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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信義部長)
參加人
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剛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向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三一二七號專利證書。嗣第三人即參加人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四一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九三○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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