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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立杰陳雅香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
引爆服飾有限公司
原告
代 表 人(董事)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被告
代 表 人(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蘇淑卿即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蘇淑卿即天美服飾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引爆服飾專賣店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引爆」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女裝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一六九五九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十五卷二十二期商標公報。嗣關係人即第三人蘇淑卿即天美服飾行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二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評決第七一六九五九號「引爆」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四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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