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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介中黃清光黃本仁
  • 法定代理人
    甲○○、蘇正平

  • 原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六樓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曰十二時三十分起播出之「健康美體天地」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內容除 介紹「謝樂喜強效塑身錠」產品之真人實驗減肥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獨 賣熱線(000000000)電話字幕,乃搭配插播該產品廣告,被告以涉及 節目廣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 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建廣五字第一四七七七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新聞局以八十九二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四○三八號訴願決定 書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 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系爭節目其內容,是否顯為推廣商品之商業廣告,涉及廣告化,而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又原告屬頻道供 應者是否為「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 2、原告將系爭節目播出時段賣給訴外人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節目內容、編排 方式均係該公司所為,原告是否得卸免公法上之義務?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庭,茲據原告起訴狀意旨,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線電視法」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施行後, 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範 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而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 ,則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即原告),該二法之 規範對象洵屬有間。就本案而言,原告並非供應節目予無線電視台之節目供應者 ,非屬「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於行為當時,係屬「有線廣播電視法 」所規範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以廣播 電視法之罰則相繩。此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 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播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 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播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 、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益徵明瞭;蓋原告係製作供應節目予「 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電視節目製作業(即有線電視法所謂 之「頻道供應者」),自應適用「有線電視法」。 2、依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之規定第,「節目」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 影像、聲音‧‧‧。「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 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是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有關節目管理之相 關規定係針對「系統經營者」所定之條款,且並未有準用於頻道供應者之規定, 故頻道供應者所播送之節目縱有節目廣告化之嫌,然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明文處 罰「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不應受該法之處罰。 3、原處分書所指播出之時段(包含節目及廣告),業由原告賣予夏比泰國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製播其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該節目內容、編排方式及廣告之招 攬均是夏比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為之,其節目暨廣告著作權均非原告所 有,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或插播其他廣告,且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包 含節目及廣告)亦恐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衛視中文台以 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 」,因該節目被衛視認定涉及廣告化而遭衛視停播,嗣遭芮森公司以衛視違約之 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法院亦裁定衛視中文台應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的合作截 止日期內,芮森買斷的時段除播放債權人(即託播人芮森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及 廣告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準此,縱原告知悉夏比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播出之節目有廣告化之虞,亦無權更改該節目,即不能謂原告對節目內容未 盡注意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怡廣一字 第○二三二二一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發生於廣播 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合先敘明。 2、原告所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播出之「 健康美體天地」節目,內容除介紹減肥產品「謝樂喜強效塑身錠」之真人實驗神 奇減肥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獨賣熱線(000000000)電話字幕,乃於節 目中搭配插播該產品廣告,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 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疑義。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 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 違反者,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系爭節目依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 ,顯為推廣商品之商業廣告,該節目涉及廣告化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違背政府法令,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規定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所言,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 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4、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作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問 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訴願人、再訴願人原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東森華榮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稱:原「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登記為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承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提出 公司執照影本為憑,是本件自以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 三、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鍾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變更為蘇正平,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 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有被告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 貳、實體部分: 一、按「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 、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 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三、有線廣播 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 者。一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 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 告區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另按「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 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 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 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一一、稱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 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 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 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其所製播之「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曰十二時三十分起播出之「健康美體天地」節目,內容除介紹「 謝樂喜強效塑身錠」產品之真人實驗減肥功效外,並於節目進行中標示獨賣熱線 (000000000)電話字幕,並搭配插播該產品廣告,被告以涉及節目廣 告化,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之規定,乃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九萬元等情,有 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建廣五字第一四七七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意旨略謂:⒈原告 係製作供應節目予「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電視節目製作業 (即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之「頻道供應者」),自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 頻道供應者所播送之節目縱有節目廣告化之虞,然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明文處罰 「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不應受該法之處罰。⒉原告已將系爭節目(包含節 目及廣告)播出之時段賣給夏比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 攬廣告。該節目內容、編排方式及廣告之招攬均是由其自行為之,並享有著作權 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 或插播其他廣告,且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包含節目及廣告),亦有侵害其著 作權之虞。⒊援引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放節目「 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之案例,主張縱原告知悉夏比泰國際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播出之節目有廣告化之虞,亦無權更改該節目,即不能謂原告對節目內 容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㈠、系爭節目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為:原告製播之「 東森育樂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曰十二時三十分起播出之「健康美體天 地」節目,內容有「謝樂喜強效塑身錠」產品獨賣熱線(000000000) 電話字幕、插播該產品之廣告、買賣內容、介紹產品之發明人及實驗減肥功效等 情,原告並未到庭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側錄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節目廣告化 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既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 事業許可證,而為節目供應事業,則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既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 違背...政府法令。」,而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既係政 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惟其所製播之東森育樂頻道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二 十三十分許播送之節目,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背政府法令之事實明確,被告依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台幣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所 言,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 ㈢、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 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原告既係 登記有案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業者,其對上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令本應熟諳 ,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廣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其既疏於注意,未審慎檢查 ,任令系爭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要難以其無專業審 查能力而免責。至原告所稱衛視中文台以賣時段方式給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 放節目「丰姿綽約」及「窈窕淑女俱樂部」之案例,依原告所提剪報影本顯示, 乃因衛視中文台認該節目涉及廣告化而予停播,經芮森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法院裁定衛視中文台在雙方當初簽下協議書之合作截止日期內,芮森公司買斷之 時段除播放該公司所提供之節目及廣告外,禁止播放其他節目或廣告,其非謂衛 視中文台仍應違法播出,原告援該例主張免責,顯有誤會。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被告所為「貴公司(原告)所製播之「東森育 樂台」頻道違反節目管理規定,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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