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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父楊生長、楊知尾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四六號、八五六號土地,經被告令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而予非法侵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該二筆土地辦理更正登記,恢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生長、楊知尾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查原告係依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其未於該法條施行後,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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