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 Daimler 代 表 人 理查D.豪特曼(助理秘書) Richard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甲○○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丙○○○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以「Viper prestigiou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 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二六九號商標。嗣原告以其「VIPER」商標早已於美國、澳 洲、奧地利、巴林、比荷盧、中國大陸、哥斯大黎加等三十餘國或地區取得註冊 ,於我國亦由其前手英商‧勞斯萊斯公司於七十三年提出註冊之申請,翌年獲准 註冊,嗣移轉於原告;又「VIPER」敞篷車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巡迴車展中首次亮 相,西元一九一一年正式公開上市,且原告亦曾不遺餘力在世界各重要之媒體及 專業性之雜誌或電台、電視廣為宣傳,實係一蜚聲國際之世界頂級標章,乃參酌 在我國傳播媒體發達及專業性雜誌快速發展,愛車、玩車人口亦快速增加,更足 認「VIPER」已成為我國車壇之著名標章,是參加人以「VIPER」作為系爭商標主 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車輛及相關用品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之誤信與誤購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得核准註冊 ,遂檢送各國商標註冊證、Details報導、「VIPER」型錄及廣告資料影本,提起 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商○八一○字第八 九○○四八三三○號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 六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