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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原告
米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六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四九一四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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