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二號
- 原告
- 德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林信義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瑞典商.艾克西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律師
桂齊恆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aXis auDio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容器、分音器、揚音器音箱、音響喇叭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五五三九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三八○二號商標(如附圖二)相互比對,均有相同之外文「AXIS」,並均置於字首,予人寓目印象顯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機關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對上開審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之訴願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准予系爭商標註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設立於民國七十六年,英文名稱為 「axis audio co」,經十數年來在音響界享有極高之評價,產品深受國際之好評,為保護信譽,杜絕仿冒產品,即申請系爭商標及圖。
⒉原告專業生產及銷售高品質產品之項目:分音器、音箱、電容...等等之產品,已達十一年之久,參加人卻只有七年的歷史,並且所經營之電腦週邊之轉換器、伺服器、介面板、通訊及 RADIO類別產品,與原告相關行業並無任何關係。
⒊原告「aXis auDio」早已享有盛名,長久以來產品行銷美國、義大利、德國、法國、日本、丹麥、瑞典...等等,遍及世界各地,且為公認品質優良的製造商,如 JBL、YAMAHA、SONY、NILES、RCF...等等,全世界大廠的高級音箱,皆有使用原告製造的產品。而參加人在音響界從未聽聞其公司,故其向被告訴願評定「申請成立」,原告實為驚訝。被告未經調查確認參加人所經營之電腦週邊及電訊產品與原告製造之音響及其相關配件產品實質上為截然不同之領域,一般消費者眾所皆知,被告之審定人員,豈可無此方面之常識,然系爭商標不致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其設立於民國七十六年,業於音響界享有極高之評價,且其專業生產及銷售分音器、音箱、電容等產品已達十一年,參加人卻只有七年歷史,且其所經營之電腦週邊之轉換器、伺服器、介面版、通訊及錄音機等產品,與原告行業並無關係,兩者為不同領域云云。按本案審查之法條依據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此二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主要係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不近似,故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爭議重點在於兩造商標圖樣究否構成近似。
⒉查原處分(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三○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係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三八○二號「AXIS COMMUNICATIONS &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六六一八一、六六九一三號「AXIS COMMUNICATIONS & device」服務標章圖樣相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AXIS」,並均置於字首,予人寓目印象顯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核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原處分機關所認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應予撤銷。
⒊原告所訴其於音響界享有極高評價,且其指定使用商品與參加人之商品為不同領域乙節,均與本件兩造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是否構成近似無涉,洵無足採。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此一條款之適用既在規範商標註冊制度,自以商標圖樣之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已足,毋庸考量商標申請人所經營行業之如何,原告以其公司成立日期之如何,及產品行銷世界云云,即指摘被告之決定「粗糙」,卻絲毫未論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第六三三八○二號商標所指定商品之類似,顯未針對法條之構成要件加以爭執,其理由無以成立。
⒉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三八○二號商標「相互比對,均有相同之外文「AXIS」,並均置於字首,予人寓目印象顯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非屬構成近之商標」,認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應予撤銷,乃依循向來商標審查尺度而為之決定,自應予維持,參加人註冊第六三三八○二號商標圖樣以「AXIS」為最顯著之部分,雖於下方另書以細小字體之COMMUNICATIONS,惟此一部分業經聲明不主張專用權,而系爭商標係以「aXis」為開首,且其後一字「auDio」 亦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是二商標均有相同字母構成之外文「AXIS」,復均以此乙字為主要表彰之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致生混淆誤認,或使人以為其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虞,確為構成近似之商標,此證諸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即:「系爭『 GNC GENERAL NUTRITION CENTERS』商標圖樣,其外文GNC與GENERAL NUTRITION CENTERS係作上下分別,其中GNC明顯易認,與附記不同,當為主要部分之一,該主要部份 GNC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一五三四七號『捷力GNC』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外文GNC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⒊再以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論,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通信協定轉換器、電腦介面板、印刷電路板、列表機伺服器、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商品,其中,「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揚音器、音響、喇叭、擴音器、混音器、調諧器、雷射唱盤、錄放影機」商品,均屬傳達或提供影音、視聽效果之器材,不僅製作之素材彷彿,在實際操作時更經常搭配、連結使用,亦置於同一處所販賣,是依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同屬○九二○組群,其為類似之商品十分顯然,則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二商標圖樣既近似,又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既已註冊(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先,自不應准予註冊。
⒋綜上論陳,原告以與參加人註冊第六三三八○二號「AXIS COMMUNICATIONS& device」商標相同之外文「AXIS」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揚音器、音箱、音響、喇叭、擴音器、混音器、調諧器、雷射唱盤、錄放影機」等商品申請註冊,自有令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以為其係同一系列品牌商品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殊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以維法旨,請判決如參加人訴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又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分別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是商標圖樣中雖有聲明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惟於審查有無與他人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判斷之。
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橢圓形線圈內置一黑色圓點,其後接外文「aXis auDio」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三三八○二號「AXIS COMMUNICA TIONS &device」商標及註冊第六六一八一、六六九一三號「AXIS COMMUNICATI ONS &device」服務標章圖樣,則由之黑色字體大寫之外文「AXIS」,其下接一同為大寫但字體較小之外文「COMMUNICATIONS」及一小黑色四邊梯形所組成。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互比對,皆有相同之外文「AXIS」,並均置於字首,予人寓目印象顯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揚音器、音響、喇叭、擴音器、混音器、調諧器、雷射唱盤、錄放影機」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通信協定轉換器、電腦介面板、印刷電路板、列表機伺服器、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商品,其中,「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商品,均屬傳達或提供影音、視聽效果之器材,不僅製作之素材彷彿,在實際操作時更經常搭配、連結使用,亦置於同一處所販賣,是依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同屬○九二○組群,其為類似之商品十分顯然,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二商標圖樣既近似,又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既已註冊,顯註冊在先,自不應准原告再予註冊。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國際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予以撤銷部分,因系爭商標已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此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