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效,其陳述意旨如起訴狀所載。經查 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茲原告復 就該處分請求判決確認無效,以撤銷訴訟之既判力含有確認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 法之性質觀之,本件原告對同一處分提起確認訴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