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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 原告
- 天美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訴
字第八九○四九三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福公司)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八九九、○二九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移由被告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五九七號處分書核定應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九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九八○五○○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由台北市政府受理,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九○二一七○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六五二九三○○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爭點:原告主張系爭金額八九九、○二九元,係丹福公司因財務困難,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貨款,被告竟認係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處以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八十四年丹福公司被下游廠商(聯利)倒帳,致面臨重大財務危機,為免倒閉命運,故商請借票融資以協助渡過難關,原告代表人甲○○與丹福公司代表人丙○○為多年朋友,因此借票給丹福公司,此純是私人借貸與公司營運無關,合先敘明。被告以甲○○借予丙○○之票據,即認定係原告與丹福公司之銷售行為並據以裁罰,殊嫌率斷,丹福公司於借票後,即開立金額九六○、○○○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丹福公司因財務困難,在補貼利息下,先後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付款日,由於調度不易,依然無法一次還清,最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先匯款三○○、○○○元,剩餘部分丹福公司開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三○○、○○○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三六○、○○○元攤還,原本票丹福公司領票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並無造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二○○七○九一號函及所附稽核報告節略、丹福公司負責人丙○○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記錄及案關付款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丹福公司因財務調度困難向其借票融資始開立,純係私人借貸,非如被告所認定係原告支付予丹福公司之貨款,並提供丹福公司所開立以指定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還款票據影本乙紙供核等語,惟以卷附原告八十四年度存入丹福公司帳戶之部分票據影本為例,其票據發票日期多為當月份之二日、七日或十七日,又原告八十四年度存入丹福公司票據之金額,並非整數(其與丹福公司開立發票之差額為九四三、九八○元),且經查丹福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開立予原告之還款票據兌現日經一再塗改展延,迄今仍未兌現,此等情形均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為借貸性質,自屬可疑。且徵諸一般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作業程序,得持以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票據,必定經過銀行徵信證明該票據係屬該公司營業收入,方得予以核貸,果如原告主張其存入丹福公司帳戶之系爭票據係供其融資之用,則系爭票據應為丹福公司營業收入之貨款始得為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為借貸性質,實難謂合理可信。至原告另提出丹福公司為清償貸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先匯款三○○、○○○元及提示開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票二紙,以說明系爭款項為借貸性質乙節,應係事後彌縫掩飾,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借還款及利息等合理可信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查得資料予以裁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理由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丹福公司進貨八九九、○二九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核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計
四四、九五一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金額八九九、○二九元,係丹福公司因財務困難,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貨款,被告竟認係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處以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丹福公司代表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陳稱:八十四年原告代表人開票存入丹福公司之票據金額,丹福公司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此有談話筆錄、支票影本及稽核報告節略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丙○○與原告代表人甲○○係好友,丙○○於稽核組所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自屬可信,原告向丹福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雖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翻異證稱:上述八九九、○二九元係向甲○○借款,惟始終未能提供確實資料資以證明借款次數、如何付息,以及丹福公司借款入帳情形,故丙○○於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八九九、○二九元係丹福公司向原告代表人之借款,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真實,原告所訴,自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四、九五一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