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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發明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原告
泰嘉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鎔鐿

        戊○○律師

        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參加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其「臥式水塔閉口構造」主要係先裁設一鋼片後捲繞成圓桶水塔之桶身,桶身兩側各以一側蓋封閉,桶身頂端約中央處設一開口,閉口上方設一凸緣,提供塔蓋蓋設,開口旁側貫設一入水孔及裝設溢位器之圓孔,桶身底部適當處開設一出水孔;特徵在於水塔成形前之鋼片先開設開口沖壓成型之蓋板,以輪焊方式覆蓋開口俾固定於桶身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億年工業社出貨單影本(下稱引證一)及統一發票正本(下稱引證二)、不鏽鋼水塔實物之照片二張(下稱引證三)及蓋板與塔蓋之分解照片一張(下稱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至物品所在地現場實施勘察,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四三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機關重行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智專(九)○五○一八字第一四二四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出據以異議之證據,其證據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原告主張:

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不起訴理由第二項第十二行中即述及:「次查被告郭演賓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億年工業社購買不鏽鋼水塔一個,此有億年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觀之銷貨明細表與出貨單上均記載交易情形是倒式(指水塔)、付定金二千元及金額一萬六千元,二者記載完全相符,而上開水塔上貼有億年字樣之貼紙,有水塔照片一禎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郭演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實有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臥式水塔一個‧‧‧」,由此可知,雖然引證一之出貨單與引證二之發票上所載之品名名稱不同,但兩者間的關聯性不容置疑,即兩者間可相互關聯佐證,而形成相關聯證據。再者,原告在異議階段時,曾向被告機關申請現場勘察,並為被告機關獲准,於是會同被告機關及參加人前往貴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臺公司)處,進行勘察動作;於勘察時,貴臺公司僅擁有該只水塔,該水塔呈臥式,且其噸位、身長、直徑、架長皆與引證一出貨單上所載相同,同時,原告亦提供億年在八十五年四月份的銷貨明細表供被告機關及參加人審閱,其上載明四月十日貴臺郭演賓訂購二噸倒式水塔一個、金額一萬六千元、付訂金二千元,出貨單號碼為一二六七五六,與引證一出貨單之流水編號相符、內容記載一致,是故,引證二之發票實為億年企業社與貴臺公司進行臥式水塔交易買賣時所開立,且該臥式水塔即為現場勘察時在貴臺公司所視者,而其結構並與系爭案一致,因此,系爭案臥式水塔之結構早在其申請之前,便為公開買賣使用。

二、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之確認書,雖為億年工業社及貴臺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私文書並非代表不具證據力,只要其為真正者,仍具證據力,事實上,該確認書在億年工業社及貴臺公司簽名蓋章後,即表示億年工業社與貴臺公司對此確認書上所述之情事,具有不得做偽證之刑事責任。故此文書足以證明貴臺公司確實曾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億年工業社購買乙台臥式不鏽鋼水塔。

三、雖引證三之水塔照片之水塔本身並未揭示製造日期或出廠日期,但是被告機關至現場勘查時,貴臺公司內僅此一水塔,且該水塔並經貴臺公司確認係在八十五年四月向億年企業社購買,同時由照片及實物兩相比對,可證實確實為同一只水塔,又該現場之水塔其噸位、身長、直徑、架長皆與引證一出貨單上所載之數據相同,故可認引證二與引證三間有相互佐證之效。

四、又證據四雖係為蓋板與塔蓋之分解照片圖,但將之與水塔相較後,仍可得知水塔的蓋板塔蓋之結構實與引證四之分解照片圖一致,而具證據力。

五、復查,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號處分書中,雖僅認郭演賓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臥式水塔一個,而未明確指明場勘察之水塔即引證二所載之不鏽鋼水塔;但是,從以前到現在,郭演賓只向億年企業社購買一只臥式水塔,且在郭演賓處亦僅有一只億年企業社製造之臥式水塔,又經由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各項數據與現場實物比對,以及億年企業社與郭演賓二邊問所簽立之確認書,足可證明於貴臺公司處之現場實物(即勘查對象)即為當初買賣交易之臥式不鏽鋼水塔無誤。又此一臥式不鏽鋼水塔於開口處之結構並與系爭案所據以訴求之開口特徵構造相同,且為一不爭之事實,由於當初買賣交易的臥式不鏽鋼水塔的交易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早,因此該系證案之特徵技術係屬早在申請前便已公開的既有手段,根本不具新穎性。

六、被告機關所定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對於其他證據調查注意事項之第⑵點:「對於實物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係向某關係人購買者,應提出有關發票、送貨單等佐證文件供查,審查上必要時,亦可向該關係人查證。」及第⑶點:「為查證實物之結構內容所為之勘查,應先確定該實物即與當事人所述者相同,審理時,若未能舉證證明該實物零件有被加工或更換之事實,即不能僅以有此可能而否定勘查結果,以致違反採證原則。」;今億年企業社與貴臺公司(郭演賓)雙方已立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有賣賣交易一臥式不鏽鋼水塔的確認書,且有統一發票及實物可供參照為證,加上當初進行現場勘查時,現場之實物與當初買賣之標的物及提出異議時所稱之結構、引證三照片皆為相同,原處分、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或參加人不能在無法提出反證的情形下,否定勘查結果。

七、附件一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九五三四號之專利異議審定書及附件二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九○○○九九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此二者所提供之發票上雖皆未載明物品之型號,但因經由現場勘查及當事人確認後,被告機關便認定彼此間的相關連性,反觀本案所提出的證據及現場勘查實物在將之相互比對後,實係建立於同一事實之下,而具有相關連性無誤。

被告主張:起訴理由主要訴稱「‧‧‧復查,嘉義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OO號處分書中‧‧‧又經由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各項數據與現場實物比對,以及億年企業社與郭演賓二造間所簽立之確認書,足可證明於貴臺公司處之現場實物(即勘察對象)即為當初買賣交易之臥式不鏽鋼水塔無誤‧‧‧」、「‧‧‧綜上所述,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所提舉之證據實屬真正,且皆具有證據力,同時證二、三、四、五間係可相互串聯佐證,並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情事‧‧‧」等云云;事實上,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內容僅堪認郭演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有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臥式水塔一個,因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並未明確指出現場勘察之水塔,即為證據二發票所載之不鏽鋼水塔。此點亦不為原告所否認,而現場勘察之該水塔照片,雖揭示有「億年」字樣,然該水塔並無任何型號或名牌之標示。況參加人於被告現場審查記錄中亦曾質疑稱:該勘察現場之水塔,為後來(系爭案申請後)再裝設‧‧‧等語;雖原告一再聲稱在郭演賓處僅有一只,然該只水塔是否自始皆為同一只,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客觀上是否能以現場水塔之結構與系爭案為實體上之比對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構造使用在先,自不無疑義,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參加人主張:

一、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無非以參加人請准之「臥式水塔開口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案)之特徵已見於第三人億年工業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販售給貴台公司之水塔為由,因而指摘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億年工業社並無油壓成型機器設備,無法生產製造類同本案之臥式水塔開口構造,以下事證堪證原告前開異議指摘,應屬子虛:1原告屢陳稱:「..於貴台公司處確實僅有一只不銹鋼水塔,且在該水塔上並印有億年的註冊商標,可確定該水塔確實為億年公司(億年工業社之誤)所製造」、「..在郭演賓處亦僅有一只億年企業社(應為工業社之誤)製造之臥式水塔」,億年工業社負責人吳秋南更於偵查中亦供稱「渠工廠製造之臥式水塔..」。2嗣參加人於準備程序中多次質疑億年工業社因無油壓設備,無製造系爭水塔上蓋能力,原告即辯稱渠有油壓深抽成型機四○○噸及八○○噸,進而稱「原告具有製造成型容量不同之臥式水塔之能力無誤」云云,而非證稱「億年工業社」有製造能力,是原告所為舉證與待證事實無關,應無可採。3雖原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稱「億年公司賣出去的水塔是泰嘉林做的,是委託他做的」,委託製造之說非惟與前揭訴願等程序中所陳「確實為億年公司所製造」相悖,尤有甚者,委託製造,應有委任契約書或其他關於委託內容如:何時委託?何時完工?代工費若干?數量、品名、何方提供材料等約定可資查核,然原告竟稱彼兩者間「沒有委託證明」豈非怪異?縱億年工業社與原告之負責人間有父子親屬關係,惟兩者乃不同營業主體,各應有不同進出項成本可供稅捐稽徵機關憑以為核課稅款依據,焉能予以混淆或合而為一?矧同日準備程序原告辯稱「他們(指億年工業社與原告)之間買賣有帳目」,惟迄未呈供參酌,委託製造之說顯見可疑。4另外,原告為自圓其說,竟飾稱「泰嘉林與億年公司是同一個地址,關係企業」,實則原告址設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五十九號,而億年工業社則址設同鄉秀林村林子尾四十六之三號,原告殊難以兩企業負責人有親屬關係即謂二者為關係企業,尤難據此謂億年工業社確有製造系爭水塔之能力。

(二)系爭水塔,億年工業社究於何時開始製售?億年工業社負責人吳秋南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陳伊「八十四年就開始做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根據億年工業社銷貨明細表,更稱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均有售予高雄良機公司倒式水塔,億年工業社究於何時製售與置放於貴台公司相類之水塔?已非無疑。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售予良機公司之水塔與售予貴台公司之水塔「都一樣」,然查良機實業商行提供之億年不鏽鋼儲水塔型錄,其上之商標為億年二字中間有一世界地圖,內有一鳳梨圖案,與異議證物四照片上僅有一鳳梨圖形而無世界地圖者迥異,顯見異議引證確有可疑。

(三)另查,原告陳稱,億年工業社「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實有與高雄良機公司交易買賣臥式不鏽鋼水塔之行為」,因是月結帳,「數量為一張五十個,其每個單價分別為五○○○元及六○○○元,核與異議證物三號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上記載單價一個一、六○○○元,兩者差距幾達三倍觀之,其兩者絕非相同結構商品,應可斷定。此外,依原告主張,售與貴台公司與良機公司之水塔結構「都一樣」,則兩者既然相同,良機公司價購之數量多且持續訂購,原告竟未以與良機公司之交易記錄為異議證據,寧非怪事?此豈能無疑?再從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庭呈之統一發票可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才購得油壓深抽成型機,縱認億年工業社係委託原告製造水塔,則其在八十五年之前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售予良機公司之水塔,如何能與置於貴台公司之水塔「都一樣」?

(四)貴台公司並未購買如引證四號照片所示水塔1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販售不鏽鋼水塔給案外人淑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淑德公司),渠所開立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不鏽鋼水塔」、單價「一、六○○○元」均與異議證物三號統一發票記載相同,證人淑德公司陳明德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到庭,證其所購得為直立式水塔,由是觀之,貴台公司縱有向億年工業社購買水塔,其所購得之水塔與淑德公司或為相同之可能性並未被排除。2雖證人黃保琴證稱貴台公司所購得之水塔即係異議證物四號照片所示之水塔,惟經調閱貴台公司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核並無載入該只水塔之記載,足稽證人證詞應有不實。3末按,貴台公司究如何支付購買異議證物三號一六八○○元水塔之價金?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訊中提呈付款交易證明乙份,稱「畫紅線是貴台公司給億年公司的,加起來(指票據)是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現金二千○五十元,總共一萬六千八百元。沒有含稅是一萬六」(參當日筆錄第五頁)。然則證人即貴台公司黃保琴卻證稱「付錢是我拿去付的」「我們是付現金的」(請參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從兩者「唯一一次」交易買賣水塔,如何支付款項,絕無可能遺忘,尤其是依原告所言乃部份支付票據部份以現金交付之特殊情形下,更無忘卻之可能,然則就如何交付款項乙節,原告與證人黃保琴供述卻大相逕庭,則本件交易是否存在,確非無疑。再參酌貴台公司負責人郭演賓之三女兒與訪客之對答錄音帶(內容參見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號處分書理由四之以下),參加人質疑如異議證物四號照片所示水塔乃原告於被告前往履勘前所刻意置換,即非無稽,殊難以「郭女係不經意隨口回答訪客,且語多推測,並不明確」即概予恝置。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為甲○○,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其具狀承認起訴前後以原代表人吳進常所為一切訴願及訴訟行為,應認所有於代表人變更後以吳進常名義所為行為之瑕疵,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其「臥式水塔閉口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億年工業社出貨單影本、引證二統一發票正本、引證三不鏽鋼水塔實物之照片二張及引證四蓋板與塔蓋之分解照片一張,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至物品所在地現場實施勘察,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機關重行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會同兩造至貴臺公司現場勘驗結果,該引證三之實物不銹鋼水塔,於桶身兩側以側蓋封閉,桶身上方設開口、入水孔、塔蓋及蓋板,並於蓋板設一加高部,桶身下側設出水孔之構造相同於申請案;原告指稱二者比較,現場水塔開口靠側邊,入水孔設於桶身無圓孔,餘與專利案同;參加人則稱專利案入水孔在塔蓋開口旁與現場水塔設於桶身不同,專利案之蓋板為方形與現場水塔之圓形不同,有現場審查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入水孔設於桶身或在塔蓋開口旁,其作用相同;又蓋板為方形或圓形亦僅為簡易形狀之改變,二者比較觀之,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所提出據以異議之證據,其證據力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三、經查,原告之異議證據二為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開立予貴台企業公司之有編號之出貨單影本,證據三為億年工業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開立予貴台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為不銹鋼水塔,二者金額相同,且其日期相近,足資證明係同一筆交易。又貴台公司僅向億年工業社買入一個水塔,而該水塔復經被告前往勘查在案,恆諸一般經驗法則,自足認該水塔即為異議證據二、三之水塔,而其交易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則亦足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四、被告雖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內容僅堪認郭演賓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確有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臥式水塔一個,因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並未明確指出現場勘察之水塔,即為發票所載之不鏽鋼水塔。且該水塔雖有「億年」字樣,然該水塔並無任何型號或名牌之標示云云。但查,貴台公司係木材業,並非水塔買賣業,而其確向億年工業社購買該水塔,係用以裝柴油用,已據證人黃寶琴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該水塔復有「億年」字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貴台公司曾另向億年工業社購買其他水塔,則自應認該水塔為出貨單及發票之水塔。被告雖又稱況參加人於被告現場審查記錄中亦曾質疑稱:該勘察現場之水塔,為後來(系爭案申請後)再裝設‧‧‧等語,但參加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質疑自無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五、參加人雖稱(一)億年工業社並無油壓成型機器設備,無法生產製造類同本案之臥式水塔開口構造,原告前開異議指摘,應屬子虛云云。惟查,生產水塔者係原告,原告當時負責人吳進常與億年工業社負責人吳秋南為父子關係,為參加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敘明,而吳秋南生前住所為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五九號,與原告為同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依國內工商界實務,親屬間成立關係企業,互相支援者,所在多有;而億年工業社曾賣出多量水塔,有本院囑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之筆錄及高雄良機實業商行提出之證物型錄等可參;另原告確有製造系爭水塔之能力,復據其提出有油壓深抽成型機四○○噸及八○○噸設備資料,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是則縱億年工業社未提出委託原告製造或買賣系爭水塔之證明,但仍不能否認其確曾有出售水塔之事實,至二者間有無涉及漏稅情事,非本件所需審究,是億年工業社有無製造系爭水塔能力,與本件無關。參加人雖又稱(二)貴台公司並未購買如引證四號照片所示水塔云云。惟查,貴台公司於被告前往勘查時,確有系爭橫式不鏽鋼水塔一個,有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審查紀錄及照片三張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其規格尺寸與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所載相符,亦為參加人所未爭執;至證人淑德公司陳明德所證,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億年工業社購買之水塔,既為直式,與本件系爭水塔不同,則其證言與本件系爭水塔無涉,自無證據能力。另參加人又稱經調閱貴台公司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並無載入該只水塔之記載,足稽證人黃保琴證詞應有不實云云。經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之貴台公司八十五年度財產目錄,所列財產其取得原價至少均在五五、○○○元以上,且屬分年攤提折舊者,而本件水塔取得原價僅一六、八○○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無需折舊,則其自無庸列入公司財產目錄,尚不得以未列入財產目錄,即謂其未購買。另參加人所質疑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一節,經查,該水塔係貴台公司郭演賓在途經億年工業社時看見,認為合用,而向億年工業社訂購,並付訂金,業據郭演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卷,而在本院到庭作證之黃保琴所即非實際訂購者;且貴台公司是以三張支票付款,僅其中三千六百元支票退票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現金支付,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八十五年四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存款簿影本可參,是黃保琴所稱是付現金一節,部分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再查,參加人又稱貴台公司郭演賓三女兒曾在現場稱現場水塔為後來再裝設,足認現場水塔非當初交易之水塔云云。惟依原告於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詹鎔鐿當時在場詢問郭女購買多久(答很久)、大約時間,是否有三個月(答有,可能;我忘記了)、有一年嗎?應該沒有吧!還很新呀!(答嗯,可能沒有一年啦!),等對話內容,均係詹某之誘導性問詞,失之客觀,郭女之答覆,且語多推測之詞,均無證據力不足作為證明。至關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曾出售橫式水塔與高雄良機實業商行部分,因該商行未能提出相關再出售之資料,憑以查對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案相符,尚不得作為本件參加人申請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引證已足認該水塔即為異議證據二、三之水塔,而其交易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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