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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徐瑞晃曹瑞卿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告
展太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張朝欽

右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七款、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證據方法)、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亦未由原告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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