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 原告
- 鴻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關稅總局
- 代表人
- 傅仁雄(總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修正之訴願法有關訴願程序規定終結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此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郵寄再訴願書狀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院為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訴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即以一般雙掛號函件郵寄再訴願書,有掛號函件執據可稽,而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送達行政院,乃郵局延誤送達使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已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本件原告遲至法定不變期間之末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始以一般雙掛號函件郵寄再訴願書,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法亦不得改以郵寄時間計算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又本件行政訴訟既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