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市場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甲○○係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華公司)及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碩公司)之負責人,丙○○係承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之負責人,丁○○係漢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該等公司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所指之共同取得人,國揚公司、承揚公司及漢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共同取得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另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渠等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 六日持股增加三、六八九、二六○股,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 增減數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亦未即公告,有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六一七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又 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所謂與他人共同 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 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是否逾越母法?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 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⒉又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 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 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 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足見「共同取得股份」未依規定申報為 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再者,首揭憲法、司法院解釋已明揭處罰鍰之構成要件 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自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經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 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足見有價證券之買賣、管理、監督等應依證券交易法、公 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此外,證券交易法復無就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授 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被告無法律授權即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三「(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 、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之規定認定國揚公司等係共同 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科處原 告罰鍰,顯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之權利,應有違誤。 ⒊復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顧名思義,應 係指與他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 意旨,查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漢碩公司、承陽公司、漢清公司為各自獨立之 法人,各自取得福益公司之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 彼此間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公司之股份,顯非共同取 得人,至為灼然。是原告顯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取得 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等,並於上開申報事項有變動時補正之,彰彰明甚。 ⒋再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足見,職權命令不得作為限制人民 權利之依據,灼然至明。本件被告依職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據該要點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前開規定 ,科處原告罰鍰,顯係以職權命令限制原告之權利,自屬違誤。另查,「任何 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 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 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係在「任何人單獨或與其 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構成要件成 立後,任何人或其他共同取得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 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故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 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權主管 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準此,被告 予以擴大範圍,於法自屬不合。 ⒌再者,「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 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足證我國行政法確有關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之概念,故就有關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案件,自應予類推適用,對於連續違反秩序行為,在行政機關就該 行為予以處罰前,如有違反相同規定者,自應以一行為論。被告前就國揚公司 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持股增加五、八○七、七○○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為由,以八十八年四 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六○九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八萬元,則就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股之變動,與上開行為時間密切關連 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為一個行為,在被告裁罰通知單送 達前,僅得處罰乙次,被告竟以同一理由處罰原告,顯非有理。 ⒍另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已宣告被告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 解釋,鈞院不受其拘束,併此陳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 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 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 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 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 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 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 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 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 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 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 之十之股份為止。(二)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 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七條所明定。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罰。:::」。 ⒉原告稱被告認定渠等共同取得處分依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立法之授權,其效力不無 疑義,且依證券交易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七九條科處原告罰鍰, 未依法律之規定,即限制原告權利,應有違誤;又稱證券交易法僅授權主管機 關規定除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以外無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無授 權主管機關就「共同取得」之構成要件為定義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等語。 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 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之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 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 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 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 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 ,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 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 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 」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 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 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 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 要點」第三條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 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 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 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 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 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 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 Full Disclosure) 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 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 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要點」第三條第 二款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發布之申 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 屬適法。 ⒊原告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共同取得股份」,應係指與他 人共同集資取得股份或持分共有股份而言,始符該條完全公開之立法意旨,並 稱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承陽公司、漢碩公司、漢清公司等為各自獨立之法人 ,各自取得福益公司股份並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彼此間 並無共同投資、集資計劃,復無持分共有福益公司股份,顯非共同取得人等語 。經查國揚公司、承陽公司及漢華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累計取得 福益公司股票共計二七、六八七、○○二股,超過福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以上,另漢碩公司及漢清公司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開始取得福益公司股份;次查國揚公司董事長為甲○○(法人負 責人),而甲○○亦為漢華公司及漢碩公司之董事長,承陽公司為甲○○持有 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李琇瑟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漢清公司 係國揚公司持股九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是以國揚公司等五家公司取得福 益公司股票之情形,核已符合首揭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 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有關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再查渠等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股增加三、六八九、二六○股,依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七(一)之規 定,應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 百分之一應即公告。惟查國揚公司、承陽公司、漢華公司、漢碩公司及漢清公 司等五名共同取得人均未依法申報及公告,又因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漢碩公 司等三家公司董事長係甲○○,承陽公司董事長係丙○○,漢清公司董事長係 丁○○,故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二十四萬元),洵屬有據,與法尚無 違誤。 ⒋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 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 ,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 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之變動事項申報義務,即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之義務,應屬不同之 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 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 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予以從一重處斷,故被告依違反申 報義務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就原告等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間股份變動未申報予以處分,而系爭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增加持股三、六八九、二六○股未予申報、 公告,與前揭未申報、公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意思決定,應視 為一個行為,僅得處罰乙次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⒌另關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被告制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逾越法律應有之 解釋, 鈞院不受其拘束乙節,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 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固得對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制定普遍抽象適用之職 權命令,但其內容仍必須遵守有關法律之規定,不得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 、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其中 規定主管機關得制定者,為符合該條項規定「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所應「申報之事項」,而不及於其他 ,故被告依該條項所制定之申報要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之範圍。 查申報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 ‧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 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 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申報事項」之範圍有所不同。按關於人民在何種情形 下,有義務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股數,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業已明白規定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超過已發行公司股份十 分之一」者,而所謂共同取得,法律上本有一定之意義,即取得為共有(包括分別 共有或公同共有)或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取得者。系爭要點第三條㈡將共同取得 人之範圍規定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 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 股份者」,實已逾越法律應有之解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 七、二一六號解釋)。 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 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 、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 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 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 。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 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 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查原告甲○○為國揚公司、漢華公司及漢碩公司董事長,又承陽公司(董事長為原 告丙○○)為原告甲○○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三分之一及與其配偶李琇瑟擔任過半 數董事之公司,漢清公司係國揚公司持股九九.九九℅之被投資公司,五公司之法 人人格均屬個別,其個別取得之福益公司股份亦未達到前述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 之股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徒以國揚公司、漢華公司、承揚公司、漢碩 公司及漢清公司之負責人間有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上開關係,而將三公 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個別所有之福益公司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其已超過百分 之十,為共同取得股份人,嗣後增減股份超過百分之一,未向被告申報並公告,乃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處原告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罰鍰,而未具體證明 渠等間如何有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意思聯絡,而為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 ,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以原告截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共同取得福益公司股票計 二七、六八七、○○二股,超過福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二六四、○○○、○○○ 股之百分之十,未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 八)台財證㈢字第○○一六○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 萬元)部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結果,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被告以原告等嗣後自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五日增加持股五、八○七、七○○股,同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 六日增加持股三、八○○、○○○股、同年七月十七日至七月二十五日增加持股三 、三七九、○○○股,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四日增加持股三、一五○、○○○股, 同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十一日增加持股六、五八九、○○○股,均未於所持股份變動 後即向被告申報並公告,且累計增減數量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分別以八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㈢字第○一六○九號至○一六一三號處分書處原 告等罰鍰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部分,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結果,亦經 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在案。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即屬可採,爰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原告是否有申 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共同取得之情事,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為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資訊能及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 管機關及投資大眾能有所了解,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並確保投資大眾之權益 ,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變動之情形下,課以關係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固屬必要,惟其既涉及人民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 法律之形式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 一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