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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原告
集福邑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參加人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代表人
李.S.斯芃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係對原告申請註冊之「 POLO ARCHERKENNY」 商標,以「原告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十三款之規定」為由,於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三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上開審定之行政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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