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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徐瑞晃李得灶曹瑞卿

  • 當事人
    甲○○訴訟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丁○○(會計師) 陳志愷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與優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公司,董事長即原告甲○○)、優美椅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四九‧四三之被投資公 司,董事長即原告甲○○)、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展公司,係優鑫公司持 股百分之八六‧七之被投資公司,董事為林偉修)及優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勝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董事長為林偉修),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取得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股 份累計達二九、四二三、四五六股,已超過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優 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六一八、六○○股之百分之二二‧五二六),為 共同取得人。領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 八‧八之被投資公司,由丙○○擔任唯一監察人)及威鋒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鋒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由林偉修、乙○○擔任 董事及唯一監察人)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成為新增之 共同取得人。嗣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增加持股共 計二、五六三、○○○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亦未於累計增減變動 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即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三)第○○一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 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政府有關行政罰鍰此一限縮人民權利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應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 已有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者為限,被告援引未經法律授權而自 行頒布之行政命令,認定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優美公司之共同取得人,而未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及辦理申報,並據為行政裁罰,有違 依法行政之原理: ⑴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為 補充規定,更遑論授權內容及範圍需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二 號解釋應具體明確之意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就「應行申報 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未就所謂「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構 成要件,授權該主管機關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授權財政部 訂頒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亦無定有任何明確之規範。乃被告竟自行頒布「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 ,於「應行申報事項」外,擴大定義「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構 成要件(申報事項要點第二、三、四、五點),擅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共同取得人,並遽按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 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 辦理申報之行為處罰,致原告等無從預見可構成裁罰之行為內容,漠視憲法第二 十三條及前開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實難謂於法無違。茲被告再以申報事項 要點有關「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構成要件之訂定,係為執行證券 交易法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等語,淆指其係依據同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此一無關之授權事項 ,作為其不當處分之飾詞,難令人折服。且訴願決定機關任令被告以未經法律授 權之申報事項要點所定義之處罰構成要件,處原告等鉅額之行政罰鍰,顯非民主 法治國家所當為之行政作為。 ⑵況被告答辯亦自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同取得」係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故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外國法制以行政命令來加以具體界定 ,更顯其法律位階之欠缺。以此立法有瑕疵之行為標準來判定人民有無善盡法律 上作為義務之依歸,並作為裁處人民行政罰鍰、限制人民權利之準據,殊難謂於 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意旨無違。 2、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申報義務,其處罰依據同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並無連續處罰之制裁,被告擅就原告等持有優美公司股份超 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之行為,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 下,連續處以三十二次罰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規定,因此 攸關人民權利、義務至鉅之行政裁罰事項,必須保留給立法機關透過制定法律的 方式來規範,藉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為「法律保留原則」所當然。查 人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申報義務,固須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惟該法條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 定情事,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且主管機關於執行該連續 處罰前,尚應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者,方得按次連續各處罰鍰。乃被告擅 自擴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連續處罰之適用,對所認原告等及關係公 司持有優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 申報之行為,在法無連續處罰且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竟按次連續各處罰 鍰,顯不符依法行政,背離法律保留原則。 3、行政制裁,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行政目的,而非以處罰為目的 ,否則將有行政手段對人民所造成的不利益與其所欲達成的公共利益間顯失衡平 之議,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揭櫫政府 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我國目前雖尚乏行政裁罰之總則性規定,惟觀諸 現行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不論係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按月連續處罰、按 次連續處罰、按件連續處罰、按日處罰、按次處罰等型態,均以主管機關已有責 令行為義務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行為為前提,以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 行政目的,例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連續處罰型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八條(按日連續處罰型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按月連續處罰型態)、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按次連續處罰型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按件連續處罰型態)、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按日處 罰型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條(按次處罰型態)等。乃被告對所認原告等 及關係公司持有優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 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逾越本法規定按件連續處罰在先,已有不當;且於原告等 及關係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持有優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同年三 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一日間所持有股份數額第一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 報時,未給予原告等任何改善補救之機會,竟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一次 就所認原告等過去三年來持有優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動達 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處罰,累科以原告等鉅額之罰鍰, 殊有違行政裁罰旨在達到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更悖離政府行 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雖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 連續犯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規定,惟被告在未責令原告等改善之前提下,執 意連續就各次未申報及辦理公告之行為,按次科處罰鍰,顯有不當。 4、縱謂本件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應分別科處罰鍰, 惟有關違反後段規定者,由於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仍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 所謂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應係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申報(前段 規定)及申報事項有變動未補正(後段規定)之分別處罰而言。取得人於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後,其申報事項有變動未辦理補正之行為,既係基 於同一意思所發動,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七十 一號及四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即無更行課以同樣罰鍰之理。且就違反後 段規定之部分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累科以三十一次罰鍰(加計違反前 段規定之部分共計三十二次罰鍰),無非陷於以科處人民罰鍰為目的,而非以之 作為督促人民履行法律上應行義務所不得不採行手段之窠臼。被告明知此情,卻 仍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於取得優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後,其每次持股變動達 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科處三十二次罰鍰,置原告等合法 權益於不顧,訴願決定對此違法處分視而不見,均難謂適法。被告援引其自行依 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外國法制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認定原告等及關係公司構成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同取得」在前,已有不當,今更背離 一般行政裁罰之基本原理,自非法所允許。 5、本件縱認原告等與案關公司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謂共同取得人身分 ,惟該條係規定必須持股變動超過百分之十,始負有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之義務 ,原告等自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持股比例均在百分之二十左右,並沒有持 股變動超過百分之十情事,原告自無辦理申報及後續補正程序之義務,是原告等 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6、綜上,被告援引無法律授權而自行頒布之申報事項要點,恣意擴充認定原告等及 關係公司構成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人,且在本法無連續 處罰之適用下,擅自擴大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連續處罰之規定,對所 認原告等及關係公司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 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科處行政罰鍰,均有違依法 行政原理及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在未有任何通知改善之情況下,始一次就所認 原告等及關係公司過去三年來持有優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次持股變 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辦理申報之行為,按次連續處罰,其嚴重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所示裁罰精神,背離一般行政裁罰在督促相對人履行其未來義務 之基本原理及憲法比例原則,更難謂適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等稱「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科處罰鍰,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 律定之,而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 依據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認定渠等為共同取得並予以處分,並無法律之授 權,且據以作為處分罰鍰之依據,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利,應有 違誤;次謂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 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 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又稱訴願決定意旨以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 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意旨,自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 違背,顯非有理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 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 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 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 下,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 ,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 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 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 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法八十九 律決字第○四三四九二號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執行該 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 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 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 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 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 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 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 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等單位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 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 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 勢,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 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 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 的。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 法意旨。綜上所述,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處分,係符合依法行 政原則,自屬適法。 2、經查本案共同取得人,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優美公司股票之證券商 ,調閱渠等之資料,基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第三( 二)點及第四點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⑴甲○○係優鑫公司及優美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乙○○及丙○○擔任優鑫公 司董事(被告答辯誤載「及唯一監察人」)。 ⑵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四九‧四三(被告答辯誤載為百分之七三‧ 五一)之被投資公司,並由甲○○擔任董事長,其子乙○○擔任董事。 ⑶前展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六‧七(被告答辯誤載為百分之三四‧七)之 被投資公司,甲○○為唯一監察人,並由其子林偉修、乙○○、丙○○擔任董事 (被告答辯誤載林偉修為董事長)。 ⑷優勝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擔任董事長 ,丙○○擔任董事。 ⑸領先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擔任唯一監 察人。 ⑹威鋒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擔任董事及 由乙○○擔任唯一監察人。 ⑺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乙○○ 為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鋒公司決定買賣優美股票時機者。 ⑻經調閱乙○○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 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 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謹舉數 例說明如下: ①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丙○○於八:五一:五五(時:分:秒,下同)以十八 ‧七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乙○○於八:五一:五九以十八‧八元委託買進 一五○仟股,丙○○於八:五二:○四以十八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上述委 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②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丙○○於八:四六:二三以三三‧八元委託賣出五○仟股 ,乙○○於八:四六:四五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仟股,上述委託時間 、價格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③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丙○○於八:四二:四一以三三‧二元委託賣出一五○仟 股,乙○○於八:四三:○二以三三‧九元委託賣出一五○仟股,上述委託時 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 ④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丙○○於八:五六:二九以十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仟 股,乙○○於八:五六:三四以十四‧九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 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丙○○於八:五六:五一以十 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乙○○於八:五六:五八以十五元委託賣出二○仟股 ,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又丙○○於八:五 八:一九以十五‧一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乙○○於八:五八:二四以十五‧ 一元委託賣出二○仟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及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 續。 ⑼綜合前述資料,甲○○、乙○○、丙○○等三人關係密切,且渠等在優鑫公司、 優美椅業公司、前展公司、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鋒公司等所擔任之職務及持 有之股權,顯然對於前開公司之經營、理財決策,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再從渠 等在委託買賣優美公司股票時之行為觀之,縱然市場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容或 有之,惟如相似之情形多日出現,若言渠等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顯有違常理, 故被告限於職權,雖無法證明渠等在主觀上之意思聯絡,然從上述客觀之事實, 應足可證明渠等在取得優美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核已符合申 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第三(二)點及第四點所定義之共同取得人關係。 3、原告等主張被告就甲○○、丙○○、乙○○、優鑫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公 司、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鋒公司持有優美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暨後續每 次持股變動達百分之一未公告及申報之行為,未給予原告等任何改善補救機會, 即按次連續處罰,累科以原告等鉅額之罰鍰,殊有違行政裁罰旨在達到督促相對 人履行其未來義務之基本原理,悖離政府行政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又稱渠 等上開未申報、公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思所發動,應僅能科處一次罰鍰,被告 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達三十二次,顯非有理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資人作為其投資 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 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 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 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點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 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 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且證券交易 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 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 ,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 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 ,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 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 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果如此,將違反公 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 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綜上所述,原告等所稱處罰過當、 悖離比例原則云云,顯曲解法令,實不足採。 4、原告等既經被告查明為共同取得人,共同取得優美公司已發行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之股份,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增加持股二、五六三、○○○ 股,累計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 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 無違誤。 理 由 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 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 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 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 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 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 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㈡其他申 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 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一 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七點所規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 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 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 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 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 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原告等與優鑫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公司、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鋒公司是 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一)點所稱以意思聯 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 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 一)點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 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 的,自得適用之。 ㈡依被告調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查結果: ⒈甲○○係優鑫公司及優美公司董事長,其子林偉修、乙○○及丙○○擔任優鑫 公司董事。 ⒉優美椅業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四九‧四三之被投資公司,並由甲○○擔 任董事長,其子乙○○擔任董事。 ⒊前展公司係優鑫公司持股百分之八六‧七之被投資公司,甲○○為唯一監察人 ,並由其子林偉修、乙○○、丙○○擔任董事。 ⒋優勝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擔任董事 長,丙○○擔任董事。 ⒌領先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丙○○擔任唯一 監察人。 ⒍威鋒公司係優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八‧八之被投資公司,並由林偉修擔任董事 及由乙○○擔任唯一監察人。 ⒎依據優美公司所提母公司及子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擔任 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鋒公司經理之乙○○,為實際操作人員,決定買賣優 美股票時機者。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優美公司提出之母公司與子 公司短期投資內控及內稽作業流程說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上開說明書內 關於「實際交易呈核或控管作業說明」載明: ⑴在總經理授權額度內由操作人決定標的及進出時機。 ⑵操作人、股票保管、帳務處理獨立作業,以防舞弊。 ⑶按日填報短期投資日報表送總經理批示,以利控制投資總額、損益情形及風險 管理,子公司同時將日報表轉送母公司財務室,股務課除按規定公告申報外, 母公司財務室隨時注意其投資標的、金額及投資分散情形,以掌握其投資風險 。 ⑷稽核室不定期盤點股票、帳務。 由上開優美公司嚴密控管股票買賣等流程可知,原告等與優鑫公司、優美椅業公 司、前展公司、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鋒公司間,縱未共同集資,亦有共同意 思聯絡,自不待言。 ㈢再依「優美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明細統計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 ⒈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原告等與優鑫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公司持有優美 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21.127% 。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優勝公司買進股票 止,渠等(含上開公司)於短日內或單獨、或二至三人(公司)買進或賣出, 持有比率維持在20.095%至22.114%之間。 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等與優鑫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公司、優勝 公司持有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累計達二九、四二三、四五六股,已超過該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優美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一三○、六一八、 六○○股之比率為22.526%)。 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領先公司於是日及翌日買進股票,與前揭公司及原告 等,累計增加持股三、○○○、○○○股。 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威鋒公司於是日開始買進股票,與前揭公司及原告等, 累計持有優美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35.814%。 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揭公司累計持有優美公司股票比率,遞增至是日止為 38.421%。自是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減少持股三、五○一、 八七四股,持有比率減為31.396%。 ㈣再經被告調閱乙○○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成交委託買賣 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優美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 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 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前者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丙○○於八:五一: 五五以一八‧七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乙○○於八:五一:五九以十八‧八元 委託買進一五○仟股,丙○○於八:五二:○四以一八元委託買進一五○仟股, 上述委託時間及價格相近、數量相同且委託書編號連續,有委託買賣明細表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 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一,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 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等罰鍰捌萬元,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之規定,所謂與他人 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 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 份者」,其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㈠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 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 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 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 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 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 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 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 事項要點第三(二)點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㈡被告以原告等與優鑫公司、優美椅業公司、前展公司、優勝公司、領先公司及威 鋒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二)點所規定之上開關係為由,認係共 同取得,將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 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 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 應予維持。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 充分揭露,以作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 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 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 ,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點規定所 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 ,應未牴觸母法規定。原告主張申報事項要點擴大「申報」義務包括「公告」,已 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符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 無足採酌。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 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 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 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 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原告等主張該條第二 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云云,核不足採。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 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 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 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 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 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原告等主張渠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 ,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 罰云云,並指責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前揭共同取得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止,增加持股共計二 、五六三、○○○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所持股份 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情事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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