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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葉俊延(本案共同受處分人,已另提起訴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將內裝 BAMBOO SHOOTS進口重櫃乙只(櫃號SEAU0000000)拖出時,遭原告攔下,並出價五萬元要葉俊延配合將櫃內貨物調包,葉俊延將貨櫃拖至高雄縣岡山市鉅祥倉儲。原告表示要鋸開封條扣環處,葉俊延不同意乃趁機將貨櫃拖走,準備北上交櫃,但於拖運途中,原告及自稱貨主之繆誠德(因未到案,由被告機關另行核處)不斷以其行動電話與司機葉俊延商量,要求配合調包走私。最後,葉俊延終於同意將貨櫃拖至台中市隨勝冷凍廠並由原告強行鋸開封條扣環處,卸下約三分之二大陸冬筍,此時司機葉俊延表示櫃重不符不敢交貨櫃站。當場繆誠德指示,再將貨櫃託至台北縣五股鄉七和冷凍廠,原告亦隨繆誠德至該處,將另三分之一大陸冬筍卸下,再將鹽漬細筍裝入櫃中後,拖往大三鴻貨櫃站。貨主繆誠德於事後給付其二十萬元現金,另並開具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各乙張,以為酬金及安家費(雙方同意於案發後由葉俊延出面認罪,所給予安置家庭之費用)。被告機關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與司機葉俊延共同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三、九五四元及依據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二

二、一二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同案被處分人即司機葉俊延及貨主繆誠德,涉嫌走私之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走私之貨主尚未受處罰,原告之行政罰部分是否仍可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涉有本案調包走私之行為,其理由為:

⑴原告與葉俊延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就本案所為偵訊時,均已坦承共同參與本案調包走私之行為不諱。

⑵原告於警訊中承認除對本案走私調包之行為知情外,且全程參與,事後卻未主動向海關或有關機開舉發此一違法行為。

⑶原告與葉俊延為私運本案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及是否因私運獲利,均應依法論處。

⑷繆誠德應受處分部分,因繆某迄未到案,該局正積極採證,仍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核處中,原告據此為由邀免受罰,難謂有理由。

⒉經查:

⑴葉俊延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所為偵訊筆錄中,供稱係由原告攔下貨櫃要求其配合將貨物調包,不斷以行動電話與之商量要求配合調包走私,最後並強行鋸開封條扣環再以卸下貨物,再將鹽漬細筍裝入櫃中調包等情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檢察官偵查,發現葉俊延上揭供述內容全係伊一人所編纂,並非實情,因此檢察官乃對原告做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並未涉入本案之調包走私行為。

⑵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亦是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二者處罰之對象俱為私運之「行為人」並無不同。既然偵辦走私犯罪行為之新竹地檢署認定原告並無涉入本案走私行為之中,因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機關又何以能做出相違悖之認定,指稱原告係本案走私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顯有草率推斷之謬誤。⑶根據葉俊延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稱貨主之人乃繆誠德,而貨主繆誠德於事後有給付伊二十萬元現金,並開立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各乙張,做為酬金及安家費,另外亦證實原告在葉俊延拖運途中,確有以行動電話制止調包貨物之事實。由此可知,繆誠德為本案調包走私之主謀,目前迄未到案,被告機關猶在採證核處中,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既然繆誠德尚未到案說明,被告機關如何能認定原告與繆誠德間事前有謀議?又如何認定原告為繆誠德之共犯?至於原告縱使對本案走私調包之行為知情,但曾以具體行動企圖制止,益足證明原告與主謀繆誠德間尚無共犯之意思聯絡存在,亦即主觀上並無走私之犯罪故意,自無成立共犯可言。被告機關徒以原告對本案走私調包行為知情,事後卻未主動向海關舉發為由,率爾擅認原告涉有參與走私行為,顯係自認「知情不報」亦構成犯罪之謬論。

⑷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一法理用之判斷違法行為之有無。被告機關所為處分與決定之理由,率以警訊筆錄為據,對於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卻故予忽略,隻字未提,顯係置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不顧。為求明暸真相,辨別葉俊延警訊中供述之真偽,以推翻被告所為偏頗認定,請鈞院向新竹地檢署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卷宗,做為本件調查事實之證據。

⒊綜前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經查原告與葉俊延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偵訊時,均已坦承共同參與本案掉包走私之行為不諱。是以,原告涉有走私海關未稅管制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將原告與葉君共同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三、九五四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二二、一二五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葉俊延...供稱係由原告攔下貨櫃要求其配合將貨物掉包...最後並強行鋸開封條扣環...調包等情節,業經台灣新竹地檢署(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檢察官偵查,發現葉俊延上揭供述內容全係伊一人所編纂,並非實情,因此檢察官乃對原告做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並未涉入本案之調包走私行為」乙節。經查本案共同受處分人葉俊延於警方偵訊時對於原告共同參與本案掉包走私情事,指證歷歷,原告雖否認葉俊延之部分供詞,但承認自始至終參與犯行,其參與掉包走私之行為足堪認定。復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乃係原告及相關涉案人之犯行尚無構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適用之要件,故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非原告訴稱係因檢察官偵查發現葉俊延所供並非實情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上述訴訟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歪曲捏造本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不足採信。

⒊原告訴稱:「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亦是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二者處罰之對象俱為私運之『行為人』並無不同。...新竹地檢署認定原告並無涉入本案走私行為之中,因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機關何以能做出相悖之認定,指稱原告係走私...之共同行為人?」乙節。查原告於警方偵訊時即已承認除對本案掉包走私行為知情外,並全程參與,且

處分書其不起訴理由三所載,可供參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經查原告與葉俊延全程參與掉包管制進口之大陸冬筍,規避檢查,逃避管制,共同走私未稅管制進口物品,即涉私運行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應依法論罰。故原告與葉俊延共同參與本案掉包走私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與葉俊延為私運本案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訴理由既與本案相關不起訴理由顯然不符,任意指摘被告依事證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事實,核無足採。

⒋原告訴稱,繆誠德為主謀,至於原告縱使對本案有所知情,但曾以具體行動企圖制止,足證原告與主謀尚無共犯之意思聯絡存在,即主觀上並無走私之犯罪故意,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言。被告機關徒以原告對本案走私調包行為知情,事後卻未主動向海關舉發為由,率爾擅認原告涉有參與走私行為乙節。按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既為私運本案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揆諸行政法院五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可資參循,又被告係據警方偵查結果認定原告涉有參與掉包走私之事實,且原告亦坦承上情不諱,始認定原告之走私行為,並依法論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本案主謀繆誠德迄未到案,被告猶在採證核處中,為被告所不否認,既繆誠德未到案,被告如何認定原告為其共犯?」乙節。按刑罰之制裁與行政罰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本案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原告,屬行政上之處罰,本案既經查得原告涉有掉包走私行為之事實,即為私運本案貨物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原告所訴顯係不諳行政罰與刑罰兩者性質有別所致。

⒌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所為處分與決定之理由,率以警訊筆錄為據,對於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決定,卻故予忽略,顯係置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不顧乙節。經查本案新竹地檢署對原告等四名涉案人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以本案貨櫃內之大陸冬筍雖遭掉包,而改為較便宜之醃製筍干,然該貨櫃內之冬筍卻係經合法報關進口,原告等四人之掉包行為,不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予以不起訴處分,唯就不起訴處分書全文而言,並無否認原告參與掉包行為之事實。又涉案貨物於轉運途中,即遭掉包完成,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密基緝字第一七一八號函「...㈠某一進口貨物在未經報關前,擅行移動或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論處」。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乃行政上之處罰,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雖獲不起訴處分,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觀諸行政法院四二判二一號著有判決可稽。本案既經查得有掉包走私違法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亦坦承全程參與掉包走私之情事不諱,雖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處刑罰,唯私運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仍應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被告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本件原告與同案受處分人葉俊延(另案提起訴願)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就本案所為偵訊時,均已坦承共同參與本案調包走私之行為不諱。是以原告涉有走私海關未稅管制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機關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將原告與葉俊延共同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六○三、九五四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一二二、一二五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伊與本案之貨主繆誠德認識,繆某要求伊帶往碼頭,與葉俊延接洽之事,伊不詳,葉俊延在保三所偵訊口供全是葉俊延一人所編,貨櫃鋸斷扣環之事乃是貨主集團所為,非伊所為,且本案涉嫌走私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查明原告並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處分卻仍對伊為處分,且貨主繆誠德尚未處分,即處分伊,令伊不服等各節,經查「編號SEAU0000000號四十呎貨櫃一櫃,...係於高雄港七十六號碼頭處拖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拖出港口大門時,一名男子迅速爬上車內,並自稱甲○○且出示碼頭進出港口出入證,我以為他是要搭便車或是海陸船運公司課長級人員,所以就開啟車門讓他進入,甲○○自稱該只貨櫃為其所有,他自己要拖運該櫃,但因海陸船運公司不准,且他出示一張寫有櫃號的申請書,我們邊走邊談,表明要調包,但我不要,便提出條件開給我五萬塊現金,但我不要,且我心裡害怕,順從他的意思,一起到高雄縣岡山市鉅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他跟我提起鋸開的封條扣環,但我不准,我利用下車之際,趁機將車開走,我到達新營的時候,甲○○打我0000000000大哥大號碼(事後經查向公司詢問得知)也一定知道我家的電話號碼,我心裡更加害怕,他說事情已經作一半,你這樣走掉,什意思,我表明我絕對不參予(與),且不知道他的真正身份,在這種情況下,我不得不配合他,在台中被追到,在台中市○○路附近冷凍倉庫卸貨,當時我並沒有答應,甲○○強行鋸斷封條扣環,進行強行卸貨約貨櫃的三分之二,此時貨櫃僅剩三分之一,光是重量就不符,我不敢交大三鴻貨櫃站,自稱貨主繆誠德稱你以拖到台北縣新莊市七合冷凍場卸完三分之一,並將醃過之筍干裝入貨櫃,便將該只貨櫃拖回大三鴻貨櫃場。...事後貨主給我貳拾萬元現金,...另開了拾萬元及壹佰萬元支票各一張」等情,業據該只貨櫃車之司機葉俊延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時供述綦詳,並有其交給保三總隊第三大隊之貳拾萬元現金及拾萬元、壹佰萬元支票各一張扣在刑事案件內可證,且原告於警訊中亦供承伊受貨主繆誠德之託,押上開貨櫃車至岡山交流道下友情路一倉庫,貨櫃車司機葉俊延將車開走後,渠等候貨主繆誠德來,經繆誠德要求,兩人一起開車去追該貨櫃車,路上繆誠德打行動電話給司機,要他配合,在台中港路交流道該貨櫃車即停在那邊,繆誠德即上該車指示我將該車開到台中工業區,又開到河南路一冷凍廠云云,除隱匿由伊鋸斷封條扣環進行卸貨之情外,其餘供詞與司機葉俊延所供大致相符,且司機葉俊延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亦不致故意誣陷原告,原告確有參與本案調包走私之行為,至勘認定,所述不足採信。按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與司機葉俊延為私運本案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及是否因私運獲利,均應依法論罰(前行政法院五六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本件原告等雖將貨櫃內之冬筍調包,改為較便宜之醃製筍干,惟依據卷內之海關艙單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櫃運送單、提單,認本案貨櫃內之大陸冬筍係經合法報關進口云云為論據,並非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參與走私犯行,此有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謂檢察官已認定伊未參與走私犯行,已屬無據。至於檢察官所稱被調之貨櫃內大陸冬筍,係經合法報關進口一節,查卷內之海關艙單等文件,乃係船長向海關申報其船上載送之物品,並非貨主向海關報稅單,本件原告迄未能提出貨主曾向海關申報關稅之證明,足證本件貨主並無申報關稅之事實,則原告等擅行將未經驗關之物品,載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亦屬私運貨物進口,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罰,本件如前所述原告等既有將前開貨櫃利用運送途中鋸斷封條扣環,將禁止進口之大陸冬筍予以調包,改換為價格較便宜之生筍,自應予以處罰。末查繆誠德部分,因繆誠德迄未到案,被告機關仍依法核處中,原告據此為由邀免受罰,難謂有理由。從而被告機關依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等四名涉案人涉有掉包行為之事實,揆諸本案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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