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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告
詮元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關訴壬字第八九○一二九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與再訴願機關所在地同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此有貼有總收文日期條碼之再訴願書附於再訴願卷可按,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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