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原 告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二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新穎可射出橡皮擦組成物」係 由苯乙烯系橡膠或其組合物、聚烯烴、軟化油、聚烯烴彈性體、無機填充劑、顏 料或其組合物混合而得,不含PVC,可利用射出成形或押出法加工,並具擦拭 性佳、不易滲出油、低污染性及可回收性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下稱係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檢附其在香港販售橡皮擦型 錄(以下稱引證一)、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取得「THE HONG KONG STAN -DARDS AND TESTING CENTR LTD.實驗報告」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原告於西 元一九九一年進口「乙烯─丙烯─非─共軛二烯橡膠材料」訂單影本(以下稱引 證三)、原告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碳酸鈣(即石粉)」之發票影 本(以下稱引證四)、原告向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人造膠475」 之發票影本(以下稱引證五)及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向泉柏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白油」之發票影本(以下稱引證六),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智專㈦○二○○八字第一一五一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本件原告之訴是否有訴訟上之利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言陳述、主張如左) ⒈按本件原告所舉引證二、三、四、五及六,其日期均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早,足 證原告生產「不含 PVC的橡皮擦」所使用的原料,與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 所列的組成物成份性質相同,且具有關連性,系爭專利之橡皮擦組成物並非其 首先發明,不具備「首先發明」及「高度創作」之要件。⒉其次,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描述該發明係產製不含 PVC的橡皮擦,並強調該組 成物組成的橡皮擦具有擦拭性佳,不易滲出油,污染少及可回收的優點。但是 ,原告早在七十九年就已經產製具有該項優點特性的橡皮擦成功,銷售到國外 ,並且取得香港實驗室開立「橡皮擦不含 PVC」的證明(即引證二)。因此, 即使原告檢附前揭引證資料末列出詳細組成成份,但將該相關組成物應用在產 製「不含 PVC的橡皮擦」上,確實為原告首創並銷售至市面,實無庸疑,本件 系爭專利不具有「首先發明」之要件極為明確。 ⒊再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本件即使前揭引證資 料未能證明與系爭專利之成份組成完全相同,但該資料確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所 訴求之「不含 PVC的橡皮擦」並非其所首創,亦不具備「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高度創作」之發明專利要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僅見引證 資料之表面,未深究比對,顯有疏失。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於申請前已有具有相同材質特徵之產品於市面上公開販 售,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以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 、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殊嫌偏頗率斷,均應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原告訴稱引證二、三、四、五及六,足以證實原告生產「不含 PVC的橡皮擦」組 成物之成份與系爭專利之「新穎可射出橡皮擦組成物」相同等語,經查,原告所 舉引證資料中,引證三、四、五及六均為購入證明、發票等影本,未有相關之技 術內容,自然不得為具證據力之證據;而引證二之檢驗證明只能證明「不含 PVC 」,無從證明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橡皮擦」之組成成份,因此,不 能單純以「不含PVC」而認為其成份與系爭專利相同,故亦不具證據力。 ㈢參加人乙○○、丙○○主張之理由:(參加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及參加人乙○○主張 如左)同被告答辯之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 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法院自得判決駁回。 三、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新穎可射出橡皮擦組成物」係由苯乙 烯系橡膠或其組合物、聚烯烴、軟化油、聚烯烴彈性體、無機填充劑、顏料或其 組合物混合而得,不含PVC,可利用射出成形或押出法加工,並具擦拭性佳、 不易滲出油、低污染性及可回收性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 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智 專㈦○二○○八字第一一五一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案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異議申請書、引 證案之專利公報、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智專㈦○二○○八字第一一 五一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 為實在。惟查系爭專利業經被告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 八九○八五三三四號訴願決定重為審查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九)智 專三㈠○二○○八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該審定書因經二次投遞均遭退回,被告乃依專利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登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自公 告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有專利異議審定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各 一份可資參照,參加人乙○○復自承因太忙而未提起訴願等語在卷,是系爭專利 經被告審定不予專利業已確定,其既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得為異議之標的可言, 從而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