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 原 告 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葉國興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製播之「台北TV台」頻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播出之「淨化元素+營養元素」產品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內容誇大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 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九六七九○○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遠東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壯群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在案。被告 以原告播出該廣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 七一七三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令其停止播出違規廣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 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令其停 止播出違規廣告,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書狀所列) ⒈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證據不備之違法,應予撤銷。按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明文記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縱觀原處分全文, 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依據僅有說明一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日北市衛七字第8824967900號行政處分書副本,並無側錄帶可供佐證,而原 處分書發文日期與所指違規日期相距甚遠,已逾原告保存播出帶的期間,原告 亦無從檢視原處分指述之違規事實是否確有其事?被告僅以一紙他機關處分第 三人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賣人闕壯群之處分書副本,即認定原告有違 規事實,顯與前揭判例要旨相違背,自不合法。 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曾播出系爭廣告,被告亦科以原告過高之注意義務。按 原告僅係一傳播業者,並不具備食品、醫療領域之專業知識,就業主託播之 廣告內容有無涉及療效或誇大?原告並無法明瞭知悉,原告僅有就託播廣告 為形式審查之可能。然縱觀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並未如藥事法或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規定廠商於託播廣告時需取得准播文件,原告自無法亦無據要求 託播廠商提出准播證明始准其託播。況被告亦係於接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始知系爭廣告有所謂之違法事實,顯見就食品廣告內容是否涉及療效或誇大 不實,仍需由具相關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始可確知,非一般非專業人員可為 之。 ⑵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載有明文。原告對系爭廣告實無法為實質審查,已如前述,職是 ,被告要求原告負無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顯屬非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怡廣一 字第○二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發生於廣 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合先敘明。 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 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不得違背政府法令。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 供應事業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另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 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 、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 ⒊查原告所製播之「台北TV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播出之「淨化元素 +營養元素」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核處託播業者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賣人闕壯群 在案。原告播出該廣告,業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 之一之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新台幣 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⒋原告係經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對於其所播出之廣告,本應注意 有無違背政府法令,不能以無專業而推責。原告為傳播業者,對社會有重大影 響力,所播出之廣告內容,足使民眾信以為真,自應注意有無違反法令規定, 以盡其社會責任。原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播出違法之廣告,此顯為原告內部作 業之疏失,茲卻以無專業為推諉之語,核不足採。 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於人民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系爭廣告法律既明定不得播出,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綜上論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 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盧萬萬,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變更為甲○○,並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鍾琴,於訴訟中變更為蘇正平 ,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聲明承受訴訟,嗣又變更為葉國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 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 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 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 則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另按「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 違背政府法令」、「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 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 電視節目、廣告、錄影帶節目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 目。」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前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甚明。 四、查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託請原告在其製播之「台 北TV台」頻道播放「淨化元素+營養元素」產品廣告,因廣告內容有「七天至十 天減少二公斤至四公斤,排除油脂,代謝廢物與毒素」等詞句,經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認定內容誇大,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九六七九○○號行政處分書 ,核處託播之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壯群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 九千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 四九六七九○○號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側錄帶 為證,未盡舉證之責云云;但查,前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 市衛七字第八八二四九六七九○○號行政處分書係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對其真 正亦未提出質疑,其內容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該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明載「台 端(按指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壯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三 時八分至二十八分在金頻道有線電視第十三頻道二十一世紀健康希望工程節目中 播放「淨化元素+營養元素」產品廣告,經消費者查獲,函送本局辦理,經台端 代理人袁玉燕君到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說明屬實紀錄在卷。」足證原告確有上揭播 放廣告事實,至臻明確,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側錄帶佐證而異其效果。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有播放本件內容誇大之廣告,要無未盡舉證責任之事,亦堪認定。 五、原告係依廣播電視法經被告合法設立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領有被告核 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自應對主管機關監督其供應節目時之相關法令,具注 意及遵守之義務,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 管理事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其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 、違背政府法令。」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 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此項規定核即廣播電視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政府法令,原告基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 為電視節目之供應時,自有注意遵守之義務,且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對象雖不 及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惟任何託播之廣告依各該法令是否符合政府法令, 從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於受請託播時,自有審核之義務,否則,上開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即失規範意義,從而原 告要不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未如藥事法或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廠商於託播廣 告時需取得准播文件,致其無據要求託播廠商提出准播證明始准其託播云云為詞 ,為其未遵守前揭法令之飾詞,原告既疏未對本件託播廣告注意審核,自難辭其 過失之責,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認定原告 有違廣播電視法第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 條之二規定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令其停止播出違規廣告,即 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遠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託,在其製播之「台北TV台」頻 道播放「淨化元素+營養元素」產品廣告,內容有「七天至十天減少二公斤至四 公斤,排除油脂,代謝廢物與毒素」等誇大詞句,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廣播電 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令其停止 播出違規廣告,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