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眾公司)之負責人 ,乙○○係華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裕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豐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邦公司)及華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愛公 司)之負責人,丁○○○係萬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勝公司)及華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聖公司)之負責人,戊○○係萬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華揚公司)之負責人,己○○係富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民公 司)之負責人,庚○○係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櫃投資公司)、中友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友船舶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及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以萬眾公司、華裕公司、豐邦公司 、萬勝公司、華揚公司、萬翔公司、華聖公司華愛公司、富民公司、李成錄、中 櫃投資公司、中友船舶公司及銘揚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所指之共同取得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中國貨櫃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占 中櫃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八九、○○一仟股之百分之一○‧三七),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庚○○及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櫃公司)、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七 月十七日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銘揚公司)加入為共同取得人。嗣後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上開共同取得人減少持股九五 七千股,且累計持股增減數量超過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於 所持有股份數額變動之日起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台財證(三)第一八五七九號處 分書處原告等罰鍰銀元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等不服,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庚○○與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 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中櫃投資 公司、中友船舶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 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 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 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 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 得股份申報要點」(下簡稱申報要點),逕認原告等有「共同取得」(即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櫃 公司)股份之行為;惟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左列違法之處 ,應予撤銷: ⑴系爭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是 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之處: 綜觀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全文及其施行細則,證交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並無解釋其涵義之明文,是共同取得之 定義,被告係依據其自行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 得股份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 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或第二款所稱「本人及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 一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之情 形加以判斷。 惟查,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顯涉及人民財產權 之剝奪,故依法律保留原則,該處罰之構成要件(即「共同取得」行為 之認定)應以法律明定,或以法律有明確及具體授權之命令定之,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 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以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 具體明確,:::。」及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所明揭。然被告竟於法 律未規定「共同取得」行為之定義,又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下,即 逕以主管機關地位,擅自發布前述涉及人民權利之申報要點,並據此處 罰原告等,是系爭申報要點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已違法無效,而原 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據此所為之處分已確定違法,應予撤銷。 次查,系爭申報要點既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絕非係再訴願決定書所稱 :「:::,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趣旨,與依法行政原則並無相違悖 。」。 a雖再訴願決定稱「:::,原處分機關為期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得以執 行,並自我約束對違反者之處分權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 ,乃依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申報事項要點,於第三點 及第四點規範共同取得之情形,核其性質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訂定,符合立法趣旨,與依 法行政原則並無相違悖。:::」;惟查,職權命令的發布,亦應具 備後述要件,非係立於主管機關地位即可任意為之。 b查行政機關欲基於職權發布職權命令,除須有組織法上之管轄權限及 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外,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 ,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明載:「:::,若法律僅概括授 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 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 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及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文及第三六三號 解釋亦肯認:「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固然可以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 必要的補充,但不得與法律抵觸;倘若其所規定的條件係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c職權命令所得規範事項,限於執行某特定法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 ;然本件證交法既僅概括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申報要點,且系爭申報要點中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其範 圍之涵射,已直接產生人民是否申報及應否受到罰鍰之結果,額已非 執行某一特定法律而訂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反創設新的法律效 果,故行政機關係在法律無具體明確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要點, 不當擴大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額已逾越證交法文義之範圍,是系爭申報要點絕對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可能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而具補充性之職 權命令。 ⑵由前述可知,系爭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以下規定已違法無效,是證交法 第四十三條條之一所稱之「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之取 得之情形,即共同取得的概念,應僅限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 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之情形,然本件原告 等並無此共同取得行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後段適用餘地,是原處分、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應負舉證之責:按司法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 釋後段雖稱,違反行政罰之行為,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若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然本件係處罰「共同取得」之行 為,既前述所知,共同取得係有共同意思聯絡之取得,顯為「故意」行 為,是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後段所稱之先推定過失 ,再由行為人舉證之適用餘地,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 仍應就原告等有共同取得行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雖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舉數事實,藉以證明原告等人間有「 意思聯絡」,然此事實顯與認定「有共同意思聯絡」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且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a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逕以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 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而豐邦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及華揚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 ○○路,即據以認定有意思聯絡。惟所謂意思聯絡,係指當事人間主 觀意思之溝通及交流,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地址 相近之外在客觀事實,逕以推定當事人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b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就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 、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均委託何信應下 單,且買賣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相近,而逕行認定前述公司間有 意思聯絡。惟投資為一專門事業,故各公司自含委託其所信賴之專門 人員處理下單事務,若偶有委託雷同人員,亦非不能想像;且除前述 五家公司外,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 資公司等四家公司並未委託同一人即何信應下單,既非同一人下單, 又如何認定後四家公司與前述公司有意思聯絡?至於交易之時間、價 格及數量相近部分,因證券股票交易,乃係一自由買賣市場,公眾皆 知其交易行情時有波動。而原告等人均為獨立之投資公司,各自有為 自身利益決定是否交易之權,若投資人認為某一時點為適當之進場時 機而決定交易時,實際上不可能排除在同一時段進場,則同一時段內 之價格相同或相似,乃極為平常。況市場價格及數量乃由市場決定, 亦非可由原告等人可以控制,若以此即率認當事人間有意思聯絡,則 當時同時進場交易者,是否皆可斷定其有共同的意思聯絡,此亦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綜上論結,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憑之六項欠缺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斷出原告等有「共同之意思聯絡」 ;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據此無直接關聯之「一部事實」, 即認定原告等人間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其未盡舉證之責,又於 無證據下推定原告有違法行為,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確有 違法之處。 ⑶另被告將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義務,於系爭申報要點第六條 及第七條肆意擴大為包括「公告」,顯已抵觸證交法本身規定,違反法律 優位原則,應屬無效,是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 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 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 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 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是 該條使人民負擔之義務,僅限於「申報」,而絕未包括「公告」。且不 論由文義或論理解釋,「申報」的概念僅係要求人民對主管機關提供相 關文件或資訊;此一行為義務,絕對不可能涵蓋「公告」(蓋「公告」 為要求人民向公眾揭露相關文件或資訊)。「申報」與「公告」之概念 既然完全不同,主管機關卻肆意將「申報」的範圍擴大到「公告」,並 進而使違反規定而未「公告」者,受到罰鍰的處罰。 系爭申報要點第六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左,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 本會申報:::。」,第七條亦同此規定,此顯然超過法律規定而要求 人民負擔額外之義務,其對於違反此項「以報紙公告」的義務所科處的 罰鍰,顯然完全欠缺法律上基礎。而有嚴重的違法,應有廢棄的重大理 由。 ②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等有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後段行為,並據系爭申報要點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以證交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處罰;然系爭申報要點有左列違法之處,是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⑴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適用,顯然係指已經依照前段規 定申報者為前提,然系爭申報要點第九條卻為與之抵觸之規定,顯已違背 法律優位原則,應已無效: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後段係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 補正之。」,其規定顯然係指「已經申報的事項如有變動」,應隨時補 正。而不包括從頭到尾未曾申報的情形;是本件既未為第一項前段之申 報行為,依前述條文規定,原告等縱有申報事項變動而未隨時補正之行 為,亦不違反該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蓋: a法律既然規定「補正」,顯然係針對「已經申報的事項」,始有補正 的餘地。若未曾申報,則有變動時,如何「補正」原來的申報? b法條文字既然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顯然係指「已經申報的事 項有所變動」而言;否則,絕不可能稱為「申報事項變動」。 c已經為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的申報(以下稱「首次申報」者) 既然知悉其必須申報,即應知悉其變動時必須補正。未為首次申報者 ,極可能不知其必須申報,此時主管機關應就其未為首次申報加以處 罰,始能促使其注意將來必須在變動時予以補正;若主管機關不針對 未為首次申報者予以處罰,卻又任意解釋其後變動時均必須申報,否 則將予以處罰,其對於當事人由於誤認而不知其必須進行首次申報, 並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繼續進行交易,而連續產生違法的情形所科 處的罰鍰,法律上即有重大瑕疵。 雖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已為前述明文規定,然系爭申報要點第九條卻 仍視若未見而另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 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 分別科處行政罰鍰」。顯係妄以系爭申報要點規範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後段行為,於行為人未有同法第一項前段申報行為時,亦可獨 立處罰第一項後段之未補正行為;是系爭申報要點第九條顯然牴觸證交 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 。若原處分機關欲遠此處罰之目的,應以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不應以 主管機關為由,發布系爭牴觸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的申報要點,此不 僅違反法律優住原則,亦侵害人民權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 符,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據系爭甲報要點所為之處分,應 予撤銷。 ⑵被告不僅據前述已無效之申報要點處罰原告等,更按次連續處罰, 然按次連續處罰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為之,法律未明文規定時,被告應 遵守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查行政罰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之限制,是 除有法律明白規定可按次連續處罰外,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任意對行為人處 以按次連續之處罰,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此見性質上同 屬行政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即可明瞭;惟本件證交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皆無「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明文,被 告豈可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任意對原告等按次處以罰鍰?是原處分、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稱依法按次連續處罰,並無法律依據,是原處分、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應予撤銷。 ⑶被告將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申報」,解釋為應「共同申報」 ,已違反證交法本文規定:查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系爭申報要 點,皆未明文共同取得之行為人須「共同申報」,然原處分機關卻逕為行 為人應「共同申報」之解釋,並進而要求共同取得人需共同申報,此顯已 超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本件原告等雖未共同申報,但確實有分開申報,然 現卻因原處分機關逕將「申報」擴大解釋為「共同申報」而認為原告等違 反規定,進而予以處罰。是若無原處分機關此與法律相悖之解釋,原告等 絕無違法可言,是本件處分既基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超越法律規定之任意解 釋而作成,欠缺法律規定為根據,顯有重大違法情形存在。 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然將系爭申報要點第七條規定的「公告 」期限,肆意解釋為「申報」期限,已違反系爭申報要點第七條規定: 原處分所據系爭申報要點第七條要求原告等以報紙公告之規定,已牴觸 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詳已如前述,然系爭申報要點第七條又規 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 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 ::。」,顯然,「二日」之限制者係針對「公告」本身(而公告本身 既非合法要求,故有關二日的公告期限,在法律上亦無意義),而「申 報」則應無期限的限制。 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竟指原告「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 後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顯將前述二日的期限,解釋為申報期限 ,其據此對原告等所為之處分,竟與其自行發布之系爭申報要點第七條 規定直接且明確的牴觸。 申報要點第七條既然完全未要求人民於「二日內申報」,原處分以訴願 人未在二日內申報進而科以罰鍰,顯然有嚴重的違法情事,而有撤銷之 重大原因。 ③被告不應將怠於執行職務之責,持嫁予原告等負擔,且原告等受此處罰已無 法達到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無處罰之必要: ⑴因證交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被告並無限期通知原告等改善之義務,尚 不論該規定是否已違反證交法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本應於原告等第一次違 法行為出現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未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同 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應補正共同申報),即如處分書要求 原告等應於短時間內即十日或二日內申報或補正一般,儘速處罰行為人, 促使行為人注意及避免再有違法行為發生,因對原告等而言,申報相較於 處鍰,係較為輕鬆之義務,然被告卻於前述違法行為發生後,遲至八十八 年十月五日,已距第一次違法行為近一年之久,始陸續對原告等處以二十 三次罰鍰,致原告知悉有違法行為並欲補正時,累積應繳納之罰鍰已近三 百多萬:是原告等若互違法行為,被告本應儘早處罰,使原告等有時間補 正及遵守法律,以避免再次受罰,然被告怠於盡此義務,致使原告等因此 負擔近二百萬元之罰鍰,顯有將急於執行職務之責任轉嫁原告等嫌疑。 ⑵次查,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顯是欲達公開公司股份變動情形之 目的,是被告若遵守法律及貫徹立法目的,即應於行為人違反時,立即施 予處罰,始有使行為人知悉違法並進而守法之可能,然被告卻於行為人違 法時之初,完全置之不管,迄經一年之久,始陸續對行為人處以二十三次 行政罰,而未受處罰前行為人根本無機會知悉自己已有違法行為,又如何 期待行為人能補正及遵守法律。是被告急於執法在先,而後續之處罰行為 ,行為人僅有處於被動地位,根本無從再主動為合法行為,此顯已喪失證 交法之立法目的,如此之處罰是否必要,誠令原告等不解;且若原處分機 關再急於執法數年,原告被處罰之財產,更達天文數字,如此對原告更是 不公平,且絕對無法達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稱公開公司股 份變動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前述諸多違背法 令之處,實應予撤銷無疑。 ⒉被告答辯之理由: 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 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 、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 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 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 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 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 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 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 取得股份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 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 本會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百分之十為止。:::」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 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七點及第九點 所明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②原告等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觀證交 法全文及其施行細則,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並無 解釋其涵義之明文,在無任何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下,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 處分,確已違法無效;又稱證交法既僅概括授權財政部訂定施行細則,並無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申報要點,關於「共同取得」之解釋,在法律無具體明確 授權下,依職權發布申報事項要點,不當擴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共同取得」行為之解釋,顯已逾越證券交易法文義之範圍等等語。查證券交 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 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之規定,本會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 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 、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本 會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 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本會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 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 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 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 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 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 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 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 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會為執行該法律,必須 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 之意旨,本會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 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 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 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 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 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 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 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 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 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 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 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 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 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 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要點」第三點(二)明定共同 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發布申報事項要點, 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③原告又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既稱「共同取得」,必然係指有共同 的意思聯絡或共同利益之取得等語。是則原告對於取得人間,有意思聯絡時 之取得屬「共同取得」之規定,並無反對之意思。而經查本件共同取得人, 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基 於下列原因,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二)規定,爰將渠等認 定為共同取得人: ⑴萬眾投資及華裕投資之董事長分別為庚○○之弟甲○○及庚○○之二親等 姻親乙○○擔任,豐邦投資、萬盛投資、華揚投資、萬翔投資、華聖投資 、華愛投資、及富民投資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表人行 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⑵中櫃投資、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均為中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 資公司,其總經理分別為庚○○(中櫃投資、銘揚投資)及甲○○(中友 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 ⑶銘揚投資、中櫃投資、萬勝投資、華聖投資、華愛投資、富民投資之聯絡 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六號五樓之一。 ⑷豐邦投資及萬翔投資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十八樓,華揚投 資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 ⑸銘揚投資、中櫃投資、豐邦投資、萬勝投資、華揚投資、華聖投資及富民 投資,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 ④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證券商買賣時,均有委 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 事,茲謹舉數例說明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於八:四六:三一以六八元委託買進 七○千股,萬眾投資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萬勝 投資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 格相同;又豐邦投資於八:四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八千股, 華揚投資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投資於 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及價 格相同;另華揚投資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華愛 投資於八: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華裕投資於八:五一 :二八及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上述委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 價格相同情形。 ⑵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投資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四 千股,華裕投資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豐邦投資 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庚○○於八:五二:二五 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的委 託於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 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於九:○○:四三至九 :○一:○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千股,萬翔投資於九:○一:三二 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 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0千股,上 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於八:四二:一二以五○元委託賣出一 五千股,華揚投資於八:四三:二四以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投資 於八:四四:三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豐邦投資於八:四四:四 一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於八:四五:一四以五○元委託 賣出二七千股,華聖投資於八:四五:二八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 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於九:○一:二六以五一‧五元 委託買進二○○千股,萬勝投資於九:○一:二九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 二○○千股,富民投資於九:○一:三八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五○千股 ,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華揚投資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五 ○千股,富民投資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 資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華愛投資於八:五三: 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豐邦投資於八:五五:四四以五一元委 託買進三○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中櫃投 資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千股,豐邦投資於一一:五 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於一一:五八:四六以五 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富民投資於一一:五九:○○以五二元委託買 進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友公司於九:二六:○七以五○元委託買進四 ○○千股,豐邦投資於九:三四:二八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華 聖投資於九:三四:三二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華愛投資於九: 三七:三九以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萬翔投資於九:三七:四六以 五○元委託買進二五○千股,銘揚投資於九:三八:二九以五○元委託買 進四九九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⑹萬眾投資、華裕投資、豐邦投資、萬勝投資、華揚投資、萬翔投資、華聖 投資、華愛投資、富民投資、庚○○、中櫃投資、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於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據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向被告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股 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另查萬眾投資、華 裕投資、豐邦投資、萬勝投資、華揚投資、萬翔投資、華聖投資、華愛投 資、富民投資等公司買賣中化股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及 台北地檢署偵結,以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起訴在案。綜合前述資 料,前述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 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一)所定義 之共同取得人關係,並與原告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 ⑤另原告稱被告將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申報」義務,於申報事項要點第六 條及第七條擴大為包括「公告」,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且將申報事項要點第 七條規定「公告」的期限,解釋為「申報」的期限,已違反申報事項要點第 七條規定;次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適用,係指已經依 照前段規定申報者為前提,然申報事項要點第九條卻為與之牴觸之規定,違 反法律優越原則;又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即逾百 分之十未依法共同申報部分,即使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應科以罰鍰 ,該「罰鍰」性質上為行政罰,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被告竟對原告等 同一行為處以多次行政罰,洵屬違法等云云。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 (藉由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及投資人(透過申報義務人之公告報紙)能瞭解 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 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因此, 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 是充分揭露重大訊息之重要管道。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 申報,其後續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之義務,係取得人應「主動 」公告申報之行為,且屬不同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 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另 證券交易法中並未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尚難比附援 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故本會依違反申報義務 之次數予以分別處罰。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已就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九、二二七千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生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未申報予以處分,其後本會另以(八八)台財證(三)第○三六九 二號至第○三七○二號、第○三九六八號至○三九七七號及(八九)台財證 (三)第一八五七九號處分書,科以多次行政罰,而原告系爭前揭行為基於 同一行為,應處罰乙次為限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⑥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取得人違反任一 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 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 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本會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 本會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 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 報之情形發生,果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 之立法意旨,況且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取得中 櫃公司股份違反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被告各次科以罰鍰十 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納完畢,並向被告 補行申報並公告,就前段申報之義務,原告等業已有履行之實,並知悉自己 有違法行為。故原告等主張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 後之變動申報行為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 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 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 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 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 」、「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持 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 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 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所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上開申報及公 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 。(二)其他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 紙向本會申報。」分別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 條所明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 ,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 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 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 、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 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 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三、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㈠庚○○與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 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中櫃投資 公司、中友船舶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 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 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 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 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 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⒉依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 料,結果: ①甲○○係萬眾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②乙○○係華裕投資公司及華揚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③丙○○係豐邦投資公司及華愛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④丁○○○係萬勝投資股份公司及華聖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⑤戊○○係萬翔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⑤己○○係富民投資公司之董事長。 ⑥庚○○係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其中: ①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 司、華愛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等七家公司係為公司間相互持股並指派代 表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者。 ②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均為中國貨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九 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其董事長分別為庚○○(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 )及甲○○(中友公司),二人為兄弟關係。 ③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 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六號五樓之一。 ④萬勝投資公司及萬翔投資公司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十八樓之 一,華揚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聯絡地址為同號之十七樓。 ⑤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 司、華聖投資公司及富民投資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 何信應。 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按。 ⒊再經被告調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 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國貨櫃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 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之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亦有委託買賣 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其中於八十八年六月前者有: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六:三一以六八元委託買 進七○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五○:三三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一○千股, 萬勝投資公司於八:五四:五八以六八元委託買進七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 近及價格相同;又豐邦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一 八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八:一三以七○‧五元委託賣出四九千股, 華愛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七○.五元委託賣出五二千股,上述委託 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另華揚投資公司於八:五○:○七以七一元委託賣出 四九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五以七一元委託賣出五一千股,華 裕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二八及四○以七一元共委託賣出五七千股,上述委 託同樣有時間相近及價格相同情形。 ②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五七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一 四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二四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豐邦 投資公司於八:四七:一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千股,庚○○於八:五二 :二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八千股,其中華聖、華裕及豐邦三家投資公司 的委託於八:五三:一九至八:五四:四五間全部取消,上述委託時間相近 、價格相同,部分於相近時間內同時取消;豐邦投資公司於九:○○:四三 至九:○一:○二以五七元共委託賣出二○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九:○一 :三二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三五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 元委託賣出二六千股,華裕投資公司於九:○一:三五以五七元委託賣出二 ○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 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華裕投資公司於八:四二:一二以五○元委託賣出 一五千股,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三:二四以五○元委託賣出八千股,富民 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四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 :四四:四一以五○元委託賣出一六千股,萬眾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一四 以五○元委託賣出二七千股,華聖投資公司於八:四五:二八以五○元委託 賣出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華愛投資公司於九:○一: 二六以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萬勝投資公司於九:○一:二九以 五一‧五元委託買進二○○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九:○一:三八以五一‧ 五元委託買進五○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同。 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華揚投資公司於八:四四:三二以五一元委託買進 五○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八:四八:四五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 翔投資公司於八:五一:三九以五一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華愛投資公司於 八:五三:二七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豐邦投資公司於八:五五:四 四以五一元委託買進三○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分數量相 同;中櫃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七:五四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五○千股,豐邦投 資公司於一一:五八:二三以五二元委託買進四○千股,萬翔投資公司於一 一:五八:四六以五二元委託買進一○○千股,富民投資公司於一一:五九 :○○以五二 元委託買進一○○千股,上述委託時間相近、價格相同、部 分數量相同。 ⒋另依「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顯有意思聯絡: 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上開公司累計持有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比率為 10.367%,迄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持股比率由10.367%增至14.691%, 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除有少數零星買賣外 ,均無交易紀錄。 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至八十 八年一月五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19.038%遞增至33.182%。 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減少持股,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 累計持股比率自33.110%遞減至24.663%,且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無交易紀錄。 ④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開公司開始陸續買進中國貨櫃公司股票,至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持股比率自25.749%增至39.383%。庚○○於 同年五月十三日買進股票。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庚○○與上開公司持 股累計增加二、七六六仟股。 ⒌此外,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 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 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依申報事項要 點規定,公告並向被告申報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庚○○ 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並向被告補申報共同取得中國貨櫃公司股票, 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庚○○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五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報紙及起訴書等影本附 卷可按。綜上所述,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 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並與原告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原告等主張庚○○及上 開公司間無意思聯絡云云,殊不足採。 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 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 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 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⒈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 人包括‧‧‧(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 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 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 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 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 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 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 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 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 ,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 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 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 ⒉被告以庚○○與甲○○係兄弟,與乙○○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 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三人所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國貨 櫃公司股票,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 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 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 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 ⒈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 」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 一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 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 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 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 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應未牴觸母法。 原告主張申報事項要點擴大「申報」義務包括「公告」,已牴觸母法規定, 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符該規定之規範目的,不足採信。 ⒉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 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 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 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 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原告等主張該 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⒊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 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 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 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為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 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 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原告等 主張渠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 ,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云云,並指責原處分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等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 於所持股份變動後即向被告申報,且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一,亦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 告以上開情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科處原告等罰鍰銀元八萬 元,並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等猶執前 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