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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姜素娥帥嘉寶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 當事人
    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洪燕媺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六七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其「兼具嬰兒學 步車功用之兒童三輪車追加㈠」(以下稱系爭案)係將ㄑ之形桿改設成直桿,直 桿底段套入套筒內,套筒固設於一鎖固於骨桿末端之ㄈ形桿上,直桿所設組接部 鎖固一圓筒,圓筒固設之平台上與下板間組設一連桿,當握桿操縱直桿擺轉,同 時可由連桿帶動車頭轉動,達到控制車頭轉彎之目的等情,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兼具嬰兒學步車 功用之兒童三輪車」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A0一 (即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日本國山岡金屬工業株式會社西元一九九二年 型錄(以下稱引證一)、享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六年十月印行之型錄 (以下稱引證二)、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發給之輸入檢驗合 格證書(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 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智專(七)0二0三一字第一三二二八八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第00000000A0一號新型專利案之暫准專利權予以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與引證案相同,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不應予以新型專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處分審定系爭案被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及訴願駁回決定與再訴願駁回決定之 理由,無非基於如后三項: ㈠引證一、二之文字說明及圖示外觀,並無法得知其確切結構特徵而可與系爭案結 構比對。 ㈡系爭案之操控握桿確能拉動車頭向左或向右雙向轉動,其連桿利用兩端之接引段 分別與平台之槽孔及下板之套孔承接,形成活接狀態,直桿設有兩側把手,供幼 兒手掌握持學步,其彈性元件亦可確保車頭直線行走,系爭案之機構確能達到帶 動車頭手把雙向轉動之功效,引證一、二均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尚難據認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引證一、二與系爭案雖皆應用四連桿機構以達帶動車頭手把雙向轉動,惟系爭案 與引證一、二採用連桿數目有一根、二根之不同,其構造或裝置並不相同,系爭 案之構造較引證一、二簡單,具實用性。 然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前項審認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 ,與事實確實未符,各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用途及技術原理顯有誤解 ,實難稱適法允當,爰就此一一詳為陳述如后: ㈠系爭案確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意: 按,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 乃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故申請專利之新型,縱係對於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如有前揭情事者,依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權,實屬可明,復依附件六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元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 乙書第2-2-11頁所述『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 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循得佐證,換言之,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 構造及功效,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手段,不能 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 求旨趣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手段同一,即屬同一;因此,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新型,縱然其創作目的、構造及功效上略見差異,惟所揭露之 技術手段如不能認為各別時,即屬同一新型。 ⒉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實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 ⑴查,系爭案「兼具嬰兒學步車功用之兒童三輪車追加(一)」係針對第0000 0000號新型專利案加以改進,以期能達到「僅需操作握桿即可控制車頭轉彎 之創作目的」,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用以達成此一創作目的之技術 特徵乃在於主體2穿設一直桿 43,且該直桿43底端固結形成有一平台72,並令一 連桿8利用其兩端之拉引段 81(81A)分別與平台42與車頭1之下板15相連結,如此 使大人可藉由擺動握桿53,而產生連動直桿43牽引連桿8進而帶動車頭1轉向之功 效,以達成僅需操作握桿53即可控制車頭1轉彎之創作目的。 ⑵而由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三)所示之綠色三輪車,已明顯揭露於主體骨桿末端穿 設一推押桿(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握桿53與直桿43之組合),於該推押桿底部鎖固 一平台座(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平台72),且於該平台座兩側端各別以一連桿(即 相當於系爭案之連桿 8)連接至車頭兩側等之構造設計,加上圖面上更有「由後 面可操作手把,令媽媽亦安心」之文字說明及雙向箭號之標示,任何熟悉該項技 術者觀之,均可輕易得知只要將推押桿往順時鐘轉動,即可連動推押桿底部鎖固 之平台座亦朝順時鐘轉動,使平台座右端牽引右側連桿後移,而平台座左端則牽 引左側連桿前移,如此利用兩側連桿的作動遂可帶動車頭把手往右轉向,反之, 使用者若將推押桿往逆時鐘轉動,同樣利用平台座的牽引及兩側連桿的作動,則 可帶動車頭把手往左轉向,因此,引證一之綠色三輪車確實能藉由大人擺動三輪 車後面之推押桿而產生牽引連桿進而帶動車頭把手雙向轉向之功效,同樣達到僅 需操作推押桿即可控制車頭轉彎之目的,顯然系爭案「使大人可藉由擺動握桿53 ,而產生連動直桿43牽引連桿8進而帶動車頭1轉向之功效」,及「僅需操作握桿 即可控制車頭轉彎之創作目的」已為引證一完全揭露,毫無任何新穎獨特之創意 可言。 ⑶再由引證二(即異議證據四)所示,同樣可清楚看出有關編號 HW-322A三輪車係 在於三輪車主體骨桿末端穿設一推押桿,該推押桿底部鎖固有一平台座,且於該 平台座兩側端各別以一連桿連接至車頭手把之兩側之構造設計,而圖中文字亦清 楚顯示有「用控制桿來操控方向」的字眼,是以熟悉該項技術者同樣可清楚得知 ,該編號 HW-322A三輪車亦可藉由操控推押桿左、右轉動,帶動鎖固於推押桿底 部之平台座,並產生同步拉引連設於平台座兩側端之連桿,而經連桿引動車頭把 手轉向之功效,亦同樣能達到僅需操作推押桿即可控制車頭轉彎等與系爭案相同 之目的、功效,即系爭案「使大人可藉由擺動握桿53,而產生連動直桿43牽引連 桿8進而帶動車頭1轉向之功效」,及「僅需操作握桿即可控制車頭轉彎之創作目 的」亦為引證二所完全揭露,確實未見獨特創意之處。 ⑷容或系爭案主體 2之骨桿21末端鎖固一 型塊6, 型塊6後側固設一套筒63,於 直桿 43適當處係套設焊一抵環431,俾可將直桿43套入套筒63內並以抵環431 為 抵止點,且於直桿 43底部露出一組接部432,繼以於組接部432鎖固一圓筒7等構 造設計,與引證一、二略有差異,然此處不同僅係直桿43(即引證一、二之推押 桿)設置於主體 2上之簡易型態改變,為一般性設計所作之限定或附加,而與引 證一、二實屬『實質同一』之創作設計;同時,該下板 721與平台72間組設一連 桿8,且該連桿8兩端各自形成 形狀,而分別具有一拉引段 81、81A之構造設 計,亦僅係一般為活接樞固兩構件並使該兩構件可相互連動而為之簡易組裝形態 ,僅需藉由引證一、二所揭露由其平台座處兩側端各別連接一連桿至車頭手把之 兩側的構造設計所極易思及完成,並無獨特之創意。 ⒊由前述可知,系爭案所預期達到「僅需操作握桿即可控制車頭轉彎」之創作目的 ,及其用以達成此一創作目的之「主體2穿設一直桿43,且該直桿 43底端固結形 成有一平台72,並令一連桿8利用其兩端之拉引段 81(81A)分別與平台42與車頭1 之下板15相連結,俾使大人可藉由擺動握桿 53,而產生連動直桿43牽引連桿8進 而帶動車頭 1轉向之功效」等等技術手段,均已明顯為引證一、二之圖示及說明 文字所揭露,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當屬『實質同一』之創作設計,應無疑議,系 爭案為具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情事者,而有違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洵無疑問;惟,原處分機關卻以引證一、二之型 錄未揭露詳細構造為由否定引證案一、二之證明能力,殊不知根據一般商業習慣 ,型錄上通常僅刊載產品之外型,而不會揭示如產品詳細內部構造之剖視圖式, 被告機關於審查中倘對於引證一、二之型錄中的產品內部構造與系爭案之比對仍 有疑議,非不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對引證一、二實施調查證據,然 由原處分理由中,除未發現相關之鑑定資料為輔,即僅憑其主觀意識之認定,且 該主觀意識認定之結果亦未賦與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 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並遞予維持,故所為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皆難 謂適法公允。 ㈡系爭案至少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法意: 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復依附件六「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至2-2-17頁 所述「...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 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 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 具有進步性。」可知,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如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且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運用後所能產生之效果如為習知技術所本已具有 者,或於功效上反不如習知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實屬可明。 ⒉由前述可知,系爭案用以達成僅需操作握桿即可控制車頭轉彎創作目的之「主體 2穿設一直桿43,且該直桿43底端固結形成有一平台72,並令一連桿8利用其兩端 之拉引段81(81A)分別與平台42與車頭1之下板15相連結,俾使大人可藉由擺動握 桿53,而產生連動直桿43牽引連桿8進而帶動車頭1轉向之功效」等等技術手段, 均已為引證一、二所揭露在先,洵堪確定,正如再訴願決定理由所載系爭案與引 證一、二皆應用四連桿機構以帶動車頭手把雙向轉動,且不論是採用二連桿或單 一連桿之構造設計均已分別由引證一、二所揭露,惟,再訴願決定卻倒果為因的 審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採用之連桿數目正因為有一根、二根之不同,故其構造 或裝置並不相同,其認事之未清實屬顯明,是以,系爭案僅為引證一、二構造設 計之等效結構的簡單置換,且於功效上亦未較引證一、二具有增進之處,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與達成,未見有獨創之處,系爭案至少亦有違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綜上所陳,系爭案不論是創作標的,用以達成該創作標的之技術手段以及所能達 成之功效均已為引證一、二所公開揭露在先,原處分卻以引證一、二之型錄未詳 細揭露出產品之內部詳細構造而否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而未基 於公平公正審理之精神,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對引證一、二實施調查 證據,或賦與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僅憑其主觀意識之認定而為審定結果,致 使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為糾正,遞予維持,亦難稱公正 允當,均為原告所不服;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敬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起訴理由主要謂異議證據三、四主體骨桿末端穿設一推押桿(系爭案握桿53與直 桿43組合),於推押桿底部鎖固一平台座(系爭案平台72),且於平台兩側端各 別以一連桿(系爭案連桿8)連接至車頭兩側等和系爭案主體 (2)穿設一直桿 ( 43),直桿底端固結形成有一平台 (72)並令一連桿 (8)利用其兩端之拉引段 (81 )(81A)分別與平台 (42)與車頭 (1)之下板 (15)相連結等構造及技術手段相同; 及系爭案和異議證據三、四均僅操作握桿即可控制車頭轉彎等創作目的相同;系 爭案直桿 (43) 設置於主體 (2)、連桿 (8)具拉引段等構造僅為異議證據三、四 之轉用,為習知該項技術者所極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新型專利 係在保護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並非著重在物品之目的,縱使目的(車頭可 轉向)類似,但形狀、技術手段不同,乃屬不同之專利;再者,異議證據由文字 說明及圖示外觀無法得知其確切之構造特徵(車體下方二桿前後兩端連接構件,   及所用連結技術手段),況系爭案利用 單支連桿 (8)兩端拉引段 (81) (81A) 活接樞固平台 (42)與下板 (15),構造簡 單,具進步性。 另起訴理由中強調被告機關對異議證據三、四內部構造與系爭案構造比對仍有疑 義,未依職權對異議證據三、四實施調查證據,難稱公正允當等云云一節。然專 利異議案之審理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係依當事人所提證據從事審查,何況,依異 議證據三、四車體下方均具有二桿已明顯與系爭案不同,被告自無再依職權主動 進行實物勘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行為 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 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 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 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 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 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 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引證一第四頁刊載之J-2003三輪車具有推押桿、主體骨桿、手把 、平台座、二連桿,以後面之推押桿可操作手把,引證二第五頁載有 HW-322A三 輪車具有推壓桿、主體骨桿、手把、平台座、二連桿,以控制桿操控方向,惟由 引證一、二之文字說明及圖式外觀,無法得知確切之構造特徵;引證三雖記載品 名:三輪車,規格:322A,亦未揭示結構特徵,均不具證據力。又系爭案操控握 桿能拉動車頭向左或向右雙向轉動,難謂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則主張系 爭案利用直桿底端穿出套筒,藉連桿與主體骨桿前端相接,以達成擺動握桿即可 控制車頭轉向之作用目的,與引證一、二所示同類物品相同,為等效結構之簡單 置換,熟習該項技藝者得輕易達成,且系爭案藉握桿底端與骨桿前端間連設之單 一連桿,僅能帶動車頭把手單向轉動,未若引證一、二藉二根連桿之設置而能帶 動車頭把手雙向轉動云云。 三、經查引證一、二之文字說明及圖示外觀,並無法得知其確切結構特徵而可與系爭 案結構比對,故從引證資料無從得悉其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尚難據以認定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之操控握桿確能拉動車頭向左或向右雙向轉 動,其連桿利用二端之接引段分別與平台之槽孔及下板之套孔承接,形成活接狀 態,直桿設有兩側把手,供幼兒手掌握持學步,其彈性元件亦可確保車頭直線行 走,系爭案機構確能達帶動車頭手把雙向轉動之功效。又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 五頁倒數第四行於圓筒一側並固設一平台之文字記載及其第二圖內容,本案之平 台向左時,其車頭係朝正前方,平台順時鐘旋轉會牽動連桿往前移,控制車頭手 把向右轉動,平台逆時鐘旋轉會牽動連桿往後移,控制車頭手把向左轉動,不論 逆時鐘或順時鐘旋轉,系爭案擺動桿皆能牽動連桿控制車頭手把向左或向右之雙 向轉動,系爭案之設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引證一、 二於外觀上及依異議理由之說明,雖與系爭案一樣,皆應用四連桿機構以達帶動 車頭手把雙向轉動之效果,惟系爭案採用連桿數目僅一根(於坐椅下方),而引 證一、二採用連桿數目有二根(於坐椅下方),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並不相同, 系爭案之構造顯然較引證一、二簡單,具新穎性。此有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系之審 查(鑑定)意見書附訴願卷(紅皮)可稽。復按新型專利係在保護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並非著重在物品之目的,縱使目的(車頭可轉向)類似,但形狀、 技術手段不同,乃屬不同之專利;再者,引證資料由文字說明及圖示外觀無法得 知其確切之構造特徵(坐椅下方二根連桿前後兩端連接之構件,及所用連結技術 手段為何),而系爭案利用單支連桿 (8) 兩端拉引段 (81) (81A)活接樞固平台 (42) 與下板 (15),構造確實較為簡單(參見附圖)。至於起訴理由主張被告機 關對引證一、二內部構造既仍有疑義,卻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難稱公正允當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專利異議案之審查,原則上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而如前所述 ,原告所提引證一、二車體坐位下方均具有二根連桿,已明顯與系爭案之一根連 桿不同,被告自無再依職權主動進行實物勘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並無行為時專 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消極事由,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被 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 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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