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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一三○號十一樓之六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三十二日,分別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二二一○、○○○元,為其子陳亮吉及陳重錦投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速板固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二三○、○○○元,贈與淨額為一○、七八○、○○○元,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申請以贈與標的「非上市、上櫃股票」作為上開贈與稅提起訴願繳納半數稅款之擔保品,經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新店徵第八九○○○六八二七九號函復擔保品不易變價及保管,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原告以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提供為擔保品。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贈與稅案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得否以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速板固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供擔保,暫緩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二年度贈與稅案,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應納稅額因無法以現金繳納半數,為避免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乃向被告申請以贈與標的物(股票)提供擔保,被告認為該贈與標的物(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擔保品不易變價或保管,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請,顯係誤解上開法律規定。蓋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之目的,無非在稅捐保全,就贈與稅而言,遺產稅及贈與稅法規定,尚准許納稅義務人以贈與標的物抵繳稅款。因此,有關贈與稅申請抵繳,縱與申請提供納稅擔保有別,但贈與標的物既為相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原告因該贈與稅案尚在行政救濟中,以贈與標的物(股票)提供擔保,並無損於稅捐保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並准以課徵標的之實物一次抵繳。」並引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六七六號函釋申請以課徵標的物(非上市、非上櫃股票)為擔保申請免強制執行,實為援引法令錯誤;按擔保品之種類業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明定且未排除贈與稅之適用,原告以非上市非上櫃股票提供擔保,因該股票係屬不易變價之物品,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分別以自有資金為其子陳亮吉及陳重錦投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速板固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二三○、○○○元,贈與淨額為一○、七八○、○○○元,補徵贈與稅,惟原告對該核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可稽,堪信為實。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出贈與標的之「非上市、上櫃股票」,向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申請准予作為擔保,以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規定,尚准許納稅義務人以贈與標的物抵繳稅款,則有關贈與稅申請抵繳,縱與申請提供納稅擔保有別,但贈與標的物既為相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原告因該贈與稅案尚在行政救濟中,以贈與標的物(股票)提供擔保,並無損於稅捐保全等語。
二、經查:本件系爭之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速板固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屬於未上市、上櫃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前三款之擔保品顯不相當,足資認定,是本件爭執之重點係在上開未上市、上櫃之股票是否得為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擔保品?
㈠、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適用,以該財產「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作為擔保品之發行股票公司有二,其一,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一,為台灣速板固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則查無其稅籍資料,此有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徵第九0000七六二一一號函所附電腦查詢表可稽。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稱: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速板固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為億承公司,而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歇業,遷址不明等語,足認若以系爭該二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有難以變價之虞。另據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三七○一八號函亦未核准原告所提系爭擔保,被告據以否准,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稱未上市、上櫃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可供抵繳稅款乙節,惟此係就課徵遺產及贈與稅之標的物可供抵繳所為之規定,與純以未上市、上櫃股票供擔保時是否易於變價之認定本屬二事,自不可比附援引。另查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流動性有限,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判斷其價值,且財務、業績均不公開,又無有關單位之監控,風險極高,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除公司股東等相關人員外,一般投資人購買意願不高,若未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而作為擔保品,顯無法擔保稅捐之將來受償,自與稅捐之抵繳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引法令錯誤,自不足採。
三、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