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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陳雅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
原告
Daimler
代表人
理查D.豪特曼(助理秘書)
代表人
Richard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丙○○○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Viper prestigiou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二六九號商標。嗣原告以其「VIPER」商標早已於美國、澳洲、奧地利、巴林、比荷盧、中國大陸、哥斯大黎加等三十餘國或地區取得註冊,於我國亦由其前手英商‧勞斯萊斯公司於七十三年提出註冊之申請,翌年獲准註冊,嗣移轉於原告;又「VIPER」敞篷車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巡迴車展中首次亮相,西元一九一一年正式公開上市,且原告亦曾不遺餘力在世界各重要之媒體及專業性之雜誌或電台、電視廣為宣傳,實係一蜚聲國際之世界頂級標章,乃參酌在我國傳播媒體發達及專業性雜誌快速發展,愛車、玩車人口亦快速增加,更足認「VIPER」已成為我國車壇之著名標章,是參加人以「VIPER」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車輛及相關用品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之誤信與誤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得核准註冊,遂檢送各國商標註冊證、Details報導、「VIPER」型錄及廣告資料影本,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商○八一○字第八九○○四八三三○號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二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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