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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姜素娥帥嘉寶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佩偉(執行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情形(第一項)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其立法理由謂:「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商標評定事件,有其他行政訴訟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商標評定案件牽涉本件之裁判,因其當事人包括參加人均相同,且均係參加人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原告所有之「千登及圖A.ANTONIO」圖樣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由,向被告申請評定該商標無效。雖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類別於各案中有所不同,但爭執之要點相同,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結果歧異,分別經參加人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尚待審理,有各該上訴狀為證。雖上開二案之判決結果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但為期裁判結果一致,爰依首揭規定,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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