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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原告
群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移送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就聲明異議所為維持原處分之通知書後,須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須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被告以基普五字第八八一○八六六二號通知書所為維持原處分之通知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該總局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期,不應受理。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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