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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葉百修黃本仁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告
義商.飛樂運動股份有限公司(FILA SPORT S. P. A.)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信姿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審定八六○○二○號「T ─I及圖」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T─I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衣服、童裝、內衣、衣褲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二○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主張「F Styl ized」、「F(Device)」、「F stylized in colours FILA」、「FILA Logo」、「FILA(device)」、「FILA in special script」、「F FILA(device)等商標乃其首創,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靴鞋、襪子、帽子、廣告牌、徽章、皮帶、皮革、書包、手提箱袋、打火機、煙具、眼鏡、肥皂、洗髮精、化妝品、香水、玩具等多項商品之世界知名商標,已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並早自一九七六年起即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一一四五八、一一一八四一、二○三

二九九、二一九四五一、二二一○四二、二二一六二二、二五五六五五、四九四

九四四、四九六八○七、四九八二一○、、、號等數十件商標專用權,且多經核准延展註冊,其中註冊第一一一四五八及八○六二○四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即為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中合異字第八八一二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參加人聲請准予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八六○○二○號「T─I及圖」商標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相比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是否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據以異議之商標為世界及國內著名商標,查「F Stylized」、「F(Device )」、「F stylized in colours FILA」、「FILA Logo」、「FILA(device)」、「FILA in special script」、「F FILA(device)等商標乃原告首創,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服飾、靴鞋、運動鞋、襪子、帽子、廣告牌、徽章、皮帶、皮革、皮包、手提箱、打火機、煙具、眼鏡、肥皂、洗髮精、化妝品、玩具、運動遊戲器具、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車輛、毛巾、浴巾、手帕等多項商品之世界知名商標。除已在多國陸續註冊,並早自一九七六年起即陸續於國內取得註冊第、53551、53584、111458、111841、111842、132379、132396、132399、132517、138983、176916、176917、183612、203299、219451、22104、221622、255655、296256、494944、496807、498210::等數十件商標專用權,且泰半業經核准延展註冊;經由原告二十餘年來廣泛宣傳行銷,前揭商標實已在國際間與國內建立相當聲譽而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

2、系爭「T-I及圖」商標與原告所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商標設計圖樣變化之惡意抄襲:商標是否近似之真義,為商標是否具構成近似之可能,以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審定第「八六○○二○」號「T-I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字母「T」、連字號「-」、字母「I」(並非阿拉伯數字)及外框所組成。由於「T」與連字號「-」相當密接,其予人寓目有「FI 」置於正方形框內之印象,核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明顯字母「F」,外覆以正方形框之外觀雷同,設計意匠近似。亦有進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就商標使用可能情形輔以觀察,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引致混同誤認為斷。本案系爭商標若稍加變化,「T-I」,即為「FI」置於正方形框內,被告未審酌字形變化近似情形,實欠允當。況查參加人除本商標外,另以「T-11-A」商標指定於多項商品,而該商標經稍加簡單變換字元間距,赫然發現不論大小均與原告商標文字「FILA」極為近似,附件一之圖二足以明證。而原告前述商標均為世界著名商標,參加人利用巧妙圖形變化,惡意剽竊抄襲之意實昭然若揭。此雖為另案仿襲問題,為由於除可證明參加人一再刻意攀附原告商標驥尾,已遂其混淆消費者意圖外,且益證客觀事實上兩商標之近似,絕非刻意之聯想。

⑵、消費者對原告著名商標之廣泛認知:原告商標,經廣泛宣傳行銷多年,早已於我國建立一定優良商品及商譽,一般消費大眾及相關業者所熟知。其品牌形象不僅僅於商標圖像本身而已,而包含文字概念在內;故一般提及「F」或「FILA」即等同於商標圖樣本身。且消費者心目中佔有先入為主之地位,故任何商標只要對著名商標有所影射,驟視之與著名商標有關聯即不應獲准註冊。否則實難謂符合鼓勵自創品牌,亦對於挹注心力維護商標著名性者,為與合法合理之尊重。

⑶、系爭商標指定於各種男女服裝、睡衣、休閒服等商品,更與前揭註冊第一一一四

五八、八○六二○四號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類似,參加人惡意剽竊仿冒之心,無可置疑。連番相近之作,絕非出於偶然巧合,當係惡意仿襲前揭著名商標系列,藉以乘搭原告辛苦建立之商譽,客觀上自有使消費大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相互關聯之影響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3、按商標法所保護者,乃註冊申請人因商標之註冊而生之商標專用權:

⑴、要保護商標專用權,除了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促進工商企業之發展外,最重要者乃是為了保護智慧財產權。既曰「智慧財產」,即指必須經由創作、發明者方有可保護之權利可言。因此,考量註冊申請人之心理因素,以明瞭其申請之動機是為仿襲他人商標?抑或真正出於自創?乃係判斷其是否有可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之不可或缺之要件。若申請人出於仿襲之心理,其亦應構成商標近似之原因,而申請人亦因此不具有可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存在。參加人以「T-11-A」、「T-1」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其中「T-11-A」系列商標已由被告以近似於原告之「FILA」系列商標之理由而撤銷並公告在案。參加人出於仿襲原告「FI LA」系列及「」系列商標之心理,而分別以「T-11-A」系列及「」系列商標申請註冊,其惡意剽竊之意昭然若揭,今被告不查參加人此一仿襲心理與商標近似之關係而下結論,其認定實有重大之瑕疵;蓋參加人既係惡意仿襲,實已無可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可言。 

⑵、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商標著名性及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亦應考慮在內:誠如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原告之商標經二十餘年之廣泛宣傳、行銷,其商品及商標之聲譽早已深植於消費者心中;因此,消費者只要一見「」或「FILA」或其他對原告商標有所影射之圖樣,設計即會聯想到「此應為原告之系列商標」,蓋此乃因為原告之商標在消費者心中已有先入為主之地位之故。因此,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即應考慮原告商標之著名性,因原告商標著名性之緣故,才會使得消費者對於對原告商標有所影射的參加人之「」商標產生聯想,進而產生混淆誤認,遑論參加人將商標實際使用於商品時若加以變化成更加近似於原告之「」商標,其混淆程度將更為嚴重。添

4、⑴原告於年7月日補充理由狀內已陳明,參加人「T-11-A」系列商標已由被告以近似於原告之「FILA」系列商標之理由而撤銷在案。經查,被告認為兩商標相似之原因為,「T-11-A」與「FILA」相較,前者為首T字母與-符號緊密結合,與後者起首字母F外觀相仿,前者第一個數字l與後者I字母外形相似,再者第二數字1與─符號成垂直角結合,與後者第三字母L亦屬相似,且二者字尾A字母之構圖意匠如出一徹,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⑵、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於相類似之個案中,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採取不同判斷標準而為差別待遇,進而為相歧異之處理,此乃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中的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後段)所衍生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尤其是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所產生之效力將拘束行政機關及處分之相對人,苦於相類似之個案中無一致之處理原則,則人民不啻將無所適從,行政機關所代表之公信力亦將大打折扣。在本案中,所比較者乃「T-1」及「F」之相似性,根據被告於前述「T-11-A」及「FILA」之判斷標準,被告於比較「T-」與「F」之相似性時,謂:「『T-11-A』與『FILA』」相較,前者為首T字母與-符號緊密結合,與後者起首字母外觀相仿:」。為何在同為比較「T-」與「F」之相似性之本案中,被告又為不同之認定?被告此種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舉,實已讓公權力之威信損失殆盡,並違反了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何況參加人於申請商標註冊時,刻意將「T-」之設計成紅色,更加突顯其與「F」字母之相似。若再將參加係人仿襲之心理因素考量在內,此二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

5、綜上論述,參加人欲攀附原告商標之聲譽,不思自創,連番剽竊原告商標而申請註冊,進而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若謂參加人之商標值得保護,實難令人信服。被告及經濟部並未對此觀點加以詳查,僅機械式地對圖形、文字大致比對,此乃忽略消費大眾之利益、曲解「智慧財產權」真意之舉。而被告於審查時,竟對於「參加人惡意仿襲,其並無可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及「參加人攀附原告商標著名性,因而使得消費者產混淆誤認」等觀點,未加以注意,此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九條等規定之虞。準此以論,參加人之審定第八六○○二○號「T-1及圖」商標之註冊申請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六○○二○號「T-I及圖」商標圖樣上之「T-I」,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多件商標圖樣相較,前者為「T」字母與「-」符號及字母「I」置於正方形框內,而後者或為外文字母「F 」設計圖形、或為單純外文「FILA」、或為「FILA」變化圖形、或為「F」設計圖形與「FILA」變化圖形之聯合組成,二者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外觀上應可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本案系爭商標若稍加變化,即為「F」置於正方形框內,有字形變化之近似情形,核屬另案使用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另所舉參加人亦以與其「FILA」變化圖形如出一轍之「T-11-A」商標申請註冊,當係惡意仿襲乙節,核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與本案無涉,屬另案問題,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參加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參加人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玆經參加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聲請為本件被告之獨立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判決對參加人亦有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因之,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亦屬外觀近似(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參照)。

二、本件系爭「T─I及圖」商標係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六○○二○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主張「F Styl ized」、「F(Device)」、「F stylized in colours FILA」、「FILA Logo」、「FILA(device)」、「FILA in special script」、「F FI LA(device)等商標乃其首創,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靴鞋、襪子、帽子、廣告牌、徽章、皮帶、皮革、書包、手提箱袋、打火機、煙具、眼鏡、肥皂、洗髮精、化妝品、香水、玩具等多項商品之世界知名商標,已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並早自一九七六年起即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一一四五八、一一一八四一、二○三二九九、二一九

四五一、二二一○四二、二二一六二二、二五五六五五、四九四九四四、四九六八○七、四九八二一○、、、號等數十件商標專用權,且多經核准延展註冊,其中註冊第一一一四五八及八○六二○四號商標即為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中合異字第八八一二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有審定書、異議申請書及異議不成立審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實。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無非是以:系爭審定「T-I及圖」商標圖樣上之「T-I」,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多件商標圖樣相較,前者為「T」字母與「-」符號及字母「I」置於正方形框內,而後者或為外文字母「F」設計圖形、或為單純外文「FILA」、或為「FIL A」變化圖形、或為「F」設計圖形與「FILA」變化圖形之聯合組成,二者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外觀上應可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稱本案系爭商標若稍加變化,即為「F」置於正方形框內,有字形變化之近似情形,核屬另案使用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另所舉參加人亦以與其「FILA」變化圖形如出一轍之「T-11-A」商標申請註冊,當係惡意仿襲乙節,核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與本案無涉,屬另案問題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商標指定於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衣服、童裝、內衣、衣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中註冊之第一一一四五八及八○六二○四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類似,此有商標公報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㈡、本件系爭審定「T-I及圖」商標圖樣上之「T-I」由字母「T」連字號「-」及「I」及外框所組成,其中「T-」彩以同色,「I」則彩以不同顏色,其予人寓目有「FI」置正方形框內之印象,與據以異議商標均為明顯字母「F」外覆以正方形框之外觀雷同,設計意匠相似。本案系爭商標「T-I」將會混同誤認為「F」置於方形框中,一般商品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混同誤認之虞,足證系爭審定商標,經參加人巧妙設計後,與據以異議商標商比較,其主要部分相似,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及其同類用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審定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更何況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將「T-I」設計成紅色,更凸顯與「F」之近似性。被告未審酌字型變化及視覺因色彩產生構圖規併效果,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合。

㈢、參加人除本商標外,另以「T-II-A」商標指定於多項商品,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即以參加人之商標之首「T」字與「- 」符號緊密結合,與原告起首字母「F」外觀相仿,參加人第一個數字「I」與原告「I」字母外形相同,參加人第二數字「I」與符號「-」成垂直角結合,與原告第三字母L亦屬相似,且二者字尾A字母之構圖意匠如出一徹,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兩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因認該商標與原告商標屬近似商標,而審定系爭商標「應予撤銷」,此有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智商○七二○字第八九○○二二七九一號,及八九十年六月五日(八九)智商○八六○字第八九○○四一○○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更應本於該案審查之基準為本件之審查。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之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亦應撤銷一節,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商標有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相同商品部分,業經本院認有理由,已見前述,此部分即無庸另為審究,合併敍明。

三、從而,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後,原告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允當,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八六○○二號「T─I及圖」商標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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