避免財務繼續嚴重虧損,導致日後有無法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甚至倒閉之虞,遂基於反映成本、賺取合理利潤,以圖挽救公司財務危機等考量下,經原告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決議將收視費用調整為合理價格,此乃原告就財務狀況進行成本分析後,本於公司能永續經營之目的,所為挽救公司財務危機之因應之道。簡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決議將調漲收視費用純粹為使公司不再有營收不敷成本之虧損情事,此乃公司單純反映成本所為之營業行為,根本與信義公司或富視公司無關。而被告於原處分書事實欄第二大點第(四)點中既明白表示:「被處分人(即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因八十七年相互從事價格競爭行為,爰於八十七年間產生鉅幅虧損情事,其中龍馳公司虧損約六千八百萬元(按:實際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不只虧損六千八百萬元,而係虧損達七千零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等語,亦認定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以優惠促銷價格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競爭,致公司財務發生鉅額虧損,則原告為免繼續發生虧損,自有調漲收視費用以反應公司營運成本之必要,此乃不言而明之理;然原處分在明知原告因長期低價促銷造成公司財務嚴重虧損之情形,卻於理由欄第三大點中以調漲收視費用前後之國內整體經濟環境變化無大幅漲價之合理環境為由,認定原告調漲收視費用並無合理經濟上理由,而置原告於八十七年底發生財務鉅額虧損等情不論,然事業體是否有調漲商品價格之必要,首應考慮者係該商品價格是否符合營運成本,使公司得以賺取合理利潤,而能繼續順利營運成長,與國內經濟環境之良瓠並無必然直接之因果關係,此由目前國內經濟環境並未大幅成長,但國內製紙業者卻於八十九年度二次大幅調漲紙類用品之價格,此外,國內航空業者更自八十九年初起共同將國內機票價格調漲百分之五十以上,此等事例即足以證明各事業體係衡諸公司財務狀況及為合理反應商品成本而調漲商品價格,與國內經濟環境如何根本無關。而原處分置原告於八十七年底已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於不論,卻以國內經濟環境為由認定原告調漲收視費用無經濟上理由,並因此認定原告調漲收視費用之行為係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間構成聯合行為,原處分之論據毫無任何實證可依,且所持理由與處分書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亦有不合,且均未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是否確有發生財務鉅額虧損乙節加以調查,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
⑸又原處分以原告之股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同時為信義公司之股東,及原告前總經理陳金山亦為信義公司股東為由,認定原告間經由上開股東、總經理等人,而與信義公司事先經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訊息交換及意思聯絡,達成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調漲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之合意等語。然查原告之股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及前總經理陳金山等人固同為原告及信義公司之股東,但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所持有之原告股份各僅有十萬股,持有股份比例佔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千六百股之千分之三‧八而已,此有股東名簿可稽,渠等乃公司之小股東,對公司營運決策並無任何決定能力;至於前總經理陳金山雖為總經理,但其係屬業務執行單位,有關公司調漲收視費用之決策係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結果,陳金山既未能參加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亦無左右該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結果之權利,故原告之股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純屬單純之投資人,而前總經理陳金山則僅為公司決策執行單位,渠等均非公司決策階層之人員,因之,在渠等均非公司決策決定者之情形下,原告豈可能經由上開股東而與信義公司間就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訊息互為交換及意思聯絡達成調漲收視費用之合意?而原處分在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足可證明原告確有透過股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或前總經理陳金山等人而與信義公司交換與競爭有關之訊息及意思聯絡,而達成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調漲收視費用之合意之情形下,逕以擬制臆測或傳聞之詞認定原告之股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或前總經理陳金山因亦為信義公司之股東,雙方有互為交換與競爭有關之訊息及意思聯絡,並達成調漲收視費用之合意,而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聯合行為,原處分認定事實顯乏證據,自難謂無違法之處。
⑹綜上所陳,原告因公司於八十七年底發生財務鉅額虧損之情形,為反應營運成本,使公司不再繼續有不敷成本之虧損現象,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經由董監事聯席會議決定調漲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但所收取之收視費用並非如原處分所稱係一致性調漲為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一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每戶每月為五百元之情形,實際上原告所收取之收視費用,大部分仍為優惠之促銷價格;原處分在查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率然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調漲收視費用為由,認定此調漲費用之行為係事前已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間就競爭有關之訊息互為交換及意思聯絡,並達成調漲收視費用之合意,因此認定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而對原告處以二百五十萬元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於八十七年間收視費顯有差異,渠等為求競爭,紛紛辦理各式優惠收費及贈品等促銷活動從事競爭。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原告與其競爭事業均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也不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均將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大幅調漲至相同或相近之無價格競爭狀態,且調漲後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每戶每月收視費亦有較一致性之現象。渠等於八十七年間因競爭所呈現之價格及促銷措施等競爭狀態即不復見,且無新的競爭型態;另查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對於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不但具有月繳、半年繳、全年繳及大樓集體戶等多種收費方式,且渠等對於前述各項收費方式,亦多呈現一致性現象,行政院新聞局雖依法訂定有「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惟亦僅公告月繳之收費標準,且行政院新聞局前曾於八十六年底公告「八十七年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亦未造成渠等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價格一致性情事;復查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均自承有經由市場訊息交換,並相互建議不為價格競爭,且該等訊息經傳達至各事業決策階層,並為渠等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調漲收視費之參考依據等事實。上述事證,經被告認定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間顯藉由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以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之聯合行為,違反同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七○號處分書予以處分,嗣原告經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迭經被告及行政院均予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⑵原告援引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裁判,訴稱被告應有積極足資證明確有聯合行為之事證,而不得僅以臆測推定之詞率爾認定原告與信義公司、富視公司就調漲收視費用構成聯合行為乙節:按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裁判固謂,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僅以臆測理想之詞予以處罰,然該裁判並非得擴張解釋為違法事實之證明應以直接證據為限。蓋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處分,固應以事實為依據,且事實應從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像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如非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判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案既查原告與信義、富視等播送系統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時間相近、調漲後各項收費基準價格均呈一致性現象、調漲前後競爭度明顯降低,且有當事人為互不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之自白為證,被告復參酌美、日、德、歐盟及日本競爭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一致性行為」理論之執法經驗,各國對於事業間倘在主觀上有意識採行特定共識行為,並可期待他事業亦採行相同之共識行為(惟該共識並不當然須形諸於文字,或以共同擬定計畫為必要),且在客觀上已導致外觀之一致性行為者,即屬聯合行為態樣之一,洵應予禁止。綜合上開間接證據,均足顯示原告與其競爭者從事違法聯合行為事實之存在,是原告援引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裁判以為論辯,顯係狡飾之詞,並不足採。
⑶其次原告復援引其八十八年度一月份收費明細,訴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一月份僅三分之一之收視費如原處分所稱,將收視費用一致性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外,大樓平均每戶每月四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是原處分所稱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當無維持之理云云。按本項訴稱理由係原告違法後羅列之事由,縱不論原告有無隱匿其他收費資料或有以偏概全情事,惟卷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初即多次接獲民眾、民意代表及政府機關申訴指稱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與信義歡樂、富視等競爭者就有線電視收視費為同步調漲情事,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到會陳述時亦自承「本公司在八十八年元月開始將部分收視戶提高到每月六百元,不過在八十八年元月時仍給予部分收視戶一年一千八百元的特惠價格,直到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六日本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正式將收費調整到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戶則為月繳五百元、季繳一千五百元、半年二千八百元、年繳五千五百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派員赴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問卷調查時,原告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有相關收費單據可參,揆諸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益足證原告確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其收視費基準價格調漲情事,且亦已付諸實施。至於原告雖列舉部分收視戶仍以較低價格收費情事,按該等收視戶或基於舊契約而付款或因給付遲延(亦即該等收視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或已談妥續約,惟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方繳費,故仍適用原有優惠價格),或因特殊用戶或因台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介入協商所致,其原因眾多難以窮列,惟該事實並無礙於原告違法行為之成立,蓋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既不以實施為必要,且聯合行為常因其他誘因或阻礙而沒有執行,況乎本案原告與其競爭事業有依合意之價格收費情事(依原告陳述紀錄及訴狀所提出之三分之一收視戶收費明細),故本案從各項客觀證據已足認原告等有從事價格合意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至於嗣後原告全部收視戶是否均應依該合意價格進行收費尚非所問,原告所辯,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訴稱其係基於成本費用及虧損因素,而不得不調漲收視費用,惟原處分置原告鉅額虧損情形於不顧,卻以國內整體經濟為由認定原告調漲收視費用無經濟上理由,從而認定原告與競爭事業間構成聯合行為,原處分自有未洽云云。按被告理由三業論明:「‧‧‧綜合考量被處分人等調漲後價格之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調漲前後之市場競爭之變化及國內整體經濟環境變化,該等一致性調漲行為顯無合理經濟上理由」,主要係認原告等「一致性」行為無合理經濟上理由,而非認其無合理經濟理由調漲收視費,更無非難原告調漲收視費之意旨,且被告原處分理由認為原告與其競爭事業之「一致性」行為無合理經濟上理由,係基於諸多因素考量據以論斷,而非僅依整體經濟環境變化加以判斷該等「一致性」調漲收視費並無合理經濟理由,且被告判斷因素亦已包含原告之成本及虧損因素,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置之不顧情事;況原告所處市場結構係屬寡占市場,該等依競爭事業之競爭決策為相對應反應之「相互牽制」現象,實乃寡占市場之競爭特色,故寡占事業間倘對未來競爭情勢相互呼籲,或彼此交換調漲價格之訊息,實足以影響市場競爭,且寡占市場中事業之平行行為恆顯現於價格同步下跌,以確保彼此之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至若特定事業為價格上漲時,其競爭者即令調漲價格,亦為較低程度之價格調漲,俾得以增加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惟本案原告與其競爭事業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均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也不以較有利之價格或促銷活動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一致性之調漲行為,且競爭度明顯降低,復俱自承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顯已相互達成價格聯合之合意,上述事證均有卷證可稽,原告單以事業成本及損益因素,仍無法合理解釋其與競爭事業間調漲收視費之「一致性」疑義,故原告與其競爭事業應個別基於市場之判斷,個別決定經營策略,縱有合理調漲價格之理由,亦不得逕為聯合訂價行為,損害市場競爭機能,是原告本項訴辯理由,僅係片面主觀之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原告復以近期國內製紙業者調漲價格及國內航空調漲票價等二事主張其一致性行為之合理性,姑且不論該二產業漲價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惟該二產業與有線電視系統之市場結構均有不同、成本推動因素亦不同(按該二產業之原物料成本均在短期內有大幅上漲情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價格管制情形亦不同,調漲後價格之一致性亦不同,是原告引以為例顯屬不當,相關業者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仍應依個案情形加以論斷,尚難一以概之。
⑸原告末訴稱原處分所稱之股東及經理人均非原告決策人員,是原處分以該等與競爭者交換與競爭有關之訊息及意思聯絡等情不當云云。按被告原處分固論及原告與信義公司部分股東有重疊情事,且原告前總經理亦為信義公司股東等情,惟是項事實僅屬情況證據之一,在於推論原告與其競爭者確有從事聯合行為可能性,而非可逕論被告原處分依前述情況證據推論原告與其競爭事業係透過該等股東與經理人從事聯合行為,卷查各被處分人等到會陳述時,均對相互為市場訊息交換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乙事坦承不諱,復查渠等於到會陳述時,均自承有相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且經傳達至公司決策階層為八十八年一月調漲收視費之參考依據,另參酌各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時相關證詞及各項客觀市場資料之變化(如收視費價格、市場競爭度‧‧‧之變化),本案原告與其競爭事業,顯藉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並客觀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上開誠有案卷可稽,無庸置疑,是原告本項訴辯理由,顯無可採。
理由
一、按事業除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列七款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為聯合行為。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凡事業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與信義、富視公司均為台北市松山、南港區有線播送系統之同業,彼此間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之狀態,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與信義、富視公司將收視費用一致性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為每月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且在被告調查前,均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等項合意之事實,顯見渠等有共同為互不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將收視費用一致性調漲之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聯合行為,已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其停止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原告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為止雖共有約三萬一千戶之收視戶,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僅向其中三百二十五戶之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且僅約有三分之一之收視費如原處分所稱之金額,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一致性調漲收視費用,而有聯合行為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⑵原告因長期以低廉之促銷價格爭取收視戶,致營收不敷成本,導致公司於八十七年度虧損共達七千零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為避免財務繼續嚴重虧損,經原告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決議將收視費用調整為合理價格,此乃原告就財務狀況進行成本分析後,本於公司能永續經營之目的,所為挽救公司財務危機之因應之道,純為反映成本所為之營業行為,根本與信義公司或富視公司無關。⑶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所持有之原告股份各僅有十萬股,持有股份比例佔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八而已,渠等乃公司之小股東,對公司營運決策並無任何決定能力;至於前總經理陳金山雖為總經理,但其係屬業務執行單位,有關公司調漲收視費用之決策係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結果,陳金山既未能參加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亦無左右該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結果之權利,故原告之股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純屬單純之投資人,而前總經理陳金山則僅為公司決策執行單位,渠等均非公司決策階層之人員,因之,在渠等均非公司決策決定者之情形下,原告豈可能經由上開股東而與信義公司間就競爭有關之敏感性訊息互為交換及意思聯絡達成調漲收視費用之合意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信義、富視公司均為台北市松山、南港區有線播送系統之同業,彼此間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之狀態,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全年繳三千六百元,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收視費用大幅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信義、富視公司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收視費用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此有各該公司內部之簽呈並收費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與信義、富視公司確有為一致性調漲之行為。且衡諸上開調整收視費之結果,三家公司調整之時間相同,月繳、季繳、半年繳、全年繳之價格均相同,若非事前已有協議或默契,焉有如此之一致性。再參以原告所派代理人梁經緯(法務專員)在被告機關說明時,陳稱:「本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二月開始復播,由於剛開始復播,所以於八十七年度是採用低價策略,希望能爭取收視戶。同區競爭者富視公司為反擊本公司策略,也推出較本公司更優惠的價格招徠收視戶。‧‧‧本公司和其他同業者雖無固定經常聚會,但因為本公司股東中有部分(龔徐、許清池、李海柱)與信義歡樂及新台北等播送公司股東重複,另外因為本公司與富視公司或其他同業經常為同業內人士,彼此也熟識,此外本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陳金山多次代表本公司至行政院新聞局參加會議,會議間亦會寒暄,因此,可能會互相透露收費調整的訊息,並相互建議不要再流血殺價競爭。‧‧‧」。富視公司所派代理人千正君(管理部經理)亦稱:「本公司在去年與龍馳有線播送系統過度競爭,造成公司去年大幅虧損情事。‧‧‧本公司的經理人或者是本公司股東,或是公司一些高層人員,會在各種不同的場合,如新聞局的各種會議中見面寒暄時,均會彼此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了,否則彼此均無益處,但雙方並沒有透過任何的會議協商調漲到六百元,基本上本公司在瞭解到龍馳亦有相同想法後,本公司爰依新聞局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訂定。‧‧‧」。信義公司所派代理人蔡靖本(財務部經理)亦稱:「本公司在去年與龍馳有線播送系統過度競爭,造成公司去年大幅虧損情事。‧‧‧本公司的股東,會在各種不同的場合,如新聞局的各種會議中見面寒暄時,均會彼此(本公司與龍馳)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了,否則彼此均無益處,但雙方並沒有透過任何的會議協商調漲到六百元,基本上本公司在瞭解到龍馳亦有相同想法後,經本公司內部會議(主要是本公司負責人、大股東龔徐‧‧‧組成)為反映成本,爰依新聞局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訂定八十八年本公司收費標準。‧‧‧」,此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前揭證人梁經緯、蔡靖本、千正君,乃原告與信義、富視公司出具委任狀,派往被告機關說明之人,其陳述自能代表委任之公司,且渠等一致陳稱透過新聞局各種會議相互透露調漲收費及互不為價格競爭之訊息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前揭證人陳述中所提及之陳金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等人,其中陳金山非但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信義公司之董事,又龔徐、許清池、李海柱非但為原告之股東,且為信義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渠等縱非公司最有影響力之人,亦絕對足以擔當居間協調之角色,促成同業達成不再互為殺價競爭之共識。是原告所稱龔徐、許清池、李海柱及陳金山等人,僅為原告之小股東或已卸任總經理,均非公司決策階層之人員,故對公司營運決策均無決定能力,無法達成調漲收視費用之合意等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查,聯合行為之合意,只須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但應從一般經驗判斷,客觀上有可能危害到交易秩序或自由競爭,方能認定為違法。如前所述,原告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漲之合意,縱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聯合行為之成立,更遑論原告亦自承八十八年一月份所收取之三百二十五筆收視戶中約有三分之一已依調漲後之收視費用收取,是故,原告與信義、富視公司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尚未全面性依調漲費用收取,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禁止規定。
五、末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繁榮與安定,對於聯合行為原則上採取禁止規定;例外採取許可。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要件須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一、有益於整體經濟或公共利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始為法之所許。按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反映成本、賺取合理利潤,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調漲收視費用,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述情狀,惟原告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許可申請,縱有因反映成本而聯合調漲收視費用之情,亦不能排除違法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聯合調漲行為未依法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即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費之行為,並處以二百五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