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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瓊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吉全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原告因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列之代表人甲○○八十八年間起即係重度精神病,自我照顧能

  欠佳,醫囑均需由親友陪同就醫,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附於起訴狀可

  稽。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原告代表人之經神狀態係「(法官

  )叫三次原告代表人甲○○名字,(原告代表人)沒有反應,仍咬牙不回答,對

  外界沒有反應,只是咬著牙,表情呆滯,有時雙手摀著臉」,以上均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按。再原告代表人於兩三年前,精神狀態即係如此,本件起訴狀並非原告

  代表人親自書寫,何人所寫不清楚等情,此經陪同原告代表人到庭之證人黃功仁

  證述屬實,而本件起訴狀制作完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則本件起訴之訴訟

  行為顯得非由合法之代表人為之,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款訴訟要

  件之規定。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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