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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 原告
- 郁鋒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委由川本報關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花崗砌石SETTS ROUGH UN-POLLSH乙批(報單第AA\八八\五四四七\○○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一.○○.○○號,稅率十%,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九六三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共分列為十四項,其中第十四項為花崗石石板(六面平整,單面拋光)60×60×(1.3~1.7)CM應歸屬稅則第六八○二.二三.○○號,稅率七.五%,完稅價格三一七、五四五元,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貨品。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七、五四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科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者,必須有虛報貨物名稱,並且必須有逃避管制者,始構成處罰要件。
2、本件原告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材乙批,其中第十四項為花崗石板,進口稅則應屬六八○一.○○.○○號,被告則認實際來貨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非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貨品品目,而認原告有虛報貨品、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情事。而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略以稅則第六八○一節貨品之厚度三至二十公分者准許間接進口,惟實到貨物第十四項石板其厚度為一.四公分至一.七公分,自無該節之適用;系爭貨物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石板,非上述H.S解釋之貨品,自不宜歸入六八○一節,而應歸入六八○二節,核無不當云云。
3、經查:
⑴、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解釋準則第六八○二節之貨品係指,「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其中文註解稱:「本節包括經加工天然石製之石碑或建築用石,...但若干已更適切地歸入本商品分類之其他節別之物品,則不歸入本節...」。依此規定,歸入六八○二節之貨品,係指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石製品,且該石製品必須無其他節別可供歸入者,才歸入六八○二節,若有其他節別可供歸入者,則應優先歸入其他節別。
⑵、依來貨之花崗岩石材,其規格為六○CM×六○CM×(一.三~一.七)CM,顯然長度與寬度較厚度為厚,屬於扁平石(按扁平石依六八○一節之解釋為厚度較其長度與寬度為薄)之一種,而扁平石係應歸入六八○一節之貨品,原告申報第六八○一.○○.○○號稅則,並無違誤。
⑶、訴願決定認經拋(磨)光之石板或石塊,則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宜歸入稅則第六八○二節云云。但稽之,第六八○一節註解稱:「本節包括已加工成形...天然石料」,如何加工,並無規定。另稽之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公告,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對於原屬自由間接進口之第六八○一節之物品,限制最長一邊三十公分至一百公分,最短一邊十公分至三十公分,厚三公分至二十公分,加工程度,表面積最大一面經防滑處理,且任何一面不得拋光。由此可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以前六八○一節之物品,並無長、寬、厚之限制,亦無需加防滑處理及不得拋光之限制。故而,訴願決定認為經拋光之石板或石塊,且厚度非在三公分及二十公分內,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之貨品,殊有誤會。
⑷、另前開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公告,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生效力,開始管制,本件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報關進口,顯然當時尚未管制,但訴願決定機關竟援引尚未生效之行政命令作為決定之依據,於法有違。
4、綜之,本件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有虛報貨品,逃避管制,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於法有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例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石製品乙批,其中第十四項石板(六面平整,單面拋光)未報列於報單,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七、五四五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處罰者必須有逃避管制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原告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材乙批,其中第十四項為花崗石板,進口稅則應屬六八○一.○○.○○號,被告則認實際來貨為單面拋光花崗石板,非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貨品品目,而認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情事...」等節,查系爭第十四項石板(六面平整,單面拋光)未報列於報單,並應核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二.二三.○○.○○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殊堪認定,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又訴稱:「...第六八○二節之貨品係指『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依此規定,歸入六八○二節之貨品,係指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石製品,且該石製品必須無其他節別可供歸入者,才歸入六八○二節,若有其他節別可供歸入者,則應優先歸入其他節別」、「...來貨之花崗岩石材,其規格為六○CM×六○CM×(一.三~一.七)CM,顯然長度與寬度較厚度為厚,屬於扁平石...而扁平石係應歸入六八○一節之貨品...」、「...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以前六八○一節之物品,並無長、寬、厚之限制,亦無需加防滑處理及不得拋光之限制...原訴願決定認為經拋光之石板或石塊,且厚度非在三公分及二十公分內,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之貨品,殊有誤會」、「...本件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報關進口,顯然當時尚未管制,但訴願機關竟援尚未生效之行政命令作為決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節,查海關進口稅則第六八○一節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製者(板岩除外)」;稅則第六八○二節為「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不包括板岩),...」。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六八○一節之詮釋,「長方砌石」(Setts)、「緣石」(Curbstones)、「扁平石」(Flagstones)是用手工或機器將石料切割、粗劈或切成塊狀而製得,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石材之形狀可認定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者,即使它們只是簡單地劈成、鋸成或粗切成方形製成,仍應歸入稅則第六八○一節。本(六八○一)節亦包括經過修啄(dressed)、鑿毛(bushed)、砂磨(sand dressed)、研磨(groun d)、磨成圓角(rounded at the edges)、切斜角(chamfered)、製榫(tenoned)、挖穴(mortised)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些鋪路特殊需要之石料。準此,經拋(磨)光(polished)之石板或石塊,則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之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復據同註解對稅則第六八○二節之詮釋:「本節所屬之石料其形狀係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即...(B)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形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用尖鑿、圈鎚、或鑿子等加以修飾者,用『曳及起浪花』等使起皺紋者;經刨平、以...拋光(polished)、...雕刻等者」,已經磨(拋)光石板或石塊宜歸入稅則第六八○二節。本件系爭第十四項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石板(材質:花崗岩),根據上開稅則分類詮釋,自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二節之第六八○二.二三.○○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項下。另查系爭貨物為單面拋光花崗岩石板,其規格為60cm×60cm×(1.3~1.7)cm,經核亦非為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特別規定「M」准許間接自大陸輸入項目,又非屬歸列稅則第六八○一節物品,依進口稅則分類(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上開訴訟理由主張歸列稅則第六八○一節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所致。
4、原告另訴稱:「...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於法有違...」乙節,查本件原申報貨物為未拋光之石材,但系爭第十四項貨物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石板為不爭之事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原告貨價一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應屬適法。
5、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委由川本報關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報自大陸進口花崗砌石 SETTS ROUGH UN-POLLSH乙批(報單第AA\八八\五四四七\○○七○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六八○一.○○.○○號,稅率十%,完稅價格二○一、九六三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共分列為十四項,其中第十四項為花崗石石板(六面平整,單面拋光)60×60×(1.3~1.7)CM應歸屬稅則第六八○二.二三.○○號,稅率七.五%,完稅價格三一七、五四五元,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貨品。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七、五四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主張:系爭貨物為60×60×(1.3~1.7)CM之長方形或正方形之花崗石板,當屬天然石,且均為厚度較長度及寬度為薄之長方形或正方形石材,則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詮釋,不論其加工程度如何、尺寸大小及用途如何、表面是否拋光或已否經防滑處理,均應按「扁平石」歸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一節,絕不能歸入第六八○二節,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公告「公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本部原開放之大陸物品CCC六八○一.○○.○○.○○-九『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乙項加註輸入特別規定」),尚屬准許進口云云。惟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六八○一節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製者(板岩除外)」;稅則第六八○二節為「第六八○一節貨品以外之已加工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不包括板岩),...」。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H.S)對第六八○一節之詮釋,「長方砌石」(Setts)、「緣石」(Curbstones)、「扁平石」(Flagstones )是用手工或機器將石料切割、粗劈或切成塊狀而製得,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及類似用途;石材之形狀可認定為「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者,即使它們只是簡單地劈成、鋸成或粗切成方形製成,仍應歸入稅則第六八○一節。本(六八○一)節亦包括經過修啄(dressed)、鑿毛(bushed)、砂磨(sand dressed)、研磨(ground)、磨成圓角(rounded at the edges)、切斜角(chamfered)、製榫(tenoned)、挖穴(mortised )或經特殊加工,專供某些鋪路特殊需要之石料。準此,經拋(磨)光(polished)(拋光石材製品表面,使其光滑並具鏡面光澤的加工程序)之石板或石塊,則不宜再視為屬於第六八○一節之通常用於鋪路面、鋪路緣、鋪人行道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復據同註解對稅則第六八○二節之詮釋:「本節所屬之石料其形狀係經石匠、雕刻家等加工製成,即...(B)任何形狀之石料(包括塊、板或片)不論是否已成製品之形態者,即已經過浮雕者(邊緣業經磨光而仍保留其粗糙之突出表面之石,即所謂『石面』修飾之石)。用尖鑿、圈鎚、或鑿子等加以修飾者,用『曳及起浪花』等使起皺紋者;經刨平、以...拋光(polished)、...雕刻等者」,已經磨(拋)光石板或石塊宜歸入稅則第六八○二節。查本件系爭第十四項貨品,經被告及本院查驗結果為六面平整,單面拋光之石板(材質:花崗岩),根據上開稅則分類詮釋,自應歸列稅則第六八○二節之第六八○二.二三.○○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項下。系爭貨物既非屬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八八)貿字第八八八九二○五六號公告所指「公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本部原開放之大陸物品CCC六八○一.○○.○○.○○-九『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板岩除外)』乙項加註輸入特別規定」之「長方砌石、緣石、扁平石之屬於天然石者」,而是「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則無論是在經濟部上開公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前或後,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原申報為未拋光之石材,顯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原告貨價一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應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按「扁平石」歸入商品分類第六八○一節,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尚屬准許進口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七、五四五元,併沒入其貨物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鑑定其面光亮是砂磨、研磨或是拋光之結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