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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兼右五人
己○○
兼右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右六人     陳寬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許進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曾志朗已更換為黃榮村,並由黃榮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有明文。故人民就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有爭訟之利益,能回復原狀者,即可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否則如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顧珮箴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亦使該校董事會未能正常運作,經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四次會議決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一三一三六七號函,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嗣被告復依諮詢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五次會議決議,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七五七二號函,略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三月二十日止(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因屆期該校董事會各董事仍未能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被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五五一三五號函解除該校董事會第八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七三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復起訴聲明,請求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為回復原告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即被告應將其組成之財團法人南開技術學院當屆董事會解散,並命該會將其職務移交予原告第八屆董事所選出並經被告准予核備之該校當屆董事會。惟查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其任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經被告之原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職務,並指定張天津、陳猷龍、馮丹白、蔡博賢、溫鎮泉共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又其第九屆董事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重組成立,南開技術學院第十屆董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六九九七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六七七一○號函附卷可憑,換言之,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九屆董事亦已就任期滿,現由第十屆董事行使職權,則原告於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八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經本院審判長詳予闡明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願意變更聲明,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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